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專利保護條例

第六條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專利保護與管理職責: (六)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查處下列冒充專利的行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專利保護與管理,鼓勵發明創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全區的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有關的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
科技、計畫、財政、經貿、外貿、公安、海關、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新聞出版和廣播影視等部門,應當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促進發明創造,推動專利技術產業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利資助資金,用於資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發明創造活動,組織申請、實施專利。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對具有較高創造性及經濟或者社會效益顯著的專利項目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發明創造,促進專利產業化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專利保護與管理職責:
(一)宣傳專利法律、法規,培訓專利工作人員;
(二)加強專利信息網路建設,為單位和個人提供專利信息服務;
(三)幫助推廣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技術,促進專利產業化;
(四)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符合申請條件的發明創造及時申請國內外專利,並協助辦理有關申請事宜;
(五)應當事人的請求,調解、處理跨市的專利糾紛;
(六)查處跨市的專利行政違法案件;
(七)組織專利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專利技術鑑定工作;
(八)其他專利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七條 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專利保護與管理職責:
(一)宣傳專利法律、法規;
(二)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建立專利保護制度,並監督檢查落實情況;
(三)開展專利執法,發現跨市的專利行政違法行為時,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
(四)應當事人的請求,調解、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糾紛;協助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處理跨市的專利糾紛;
(五)查處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行政違法案件;協助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跨市的專利行政違法案件;
(六)完成本級人民政府和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布置的其他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履行前款(一)、(二)、(三)、(六)項規定的職責;協助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履行前款(四)、(五)項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第九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自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給予職務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
第十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專利權有效期限內,實施發明創造專利後,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本款規定的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許可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以專利權入股的,應當從其股份收益中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條例第九條和本條前三款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政府或者國有企業投入資金進行的技術研究開發項目,其成果適宜申請專利的,應當申請專利。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項目涉及專利的,其協定中應當有專利保護的內容:
(一)與自治區外、國外技術合作研究開發的項目;
(二)委託自治區外、國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的技術研究開發項目;
(三)聘請自治區外、國外專家參加的技術研究開發項目;
(四)與自治區外、國外企業合作的生產項目。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交由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的專利文獻檢索機構出具的專利檢索報告:
(一)進行重大科研項目、新技術和新產品的立項開發的;
(二)涉及專利的技術和專利設備的進出口貿易的;
(三)以專利技術、專利設備作為投資申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或者接受外國和地區委託進行來料加工涉及專利權的;
(四)進行科技成果評價,申報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
(五)其他應當進行專利文獻檢索的情形。
第十四條 國有專利資產占有的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一)轉讓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
(二)法人在變更或者終止前,需要對其專利資產作價處分的;
(三)以專利資產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合資、合作實施的,或者許可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的個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實施其專利的;
(四)以專利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類型的企業的;
(五)許可實施專利技術時,需要進行專利技術評估的;
(六)以專利權出質的;
(七)其他需要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依照前款規定形成的專利資產評估結果,應當報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
非國有專利資產占有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專利工作制度,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審查中的職務發明專利和已授權職務發明專利的管理,防止權利喪失。
第十六條 專利權人有權在其專利產品或者專利產品的包裝上標明專利標記和專利號。
本自治區的專利標記由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販賣專利標記。
第十七條 專利服務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專利中介服務,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
第十八條 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進行宣傳、推銷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當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和傳播單位提供由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出具的專利權有效的證明檔案。被許可實施專利的單位還應當提供經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登記的專利實施許可契約副本。對未提供合法有效專利證明檔案的,有關單位不得為其設計、製作和發布廣告。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設備、場所、資金等一切便利條件。

第三章 專利糾紛的行政調解與處理

第二十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事人的申請,可以對下列專利糾紛進行調解:
(一)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二)專利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設計人的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在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對前款第四項所述的糾紛,專利權人應當在專利權被授予之後提出。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專利糾紛調解不成或者調解後當事人又反悔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理專利糾紛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的,依照下列規定,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一)對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銷毀或者拆解用於製造專利產品的模具、專用設備,並且不得使用、轉移已經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二)對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並且不得使用、轉移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將該產品投放市場;
(三)對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責令其停止銷售,並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轉移尚未出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四)對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責令其撤回作出銷售的意思表示,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侵權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轉移該產品。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糾紛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資料、賬冊等有關檔案;
(三)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五)根據收集證據的需要進行抽樣取證;
(六)根據需要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物品,進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決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提拒絕或者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毀滅證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作出的責令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專利行政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查處下列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其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產品的包裝上標註他人專利號的;
(二)未經許可,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使人將所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
(三)未經許可,在契約中使用他人的專利號,使人將契約涉及的技術誤認為是他人專利技術的;
(四)仿造或者變造他人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
(五)其他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查處下列冒充專利的行為:
(一)製造或者銷售標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
(二)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後,繼續在製造或者銷售的產品或者該產品的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的;
(三)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將非專利產品稱為專利產品的;
(四)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
(五)偽造成或者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的;
(六)其他冒充專利的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專利違法行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對專利違法行為的舉報或者發現專利違法行為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賬冊、標記等資料;
(三)進行現場勘驗檢查,攝錄與專利違法行為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四)根據收集證據的需要進行抽樣取證;
(五)根據需要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又無法進行抽樣取證的物品,進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決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職權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或者阻礙,不得偽造、轉移、毀滅證據。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時,對情節嚴重,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證據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受理審查,並在二十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移送部門。
假冒他人專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區、設區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二)給專利權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因假冒他人專利,受過行政處罰兩次以上,仍假冒他人專利的;
(四)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販賣專利標記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報告,與當事人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由自治區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專利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專利證明檔案,涉及廣告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為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行為提供設備、場所、資金等一切便利條件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當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銷毀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契約、賬冊、圖紙、資料的,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處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假冒他人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對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產品或者冒充專利方法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將假冒人、冒充人的姓名、地址以及被假冒和冒充的專利號等在違法行為地的新聞媒體上予以公告,公開侵權事實,消除影響,所需費用由假冒人、冒充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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