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國發〔1993〕21號),現就我區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的制發和管理,作如下規定:
一、印章的規格、式樣和制發
(一)我區各級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一律為圓形。名稱採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宋體字,自左而右環行排列,其的屬處、室、科等辦事機構名稱在第二行自左而右平行排列。
(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徑為五厘米。
(三)各行政公署,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和非常設機構,其印章直徑均為四點五厘米。
自治區人民政府直屬機構(包括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印章,正廳級單位的直徑為四點五厘米,副廳級單位的直徑為四點二厘米。
(四)各級行政機關所屬工作部門(處、局、室、科)和辦事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工廠、礦山、農場、商店、學校、醫院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一律為四點二厘米。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的印章,中央刊國徽。其它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直徑為一點五厘米或一點四厘米。
(六)印章所刊名稱,應為本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我區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和非常設機構,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直接批准的全區性公司,其印章應冠“寧夏回族自治區”稱謂。各市、縣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寧夏回族自治區稱謂”。市轄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印章,應冠所在市、縣、市轄區的稱謂,其它印章按照隸屬關係冠上級主管單位或所在市、縣名稱。印章所刊名稱字數過多、不易刻印清晰時,經主管部門同意,可採用通用的簡稱。
(七)我區各行政公署,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機構(包括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和非常設機構的印章,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
各級行政機關所屬的工作部門、辦事機構,鄉、鎮人民政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均由其直接上級領導機關和業務主管部門制發。
二、專用印章的制發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和各行政公署,各市、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印製檔案所使用的套印印章和印模,規格、式樣和正式印章相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發。
(二)我區各級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製做鋼印,直徑一律為四厘米,中間刊五鐵星,五角星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其它業務專用章,由用印單位按照印章制發許可權報經批准後自行刻制。
三、印章的管理和繳銷
(一)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各級行政機關辦公室和各級業務主管部門辦公室,是所屬下一級機關、單位制發印章的管理部門。對印章的刻制和傳送必須嚴格手續,加強管理。
(二)公安機關是刻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的審核登記機關,是監理刻字廠(社)的執法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刻制印章,由所在市、縣公安機關進行審核登記。刻制印章的工廠或刻字社,必須取得用印單位的上級機關委託書和公安機關的準許,才能刻制。
對偽造印章和使用偽造印章者,由公安機關依法懲處。
(三)各單位對印章(含套印)要嚴格管理,建立印章使用管理制度。使用印章,必須經本單位領導人批准。對於非法使用印章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懲處。
(四)單位因幫需重新刻制印章時,應當向上級主管機關申報,經批准後,按規定予以刻制。
(五)各單位廢止的舊印章,必須在廢止後三日內或新換印章頒發當日內,將舊印章繳回上級制發封存或銷毀。
四、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行。過去有關印章的規定,如與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