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寄遞服務企業對不能確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應要求寄件人出具相關部門的安全證明。否則,不予收寄。寄遞服務企業收寄已出具安全證明的物品時,應如實記錄收寄物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收寄時間、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等內容,記錄保存期限應不少於1年。
第四條 寄遞服務企業受網路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委託從事物品途途快遞服務的,應與委託方簽訂安全保障協定。所簽訂的協定應報本省(區、市)郵政管理局備案。寄件人應在國家法律規定範圍內,生產、經營、銷售適合寄遞的物品,並對所寄遞物品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條寄遞服務企業從事代收貨款業務,應到本省(區、市)郵政管理局備案。寄遞服務企業代收貨款時,應明確告知收件人的權利義務。快遞企業與寄件人結算代收貨款的期限應不超過1個月,應建立代收貨款台賬,如實記錄寄件人、收件人信息和貨款金額等內容,台賬保存期限應不少於1年。
第六條郵政監管機構應向社會公告承擔網路購物、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物品寄遞服務,以及辦理代收貨款業務的企業名錄。
第七條寄遞服務企業應採取各種安全措施,保障收寄物品和寄遞服務人員的安全。除配合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等機關依法偵破案件外,寄遞服務企業對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的相關信息負有保密責任。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查處來源不合法及假冒偽劣等商品的工作,寄遞服務企業應予以積極配合。
第八條 寄遞服務企業應強化員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訓,加強經營的規範管理和安全防範。應制定收寄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並報本省(區、市)郵政管理局備案。
第九條各省(區、市)郵政管理局應加強對寄遞服務企業收寄物品安全的監管。對違法收寄,損害國家利益、消費者權益的企業和人員,應配合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條本規定由國家郵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本規定自2008年04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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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加強公共運輸和寄遞活動安全管理的決定 附屬檔案:禁止非法攜帶寄遞的物品目錄附屬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