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9號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
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決定,對下列15件地方性法規予以修改:
…………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強制拆除。”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
(2010年1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每年11月9日為自治區消防宣傳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消防法》規定的職責,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做好重大火災事故的應急救援和善後處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協助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對應當備案的其他建設工程進行抽查;
(二)對投入使用、開業前的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三)對威脅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四)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監督火災隱患整改;
(五)承擔火災撲救、重大災害事故應急救援工作,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
(六)確定並公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訓練和演練;
(八)宣傳防火、滅火和逃生自救常識,組織消防安全培訓;
(九)保障國家推廣使用的先進消防和應急救援技術、設備的套用;
(十)指導、幫助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確定專(兼)職消防安全管理員和本單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並設定防火標識,其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消防工作負全面責任。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住宅區的共用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由產權單位負責。
個體工商戶對其所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應當配置必要的消防設備,並保證有效使用。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開展防火、滅火知識宣傳教育;進行防火安全檢查,配合消防執法工作;及時報告火災隱患情況,督促消除火災隱患;開展火災自防自救,協助做好火災事故善後處理工作。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消防安全規定;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學習消防知識,掌握基本的防火、滅火和報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電、用油、用氣;不亂堆、亂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對未成年人進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原有的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補建、增建或者進行技術改造,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總體規劃、鄉村和集鎮建設規劃中缺少消防設施建設規劃或者消防設施建設規劃不合理的,審批單位不得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安消防隊(站)和消防裝備等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所需經費。
新建大型建設工程項目單位應當繳納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公共消防設施建設費徵收的具體範圍、標準、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十二條 對涉及消防安全有關事項的審批,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一)不符合城鄉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建設項目,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
(三)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項目,其竣工驗收資料中沒有消防驗收合格檔案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四)擬開辦教育、醫療、文化、體育、社會福利等事業的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條件未獲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查通過的,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五)對已取得批准檔案的建設項目,因改變建築結構或者改變使用性質,不再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的,原審批部門應當撤銷批准檔案;
(六)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企業,安全監管部門不得頒發安全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消防責任,嚴格管理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大型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設定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和臨時消防車通道,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設備。
第十四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設定影響疏散的分隔設施。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居民聚居區、大型商業區、風景遊覽區、名勝古蹟、鐵路幹線以及其他重要場所附近,不得違反國家規定的安全間距新建、改建、擴建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場所。
第十六條 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和消防管理規定,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訂火災發生時的逃生救助預案,配備必要的消防自救器具,並每年至少組織兩次演練。
第十七條 對容易產生靜電可能引發火災或者爆炸的設施及場所,應當採取防止產生靜電或者導除靜電的措施。
對人員密集場所、易燃易爆危險場所、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電氣設備、線路和導除靜電、雷電的設施,應當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技術檢測。
第十八條 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危險場所,應當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鼓勵其他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單位與城市消防遠程監控系統聯網。
自動消防設施和防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消防設施,應當由有資質的單位安裝,並定期檢測。
第十九條 長途客運汽車、城市公車、計程車、輪渡等公共運輸工具應當配備消防設備,並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運輸運營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通過車載廣播、電視或者發放宣傳單等形式向乘客宣傳防火、滅火基本常識和正確的火災避難、逃生方法。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糧場、糧庫等場所的防火工作。在農業收穫季節,對糧食打碾、儲存場所的用火、用電設施進行安全檢查,保證糧食生產安全。
禁止在儲糧區、柴草區亂拉亂接電線、吸菸和用火。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一)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隊員;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專(兼)職消防管理員;
(三)導遊、保全人員和人員密集場所的工作人員;
(四)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人員;
(五)從事消防設施和產品管理、檢測、維護、維修、銷售、質量認證的人員;
(六)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電工、電(氣)焊等特種作業人員;
(七)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管理和操作的人員;
(八)依法應當接受培訓的其他工作人員。
第二十二條 在春節、清明節等節假日期間,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針對性的防火措施,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章 消防組織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經國家或者自治區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當建立公安消防隊(站),其他開發區、工業園區、大型企業可以根據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站)、志願消防隊。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志願消防隊,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條 從事消防設施、設備、器材維修、技術檢測和消防安全監測等服務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資格,方可從事消防技術服務工作。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所提供的消防技術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實行二十四小時值勤,做好隨時進行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的準備。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救援需要,可以調動專職消防隊參加火災撲救和搶險救援,專職消防隊應當服從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統一調動。
第二十六條 火災發生後,供水、供電、供氣、氣象、測繪、通信、交通、環保等有關單位,應當服從火災現場總指揮的調度,及時、無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供可能影響公共消防安全和滅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資料,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拒絕、推諉、拖延。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保守有關信息資料中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火災現場勘驗、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意見,及時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為處理火災事故提供依據。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公開火災信息。
第二十八條 因火災撲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損建(構)築物、使用養殖水源等,造成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財產損失的,由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將消防安全責任納入考核內容。
第三十條 自治區建立重大火災隱患立案、銷案和督辦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檢查發現或者民眾舉報、投訴並經認定的重大火災隱患應當立案,並由公安機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組織或者責令有關部門、單位採取措施,限期整改。
下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情況,對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備案督辦。對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督辦。
第三十一條 對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可能對經濟和社會生活產生較大影響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責令停產停業的意見,由公安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七日內作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採取措施消除隱患;對不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資倉庫和生產、儲存、裝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
(四)人員密集場所的消防設施被損壞、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場所室內裝飾裝修,違反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場所。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對消防安全的知情、監督、投訴、舉報等權利,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的重大火災隱患及整改情況。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外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並及時依法處理單位和個人對火災隱患、消防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消防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