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40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2011年12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主席 王正偉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提高氣象預測、預報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寧夏回族自治區氣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
法律、法規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包括有人值守的氣象設施和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
本辦法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四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統籌規劃、預防為主、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住房城鄉建設、公安、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共同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社會公眾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意識。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八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在組織制定城市、鎮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涉及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應當徵求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區的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誌。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占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沙、取土等活動;
(三)在氣象設施上拴牲畜或者系留、安裝、懸掛、捆綁與氣象探測無關的物品;
(四)占用、干擾氣象信息專用傳輸設施通信信道;
(五)設定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六)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第十一條 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障礙物、進行爆破和採石;
(二)設定影響氣象探測設施工作效能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三)從事其他影響氣象探測的行為。
第十二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遭受破壞時,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治理方案,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和治理。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工程總體規劃圖,圖中應當詳細標註建築物地基海拔高度、建設高度、寬度和距氣象探測場的最近距離、仰角、寬度角等數據材料;
(二)涉及無線電系統的,應當提供無線電設備的有關技術參數;
(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屬於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探測環境,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屬於其他氣象台站的探測環境,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告知建設單位需要採取的相應措施;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未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
第十四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不得批准進行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的建設活動。確需進行此類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審批有關建設項目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批准檔案。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涉及危害氣象探測環境行政許可事項的,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同意,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或者核准。

第三章 台站遷建

第十五條 氣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設施的安置應當保持長期穩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氣象台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擬遷氣象台站新址的建設用地;
(二)落實遷建氣象台站所需費用;
(三)擬遷新址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
(四)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和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由建設單位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提交有關材料。需要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的,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有關材料報送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需要遷移其他氣象台站的,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作出不予批准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批准遷移的氣象台站,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新、舊站址之間進行一年的對比觀測。
申請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的,申請單位應當提前二年提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要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並抄送同級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備案。
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範圍、保護標準發生變化的,設區的市、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抄告前款所列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在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中,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並進行查閱、摘錄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人員就有關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製作詢問筆錄;
(三)進入現場調查、取證;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法行為;
(五)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配備氣象設施,建立健全實時監測和報告備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繫方式。
氣象主管機構收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誌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並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損毀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
(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導致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受到嚴重損害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或者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施工許可證件違法建設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所屬氣象台站的設施和探測環境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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