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瀆職、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等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本自治區內的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 自治區的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人民政府監察廳(局)設立受理公民舉報的機構。(以下簡稱舉報機構)。
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權範圍,參照本條例受理公民舉報。
第四條 舉報人可以採用信函、電話、面述或其他方便的形式舉報。
舉報應明確被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或被舉報單位的名稱,提供違紀、違法、犯罪的基本事實、線索或證據。
提倡公民舉報簽署真實姓名和住址。
第五條 檢察、監察機關辦理舉報案件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中關於迴避的規定。
第六條 檢察、監察機關受理公民舉報和查處舉報案件,必須遵守保密制度。
受理舉報應由專人接待、辦理。舉報信件的收發、保管、轉辦和面述或電話舉報的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建立嚴密的崗位責任制,防止舉報的內容泄露和材料遺失。
辦理舉報案件中,不得將舉報人的有關情況泄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及其親屬和與案件有關的人員。向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調查時,不得出示舉報材料或其複印件。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辦案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條 各級舉報機構應在接到舉報後的十五日內做出處理決定。屬於舉報機構受理範圍,舉報事實基本清楚的署名舉報,告知舉報人予以受理;不屬舉報機構受理範圍的,告知舉報人向有管轄權的單位投訴,也可經舉報人同意轉辦。
屬於舉報機構受理範圍,舉報事實基本清楚的匿名舉報,應及時辦理。
第八條 辦案單位收到舉報案件後,應在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署名舉報人和舉報機構。
第九條 舉報人對舉報案件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答覆後十五日內,向辦案單位申請複議。辦案單位應在接到複議申請後的一個月內,將複議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和手段阻止舉報或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本條例所稱打擊報復,是指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實施的侵害舉報人、舉報人親屬或假想舉報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一條 舉報人及有關人員因舉報受到打擊報復的,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控告。
有關國家機關對打擊報復舉報人的案件,必須及時嚴肅查處。
第十二條 對打擊報復案件,經查證屬實,情節較輕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致人傷殘、死亡或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舉報人唆使、收買他人對舉報人打擊報復的,在追究被舉報人責任的同時,對被唆使、收買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 有關單位或主管部門縱容、包庇被舉報人打擊報復舉報人,違犯紀律的,由監察機關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檢察、監察機關應對打擊報復案件的查處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對舉報有功人員應依照有關規定,由舉報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
對舉報人的公開表彰、獎勵,應徵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條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在新聞報導或其他場合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單位、住址及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公民須據實舉報。凡捏造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陷害他人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紀律處分或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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