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下列15件地方性法規予以修改:
…………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
將第四十三條中的“封閉用水設施”修改為“逾期不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封閉其用水設施”。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節約用水條例
(2007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科學合理利用水資源,節約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統籌兼顧、合理調配、高效利用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負責節約用水工作的組織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節水管理機構按照許可權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節約用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的節約用水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節約用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健全節水社會化服務,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組織開展節水宣傳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節水意識,建立節水型社會。
鼓勵和扶持對污水、鹹水、中水以及雨水等的開發、綜合利用。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節約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節水規劃
第七條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節約用水規劃、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額,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編制節約用水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突出重點、兼顧一般、全面推進、講究效益;
(二)先進技術與常規技術相結合,強制節水與效益引導相結合,工程措施與非工程措施相結合;
(三)本區域與行業關係相協調,社會經濟與節約用水關係相協調,節約用水規劃與水資源綜合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資源狀況、用水現狀和節約用水潛力;
(二)節約用水目標和總體安排;
(三)節約用水指標體系;
(四)節約用水措施;
(五)節約用水實施計畫、保障和監督措施;
(六)污水處理回用、鹹水、雨洪水利用等;
(七)其他與節約用水有關的事項。
第十條 節約用水規劃未經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變更。
第三章 計畫用水
第十一條自治區人民政府在國家公布的節約用水產業投資導向和高耗水產業投資限制目錄基礎上,補充制定本自治區農業、工業、服務業節約用水投資導向目錄和高耗水工業、服務業投資限制目錄以及禁止使用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名錄。
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訂本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用水定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用水定額應當根據國家、行業或者地方標準及自治區水資源供求和社會經濟技術條件變化情況定期進行修訂並公布。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畫,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十四條申領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建議,按照核定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行政區域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取水戶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向取水戶 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畫。
取水戶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畫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因建設施工等非生活用水臨時取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三十日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水申請,按批准的計畫取水,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六條取水戶用水應當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產品結構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複測。水平衡測試結果應當報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制定用水定額、用水計畫的依據。
第十七條 農業用水應當完善計量方式,推廣安裝用水計量設施,供水單位按用水量直接向用水戶收取水費。
農業用水超定額的實行超定額加價制度。
使用自備井或者公共供水管網的工業、服務業、城鄉居民用水必須安裝計量設施,實行分戶計量,按實際用水量繳納水資源費。對城市居民用水,推行階梯式水價。對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畫超定額加價制度。
收費及加價收費的具體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統計制度,按月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供水統計資料。
取水戶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做好用水記錄。
第四章 節約用水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農業種植結構的調整,節約農業灌溉用水,提高用水效率。
鼓勵農民參與灌區管理,建立健全農民用水者協會,形成政府扶持、農民參與、灌區自主經營的農業供用水管理體制。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採用工程節水與農藝節水的方法,推廣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小畦灌溉、溝灌、噴灌、滴灌、滲灌和地膜覆蓋、耙耱保墒等節水灌溉方式和技術。
第二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農業節水設施。對農業節水項目和具有節水措施的農業開發項目,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立項。
鼓勵山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興建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攔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二條引黃灌區應當實行井渠結合,採取引水、蓄水、提水的節水措施,開發利用淺層地下水。在不具備正常灌溉條件的地區,應當採取多種方式集蓄雨水,合理利用當地各種分散水源,解決用水。
第二十三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節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開展城市節水工作,促進節水產品的研發,推廣節水設備和器具,加快供水管網改造,降低管網漏失率。
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採用節水型的工藝、設備和器具。節約用水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建設單位組織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參加節水設施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節水設施,不得投入使用。
用水單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二十五條工業企業應當採用節約用水的新技術、新工藝和新設備,並對耗水量高的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節約用水技術改造;未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的,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建。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低於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指標的行政區域,不得增加本行政區域工業用水定額或者工業用水量。
工業間接冷卻水應當循環使用或者回收使用,循環使用率不得低於95%,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為原料生產純淨水、飲料等產品的企業應當採用節水措施,減少水資源的損耗,產水率不得低於國家和自治區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尾水應當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條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推進污水處理及再生水利用,建設公共再生水管網,統籌調配再生水的使用。
第二十八條 再生水輸配管線覆蓋區域內的工業用水,應當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再生水。
第二十九條 服務業應當採取一水多用,循環用水等節約用水措施。
高耗水服務業未採用節水設備或者未興建節約用水設施的,應當在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節約用水技術改造。
第三十條 園林綠化、環境衛生、住宅小區、單位內部景觀綠化和洗車業、建築業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城市園林綠化應當選用耐旱型樹木、花草,推廣採用穴灌、噴灌、滴灌、微灌等節水型灌溉方式,不得採用耗水量高的灌溉方式。
第三十一條 年用水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賓館、飯店、學校、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逐步建設再生水設施,使用再生水。
城鎮居民、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住所和單位用水設施的維護保養,防止水的跑、冒、滴、漏。
第三十二條 鼓勵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取水戶實行節餘水資源的有償轉讓。
水資源短缺和地下水超採區域應當調整產業結構,限制建設高耗水工業和服務業項目。
新建工業項目取用黃河水的,無水權指標的,應當通過水權轉讓方式解決用水。
第三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內,禁止排放劇毒廢液,傾倒、堆放、掩埋工業廢渣、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禁止建設化工、電鍍、造紙、皮革、放射性等對水源污染嚴重的項目和從事其他污染水源水質的活動,防止水源污染和水體污染。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節水專項資金的投入,加大對農業節約用水的投入力度,支持節水灌溉、節水技術研究、節水工程的建設和改造以及污水處理和回用設施的建設。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節約用水工作的監督檢查。按照管理許可權對取水戶的用水情況、節約用水措施等進行考核。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和節約用水技術發展狀況,制定具體的節約用水技術規範,加強節約用水技術和節水器具的推廣工作。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水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保障生活、生產、生態和其他用水的先後順序對取水戶採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節約用水的公益性宣傳計畫,定期開展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的節約用水公益宣傳,對浪費用水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三十九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定期進行管網查漏,提高供水管網檢測和維護水平,保障供水管網漏失率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應當採取防滲、防漏措施,加強用水管理和生產用水的回收利用以及供水管網的維護和管理,防止浪費。
供水管網產權單位應當加強管網養護和維修,定期檢測,建立完備的供水管網技術檔案,及時對跑水、漏水事故進行搶修。
第四十條 消防、環境衛生等市政設施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加強用水設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禁止盜用消防設施用水。
第四十一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道路、建築物和構築物等工程建設時,不得損壞供用水設施;造成供用水管道及其設施水泄漏、流失的,應當及時搶修、維修,維修費用和損失的水量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高耗水服務企業未採取節約用水措施或者未興建節約用水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請人民法院封閉其用水設施。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不辦理計畫用水指標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水設施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五)工業間接冷卻水循環使用率低於規定指標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六)純淨水、飲料等生產企業產水率低於規定標準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七)盜用消防設施用水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施工單位施工損壞供用水設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