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條例
(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三章投資開放與貿易便利
第四章金融服務
第五章創新驅動發展和服務長江經濟帶建設
第六章綜合管理與服務
第七章法治環境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和保障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深化改革開放,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批准的《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的建設和管理。
自貿試驗區包括武漢片區、襄陽片區、宜昌片區以及國務院批准的自貿試驗區擴展區域。
第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堅持改革引領、開放先導、創新驅動、產業聚集、綠色發展,建立與國際投資貿易規則相銜接的制度體系,建設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高技術產業集聚區、全面改革開放試驗田、內陸對外開放新高地,在實施中部崛起戰略和推進長江經濟帶發展中發揮示範作用。
第四條 自貿試驗區內建立鼓勵改革創新、寬容失敗的激勵機制和容錯糾錯機制,完善以支持改革創新為導向的考核評價體系,激發創新活力。
對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的事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在自貿試驗區開展創新活動。
在自貿試驗區進行的創新存在失誤錯誤或者未實現預期目標,但是符合改革方向,決策程式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未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免予追究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責任。
對在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管理體制
第五條按照統籌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建立權責明確、部門協調、運行高效的自貿試驗區管理體制。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自貿試驗區片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貿試驗區建設的組織領導,將自貿試驗區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自貿試驗區發展規劃和政策措施,完善自貿試驗區建設評估機制和績效考核制度。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自貿試驗區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省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自貿試驗區建設和管理工作,研究決定自貿試驗區建設的重大事項。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自貿試驗區片區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協調本片區建設和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各項改革試驗任務。
第七條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自貿辦)承擔省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組織落實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協調自貿試驗區有關事務,履行省領導小組賦予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八條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片區管理機構)行使市級相關管理許可權,負責片區改革試驗的具體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落實國家和省、市有關自貿試驗區的各項政策措施;
(二)組織實施自貿試驗區各項發展規劃,協調推進改革試點任務和重大投資建設項目;
(三)負責自貿試驗區內投資貿易、金融服務、科技創新、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人才支撐、市場監管等有關工作;
(四)協調海關、邊防、金融、稅務等部門在自貿試驗區的相關事務;
(五)依法履行智慧財產權保護職責,配合做好反壟斷審查、國家安全審查;
(六)建立綜合統計制度和信息發布機制,及時發布自貿試驗區相關信息;
(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自貿試驗區建設和改革創新需要,依法授權片區管理機構行使相關的省級、市級管理許可權,推動關聯、相近類別審批事項全鏈條授權;不能授權的,應當依法採取委託形式,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得授權或者委託的除外。
片區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提出行使省級、市級管理許可權的目錄,依照法定程式報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省、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承擔自貿試驗區有關改革創新工作任務,並將其納入年度目標考核管理。
第十一條 海關、邊防、金融、稅務等部門駐自貿試驗區的工作機構(以下簡稱駐區工作機構)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責,加強對自貿試驗區工作的政策支持。
片區管理機構應當與駐區工作機構建立聯動互通機制,為駐區工作機構履行職責和落實國家支持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的政策提供便利和協助。
第十二條自貿試驗區各片區建立相對集中的行政執法和綜合行政審批服務體系。集中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的具體事項,應當按照規定報批,實行清單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健全專家諮詢機構,為自貿試驗區的發展規劃、重要改革措施、重大項目引進等提供專業諮詢和決策支持。
第十四條自貿試驗區各片區可以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結合片區實際,採用市場化運營管理模式,由專業運營公司負責片區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等工作。
第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自貿試驗區與省內國家級開發區、重點產業園區協同發展機制,實現優勢互補、政策互惠、資源共享、相互促進;定期對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經驗進行總結評估,並及時複製推廣。
第三章投資開放與貿易便利
第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探索縮減負面清單範圍,放寬市場準入。
負面清單外的領域,按照內外資一致的原則,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國務院規定對國內投資項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實行備案管理。
負面清單內的領域,外商投資項目實行核准制,負面清單明確禁止外商投資以及國務院規定對外商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的除外;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和變更實行審批管理和集成辦理。
除特殊領域外,取消對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限的特別管理要求;清理和取消外商投資企業在資質資格獲取、招投標、權益保護等方面的差別化待遇,健全各類市場主體依法平等準入相關行業、領域和業務的公平競爭管理體系。
第十七條 支持、引導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通過併購、參股、股權投資等形式開展境外投資或者設立境外研發機構。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開展境外投資,實行以備案制為主的管理方式。
自貿試驗區應當在產業合作、融資保障、智慧財產權保護、外匯管理、國家安全審查等方面創新機制,完善管理和服務,建立境外投資風險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
第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國際貨物貿易單一視窗服務模式,推動海關、邊防、海事、稅務、外匯管理等監管部門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探索推動將國際貿易單一視窗服務模式拓展至服務貿易領域,逐步將服務貿易的支付結算、資質登記、出口退稅、自然人移動等納入單一視窗管理。
第十九條自貿試驗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外之間的管理為一線管理,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境內區外之間的管理為二線管理,按照“一線放開”“二線安全高效管住”的原則,建立與國際貿易發展需求相適應的監管模式。
第二十條加強商品歸類和原產地預裁定等工作,探索境外貨物通關部分事項由入關審查轉為後續稽查,提高國際貿易通關效率。
境外貨物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監管場所(以下統稱圍網區域),可以實行先入區、再報關的通關模式;在圍網區域申報出境的貨物,可以實行先出區、再報關的通關模式。對圍網區域內保稅存儲貨物不設存儲期限;對圍網區域間流轉的保稅貨物允許自行運輸。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實施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探索拓展貨物狀態分類監管制度的適用範圍。
第二十一條境外貨物進入自貿試驗區,應當接受入境檢疫;除重點敏感貨物外,進入圍網區域的其他貨物免予檢驗。
圍網區域的貨物出區進口前,依照企業申請,實行預檢驗,一次集中檢驗,分批核銷放行。對流轉於圍網區域內企業之間的倉儲物流貨物,免予檢驗檢疫。進出自貿試驗區的保稅展示商品免予檢驗。
海關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國際通行規則,建立和完善第三方檢測結果採信制度。推進進出口產品質量追溯體系建設,實現重點敏感產品全過程信息可追溯。
第二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稅收政策試點改革,實施促進投資貿易、金融發展和人才集聚的有關稅收激勵政策。
按照稅制改革和國際慣例要求,在不導致利潤轉移和稅基侵蝕的前提下,完善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稅收政策。
自貿試驗區建立便捷的稅務服務體系,全面推行網上辦稅,提供線上納稅諮詢、涉稅事項辦理情況查詢等服務,逐步實行跨區域稅務通辦,實現辦稅便利化。
第二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實行內外貿一體化發展,鼓勵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統籌開展國際和國內貿易,培育貿易新型業態和功能。
自貿試驗區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稅展示交易、境內外檢測維修與再製造、跨境電子商務、外貿綜合服務、技術貿易、對外文化貿易與著作權貿易、中醫藥服務貿易和服務外包等多種貿易業態發展。
第二十四條自貿試驗區探索完善服務貿易市場準入制度,放寬或者逐步取消限制措施,有序推進對外開放。
自貿試驗區發展倉儲物流、研發設計、檢驗檢測、維修、國際結算、分銷、展覽等服務貿易,重點建設數字產品與服務、維修、研發設計等特色服務出口基地。
鼓勵法律、會計、稅務、智慧財產權、報關、認證、船舶和船員代理、公證、司法鑑定等第三方專業機構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業務。
第二十五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大對跨境電子商務的扶持力度,支持跨境電商企業、跨境電商平台企業、跨境電商服務企業以及跨境電商公共機構和組織等開展跨境電商業務,在通關、稅收征管和支付結算等方面依法給予便利。
鼓勵企業建設出口產品海外倉和海外運營中心。在符合相關監管政策前提下,支持跨境電商網購保稅進口商品進入圍網區域時先理貨後報關。支持開展保稅備貨、境內交付模式的跨境電商保稅展示業務。
鼓勵跨境電商行業開展跨國家、地區、行業之間的交流,支持跨境電商企業參加境內外展會,提高跨境電商行業的運營能力和發展水平。
第二十六條 自貿試驗區簡化自貿試驗區內有關單位和組織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的審批流程,按照國家規定放寬簽證、居留許可有效期限,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
對接受自貿試驗區內有關單位和組織邀請開展商務貿易的外籍人員,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給予過境免簽和臨時入境便利。
第二十七條支持自貿試驗區發揮多雙邊經貿合作機製作用,加強與境外的國際貿易投資合作。
推進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和地區在海關、認證認可、標準計量等方面的合作與交流,開展貿易供應鏈安全與便利合作。
第四章金融服務
第二十八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擴大金融領域對外開放,增強金融服務功能,推進科技金融創新,健全金融風險防控體系。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根據國家規定,在自貿試驗區進行組織體系、金融產品、業務、服務和風險管理等方面的創新。
第二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探索建立本外幣賬戶管理體系,開展自由貿易賬戶金融服務,實現分賬核算管理,促進跨境貿易、投融資便利化。
第三十條 自貿試驗區探索以資本項目可兌換為重點的外匯管理改革。
拓寬自貿試驗區內企業資本項下外幣資金結匯用途,企業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實行意願結匯,境外投資者的投資收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自由轉移。
放寬跨國公司外匯資金集中運營管理準入條件,進一步簡化資金池管理和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手續。
統一中外資企業的借債標準,符合條件的中外資企業可以自主開展跨境融資。允許內保外貸項下資金調回境內使用。
第三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經常項下和直接投資項下以及個人貨物貿易與服務貿易可以直接辦理跨境人民幣結算業務。支持網際網路支付機構開展跨境電子商務人民幣結算。
支持自貿試驗區內跨國企業集團和融資租賃機構開展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業務。
鼓勵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在境外發行人民幣債券。支持自貿試驗區銀行向境內機構的境外項目發放人民幣貸款。
第三十二條支持符合條件的發起人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金融租賃、汽車金融、消費金融公司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在符合法律法規及政策導向的前提下,支持外資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金融機構,擴大外資金融機構業務範圍。
第三十三條支持自貿試驗區內的證券經營機構依法拓展境外證券投資相關業務。
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健康保險、科技保險和內河航運保險等專業保險機構,擴大出口信用保險覆蓋面。完善保險市場體系,推動保險產品研發中心、再保險中心等功能型平台建設。
第三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統一內外資融資租賃準入標準、審批流程和事中事後監管,支持境內外投資者在自貿試驗區設立融資租賃企業。
支持開展跨境融資租賃服務,鼓勵企業採用融資租賃方式開拓國際市場和引進國外先進設備,擴大高端設備進口。
第三十五條支持自貿試驗區內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鼓勵金融機構開展動產融資業務,利用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平台,服務中小企業發展。
第三十六條支持自貿試驗區培育科技金融組織體系,創新科技金融產品和服務模式,完善股權、技術等資本和要素交易市場,建立健全科技金融服務風險分擔機制。
拓寬科技企業直接融資渠道,建立投融資結合的綜合化金融服務體系。支持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開展投貸聯動、供應鏈金融、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智慧財產權證券化等產品創新。
符合條件的外資機構可以在自貿試驗區發起管理人民幣股權投資和創業投資基金,鼓勵境外創業投資機構和風險投資機構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業務。
支持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發展智慧財產權保險、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保證保險等科技保險業務。
第三十七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金融監管協作,配合金融監管部門完善金融風險監測和評估機制,以大數據監管為依託建立與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防範機制。
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金融監管部門報送相關信息,履行反洗錢、反恐怖融資和反逃稅等義務,配合金融監管部門監管跨境異常資金流動,保護金融消費者和投資者權益。
第五章創新驅動發展和服務長江經濟帶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全面推進產業技術創新、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國際創新合作等領域改革,完善以企業為主體的技術創新體系。
第三十九條 自貿試驗區建立智慧財產權綜合管理體制和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體系,建立專利導航產業發展機制,加強產業鏈關鍵環節的專利預警和導航,引導重大項目、重點企業加強智慧財產權儲備與戰略布局。
引導企業開展智慧財產權海外布局,鼓勵企業申請境外專利、商標註冊及著作權輸出,對在境外授權的發明專利、註冊商標及著作權登記作品給予一定獎勵。
鼓勵自貿試驗區與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共建智慧財產權公共服務平台和創新支撐平台。
第四十條支持自貿試驗區深化人才發展體制機制改革,探索構建具有國際競爭力的人才制度體系。
自貿試驗區設立專項資金,對引進高層次人才、團隊及其創新項目予以支持。對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籍高層次人才在自貿試驗區內創辦科技企業等創新活動,給予其與中國公民同等的待遇。
自貿試驗區應當制定高層次人才和技能型人才的引進、培養、服務、激勵等相關管理辦法,為人才簽證、停居留、執業、創新創業、住房、子女入學、就醫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推進跨國教育和人才培養合作,支持境外知名大學、科研教育機構與中方合作在自貿試驗區內創辦人才培養機構,鼓勵中外教育機構共建學校和人才實習實訓基地。
第四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制定措施,吸引跨國公司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總部、研發中心,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內建設國際化創新創業平台,重點吸引國際知名孵化器、創業投資機構、高端創新創業人才集聚。
鼓勵自貿試驗區內的企業、高校院所在境外設立研發機構,參與國際科技項目合作。探索通過併購、技術轉移、合作參股等多種方式在境外建立孵化基地、產業園和創新平台等。
第四十三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制定產業發展戰略規劃,完善信息技術、新能源、新材料、生命健康、智慧型製造、大數據、高技術服務業等核心產業上下游產業鏈,構建人才、研發、金融、行銷、物流、信息服務等配套的產業生態環境。
支持自貿試驗區依託國家重點平檯布局實施重大標誌性項目,培育、打造中部地區和長江經濟帶世界級產業集群。
第四十四條 在自貿試驗區內建立生態環境硬約束機制,明確環境質量要求,促進自貿試驗區綠色產業集聚發展。
第四十五條 推動自貿試驗區物流行業發展,推進多式聯運的規劃和建設,完善技術標準和服務規範。
引進國際物流企業在自貿試驗區內建立總部、營運中心,支持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國際郵件互換局和交換站。
支持中部、長江經濟帶其他地區在自貿試驗區建設專屬物流園,完善與中部、長江經濟帶其他地區集疏運體系和保稅物流網路。
第四十六條推進中歐班列在自貿試驗區的發展,最佳化、拓展班列線路。發揮中歐班列國際運輸功能,加快布局境外行銷服務網路,在境外設立代表處、辦事處等。
第四十七條依託自貿試驗區發展長江航運業務,培育航運保險、海事仲裁、船舶檢測認證、船舶經紀等高端航運服務業態。
放寬船舶融資租賃登記地選擇,簡化換證程式。逐步開放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入級檢驗,允許特定條件下租用外籍船舶從事臨時運輸。擴大內外貿同船運輸、國輪捎帶運輸適用範圍。
第四十八條自貿試驗區加強與沿海沿江港口、“一帶一路”沿線港口合作,建立跨區域港口聯盟、港航聯盟,增強江海聯運服務功能。
第四十九條 支持自貿試驗區與中部、長江經濟帶其他地區建立協同發展機制,推進傳統產業的跨區域整合、技術改造和轉型升級,支持承接符合環保等要求的先進產業、國內外知名企業生產基地等向自貿試驗區內轉移,推動中部地區和長江經濟帶產業合理布局。
第五十條增強口岸服務輻射功能,推進自貿試驗區與中部、長江經濟帶其他地區口岸互聯互通,探索開展貨物通關、貿易統計、經認證的經營者互認、檢驗檢測認證等方面合作,打造中部和長江經濟帶國際貿易大通道。
第五十一條構建區域商品交易集散中心、信息中心和價格形成中心,支持中部地區產權交易市場、技術交易市場、排污權交易市場和碳排放權交易市場在自貿試驗區內開展業務。
第六章綜合管理與服務
第五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創新行政管理方式,減少行政審批事項,加強事中事後監管,推動形成行政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公眾參與的綜合監管體系。
第五十三條省自貿辦應當參照國際通行的營商環境評價指標,制定自貿試驗區營商環境科學評價體系,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自貿試驗區企業開辦、施工許可、產權登記、信貸獲取、投資者保護、納稅、破產清算等方面的評估,定期編制、發布自貿試驗區營商環境報告。
第五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推進證照分離、多證合一、一照一碼等商事制度改革,簡化企業登記程式,實現企業登記全程電子化。
實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制度,除涉及前置審批事項或者企業名稱核准與企業設立登記不在同一機關外,企業名稱不再實行預先核准。
支持自貿試驗區放寬企業住所登記條件,按照分類型分業態,推行住所信息申報制、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註冊、託管登記等便利化措施。
第五十五條片區管理機構、駐區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明確職責邊界,依法公布行政權力清單、責任清單和權力運行流程圖。
第五十六條 片區管理機構應當創新審批服務模式,推進審批服務標準化,在企業設立、經營許可、人才引進等方面實行一口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服務制度。
第五十七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按照公開透明、便捷高效和信息共享的原則,推進電子政務建設,整合最佳化網上辦事系統及業務流程,實現政務服務一網通辦。
自貿試驗區應當為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定製專屬網頁,為企業提供政務信息個性化推送服務。
第五十八條自貿試驗區推行行政許可告知承諾制度。許可部門將法定許可條件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承諾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許可部門可以依照承諾作出許可決定,但涉及公共安全、人身財產安全、金融安全、生態環境保護的事項除外。
許可部門應當在許可決定作出後,對被許可人是否符合法定許可條件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條件的,撤銷行政許可。
告知承諾制許可事項的具體範圍和程式,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向社會發布。
第五十九條自貿試驗區應當依法將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納入省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實行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服務領域和範圍,參與國際合作,推動信用調查、信用評估、信用擔保、信用保險等信用產品和服務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市場交易、生產生活中的套用。
第六十條自貿試驗區創新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實施企業環保承諾制,探索分類管理、同類簡化、試行備案的建設項目環評管理模式,建立環境保護聯防聯控協作機制。
第六十一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涉及外商投資的國家安全審查工作機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開展自貿試驗區內外商投資國家安全審查工作。
當事人應當配合國家安全審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材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條 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反壟斷審查工作機制,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對企業涉及經營者集中、壟斷協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等行為,依法開展調查和執法工作。
第六十三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完善公眾參與制度,鼓勵和支持企業、利益群體、相關組織和公眾對自貿試驗區建設提出意見建議,參與試點政策評估和市場監督。
行業組織應當根據自貿試驗區建設需要,制定並組織實施行業規劃、服務標準、行業公約、職業道德等制度,規範會員行為,發揮行業自律的引導作用。
第七章法治環境
第六十四條 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部分規定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提出意見,依照法定程式報請在自貿試驗區先行先試。
自貿試驗區改革創新需要暫時調整或者停止適用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或者規範性檔案的,由制定機關按照法定程式作出決定。
第六十五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建立統一的智慧財產權執法體制和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完善跨區域智慧財產權協同保護體系,健全涉外智慧財產權執法協作機制。
第六十六條自貿試驗區完善多元化、國際化商事爭議解決機制,加強行業性、專業性調解組織的建設,探索建立與境外商事調解機構的合作機制,協同解決跨境糾紛。
行業協會、商會以及調解組織等可以參與自貿試驗區商事糾紛調解,發揮爭議解決作用。
第六十七條鼓勵商事糾紛當事人遵循意思自治原則通過仲裁化解商事糾紛,當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協定選擇仲裁規則、適用法律、審理方式和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等。
仲裁機構應當依據中國締結的國際條約、法律法規並借鑑國際商事仲裁慣例,適應自貿試驗區特點,完善仲裁規則,提高商事仲裁的國際化程度,提供獨立、公正、專業、高效的仲裁服務。
第六十八條 自貿試驗區培育和發展專業化、國際化的律師、仲裁、調解、公證、鑑定等法律服務機構,鼓勵境內外法律服務機構和人才在自貿試驗區開展法律專業服務。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草案
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工作機制
第三章綜合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投資與貿易
第五章金融服務
第六章創新與產業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推進和保障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建設,根據國務院批准的《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總體方案》、《國務院關於在自由貿易試驗區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規定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自貿試驗區)。
自貿試驗區包括武漢片區、襄陽片區和宜昌片區,以及根據自貿試驗區建設與發展的需要,報經國務院批准的自貿試驗區擴展區域。
第三條自貿試驗區應當按照“開放先導、創新驅動、綠色引領、產業集聚”的總體思路,以制度創新為核心,以可複製可推廣為基本要求,立足中部、輻射全國、走向世界,努力建成我國中部地區有序承接產業轉移示範區、戰略性新興產業和高技術產業集聚區、全面改革開放試驗田和內陸對外開放新高地。
第四條自貿試驗片區、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總體方案的要求完成各項改革任務和試點經驗複製推廣工作。
第五條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政策未明確禁止或者限制的,自貿試驗區可以先行先試,進行制度創新。
自貿試驗區制度創新需要暫時調整或者不予適用有關地方性法規的,省人民政府或者片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提出,報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定程式作出決定。需要暫時調整或者不予適用本省或者片區所在地市制定的政府規章的,省、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作出相關決定。
第二章工作機制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成立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省領導小組),研究決定自貿試驗區建設管理的重大事項,統籌協調自貿試驗區建設發展工作。
中國(湖北)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自貿辦)負責承擔省領導小組的日常工作,組織落實自貿試驗區改革試點任務,統籌協調自貿試驗區有關事務,履行省領導小組賦予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七條武漢市、襄陽市、宜昌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自貿試驗區片區管理委員會,作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在省領導小組的統一領導下,負責各片區改革試驗的具體事務。
第八條省領導小組負責建立自由貿易試驗區工作協調與合作機制。省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及片區管理委員會通過信息共享、督辦落實和學習交流等方式推動自貿試驗區各項工作順利開展,自貿試驗區各片區間應當建立聯動合作機制。
省自貿辦負責匯總提出推進投資開放、貿易便利和金融創新等方面的改革措施,健全與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防、港務、金融監管等中央駐鄂單位的協調機制,按照程式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後在自貿試驗區實施。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根據自貿試驗區建設需要,依法向片區管理委員會下放相關的省級管理許可權。
片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提出行使省級、市級管理許可權的目錄,依照法定程式報有權機關批准後實施。對下放的許可權,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履行指導、協調和監督職責。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公開管理許可權和流程,制定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明確職能邊界。
第十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建立評估推廣機制。片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每季度向省自貿辦報送改革試點經驗,省自貿辦應當對自貿試驗區實施的改革試點措施進行總結評估,形成可複製推廣的經驗。
對於具有在全國範圍內複製推廣價值的改革試點經驗,由省自貿辦上報國務院聯席會議辦公室;對於具有在全省範圍內複製推廣價值的改革試點經驗,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在省內複製推廣。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負責督促檢查總體方案各項改革措施、改革試點經驗複製推廣等事項的落實情況。
省自貿辦應當定期對各片區進行考核評價,並將考核結果納入地方黨政領導班子政績目標考評體系。
第十二條省領導小組各成員單位及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向省自貿辦報送重要工作、政策等信息。省自貿辦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自貿試驗區相關信息,並在湖北自貿試驗區入口網站上公布。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各片區所在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行政法規、國務院檔案和經國務院批准的部門規章的調整情況,及時對本省、本部門、本市制定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相應調整,建立與自貿試驗區試點要求相適應的管理制度。
第三章綜合管理與服務
第十四條自貿試驗區建立與國際慣例相銜接的商事登記制度,實現企業登記全程電子化,全面推行網上登記、網上申請、網上核准和網上發照。
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開展“證照分離”“多證合一”改革,整合涉企報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報檢、銀行開戶、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等證照,實行“多證合一”“一照一碼”,信息共享互認。
自貿試驗區應當推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制度,建立企業名稱自主申報爭議處理機制,依法對企業名稱爭議進行受理、調解和處理。
住所在自貿試驗區的企業,由有管轄權的機關委託片區管理機構登記管轄。實行企業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登記制。企業住所登記條件按照分類型分業態推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集群註冊、工位註冊、商務秘書公司託管登記和集中登記地等便利化措施。
第十五條自貿試驗區的出口退(免)稅實行無紙化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納稅信用信息評價制度,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評級,實現納稅人信用信息的共享利用。
自貿試驗區設立辦稅服務專區,實行國稅、地稅辦稅事項一窗通辦,實行全天候自助辦稅,涉稅事項省內通辦。
第十六條自貿試驗區可以實行行政許可告知承諾制度。許可部門將法定許可條件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承諾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許可部門可以依承諾作出許可決定。
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安全、意識形態安全和公眾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不適用本條規定的告知承諾制。告知承諾制許可事項的具體範圍和程式,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發布。
第十七條自貿試驗區內的重要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實行“一企一證”制度,取消產品檢驗環節。
第十八條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完善“雙隨機、一公開”相關制度和工作細則,建立跨部門的綜合管理服務平台,實現部門之間信息互換、監管互認、執法互助。
企業可以通過綜合管理服務平台一次性遞交監管部門需要的電子化信息,監管部門應當通過平台反饋處理結果。
第十九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建立多部門合作協調、聯動執法的工作機制,依法及時公開執法檢查情況。
第二十條自貿試驗區各片區應當建立法治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健全公共政策轉化機制、裁判引導機制、司法預警機制,保障自貿試驗區政策與法律、行政法規的協調統一。
第二十一條允許香港、澳門和外國律師事務所到自貿試驗區設立代表機構,自貿試驗區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可以到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實習,並視同內地律師事務所實習經歷。
自貿試驗區所在地仲裁機構應當借鑑國際商事仲裁慣例,完善仲裁規則,提高商事糾紛仲裁的國際化程度。
行業協會、商會以及商事糾紛專業調解機構應當借鑑國際先進規則,及時化解各類糾紛。
第四章投資與貿易
第二十二條對外商投資實行準入前國民待遇加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的省級審批事項由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負責統一辦理。
第二十三條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開展境外投資,屬省級管理許可權的備案事項,由自貿試驗區各片區管理機構負責辦理。
第二十四條自貿試驗區支持新型要素交易平台、保稅展示交易、境內外檢測維修與再製造、跨境電子商務、外貿綜合服務、技術貿易、對外文化貿易與著作權貿易、中醫藥服務貿易和服務外包等多種貿易業態發展。完善海關監管、檢驗檢疫、稅收征退、跨境支付、信息物流等支撐系統,適應新型貿易業態發展。
第二十五條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通關監管可以實行先放行,後改單、船邊直接驗放、中歐班列(武漢)運單歸併申報手續。
主管海關定期為積體電路、液晶顯示面板企業辦理減免稅證明,企業可以憑此辦理集中報關手續。允許經海關減免稅項目備案的企業實現與QP系統的對接。
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及保稅物流中心(B型)可以採用區域通關一體化方式申報出境貨物,依託信息化輔助管理系統核放單證先出區,在抵達出境口岸海關監管場所後向主管海關申報。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在開展保稅展示交易業務時,可以自定稅款擔保額度,依託信息化管理系統自動退還區內企業的擔保額度。
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之間、海關特殊監管區域與保稅監管場所之間保稅貨物流轉,企業可以自行選擇運輸工具。
第二十六條自貿試驗區內的企業申請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時,採信自我聲明,免於現場檢查,直接發放《出口食品生產企業備案證明》。
自貿試驗區內符合免於辦理條件的CCC產品,允許非最終用戶申請辦理《免辦證明》;CCC免辦後續監管以採信為主,現場驗證為輔。
對保稅展示的進口食品、化妝品實施檢驗檢疫監管。對來料加工復出口的食品、化妝品,來料進口時只實施檢疫(有檢疫要求的),不實施檢驗。
對自貿試驗區內的入境生物醫藥(特殊物品)、出境飼料及飼料添加劑、進口成套設備等全面實施分類管理,進行科學風險評估,實行屬地化管理。對低風險的產品實施口岸直通放行。對企業實施分級管理,減少對高信用等級企業的查驗。
對自貿試驗區內進口食品實施預檢驗,自貿試驗區及特殊監管區內貨物在存儲的同時可以申請和接受檢驗,貨物在二線進口時實行快速核銷、快速簽證、快速放行。
第二十七條自貿試驗區建立一點接入、一次申報、一次辦結的國際貿易單一視窗,與各口岸和貿易管理部門系統對接,實現貿易許可、支付結算、資質登記等功能,為企業提供一站式服務。
第五章金融服務
第二十八條自貿試驗區內銀行可以憑企業提交的收付款指令,直接辦理經常項下和直接投資項下人民幣跨境結算業務,可以為個人開展的貨物貿易、服務貿易跨境人民幣業務提供結算服務。自貿試驗區內銀行與依法取得“網際網路支付”業務許可的支付機構在辦理相關備案後,可以為企業和個人跨境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提供人民幣結算服務。
自貿試驗區內銀行基於真實需求和審慎原則向境內機構的境外項目貸款,可以從其境外分行調撥人民幣資金,也可以向其境外子行或者境外代理行融出人民幣資金。
自貿試驗區內金融機構和企業在境外發行人民幣債券,所籌資金可以根據需要調回自貿試驗區內,按照債券募集說明書所披露的用途使用。允許自貿試驗區內跨國企業集團、融資租賃機構依法開展跨境雙向人民幣資金池業務。
第二十九條自貿試驗區各片區可以建立智慧財產權融資風險分擔機制,片區內企業可以以專利、商標、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向金融機構申請智慧財產權質押貸款。
保險機構可以在自貿試驗區各片區內開展專利執行保險、侵犯專利權責任保險、智慧財產權質押融資保險、智慧財產權綜合責任保險等業務運營。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的境外母公司可以在境內發行人民幣債券,並將募集資金運用於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在銀行間市場發行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中小企業集合票據、非公開定向債務融資工具、資產支持票據等債務融資工具。
第三十條自貿試驗區內的企業可以憑相關資料直接到銀行辦理境內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取消境內和境外直接投資外匯年檢,實行直接投資存量權益登記。自貿試驗區內貨物貿易外匯管理分類等級為A類的企業,貨物貿易外匯收入不需開立待核查賬戶。
自貿試驗區內企業資本項目外匯收入實行意願結匯,允許自貿試驗區內企業具有貨物貿易出口背景的境內外匯貸款結匯,結匯所得人民幣資金可以用於企業自身生產經營。允許註冊在自貿試驗區內的銀行為境外機構辦理境內外匯賬戶結匯業務,結匯後匯入境內使用的,境內銀行按照跨境交易相關規定辦理。
自貿試驗區內金融租賃公司、外商投資融資租賃公司及中資融資租賃公司在向境內承租人辦理融資租賃業務時,可以外幣形式收取租金。
第三十一條自貿試驗區內銀行分行級以下(不含分行)的機構、高管和部分業務準入事項由事前審批改為事後報告。
允許全國性中資商業銀行、政策性銀行、湖北本地法人銀行依據監管政策,在自貿試驗區內新設分行或者專營機構,將自貿試驗區內現有銀行網點升格為分行或者支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湖北本地法人銀行在自貿試驗區內增設或者升格銀行分支機構不受年度新增網點計畫限制。允許符合條件的外資銀行在自貿試驗區內設立支行、分行、專營機構和中外合資銀行。允許自貿試驗區內外資銀行支行升格為分行。允許符合條件的中資銀行在自貿試驗區內開展離岸銀行業務。
第三十二條自貿試驗區內商業保理企業可以從事與所受讓的應收賬款相關的應收賬款融資、銷售分戶賬管理、應收賬款催收、壞賬提保以及經許可的其他業務。允許融資租賃公司兼營與主營業務有關的商業保理業務。
第三十三條自貿試驗區應當加強金融監管協作,加強跨境資金流動風險防控,配合國家金融管理部門完善金融風險監測和評估機制,以大數據監管為依託建立與金融業務發展相適應的風險防範機制。
第六章創新與產業
第三十四條自貿試驗區內企業開展研發活動的獎勵按照《湖北省激勵企業開展研究開發活動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自貿試驗區各片區設立智慧財產權服務工作站,辦理專利申請、繳費、契約備案、優先審查等業務,為企業提供專利信息查新檢索和生產經營專利信息數據資源服務。
自貿試驗區應當利用專利信息分析數據,結合產業實際和企業需求建設產業專利和導航服務系統,為產業決策和企業市場化運營提供實時動態服務。推動自貿試驗區企業及行業協會組建產業智慧財產權聯盟,提升產業競爭力。
第三十六條自貿試驗區企業近五年內的自主研發獲得美國、日本、歐洲等專利局發明專利授權的,在申請認定省級科技創新平台時,不限定其銷售收入規模。
世界五百強外資企業在自貿試驗區內獨資或者合資設立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研發機構,可以獨立申報並承擔省科技計畫項目。
第三十七條自貿試驗區內專業技術人才的職稱申報按照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對自貿試驗區的相關規定執行。
自貿試驗區內企事業單位可以對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人才實行年薪制、協定工資和項目工資等激勵方式,工資水平由單位參考市場價位合理確定。對引進的高層次人才、急需緊缺人才薪酬不納入單位績效工資總量。
本省事業單位進入自貿試驗區企事業單位的自主創業人才,保留人事關係五年。
自貿試驗區可以設立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總站,引導優秀博士到自貿試驗區科技企業開展科技攻關和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八條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並經現工作單位推薦,可以申請辦理外國人永久居留證(其外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隨同申請):
(一)在自貿試驗區連續工作滿四年,且四年內每年在中國境內實際居住累計不少於六個月;
(二)連續四年工資性年收入(稅前)超過當地上一年度社會平均工資六倍;
(三)每年繳納個人所得稅達到規定標準。
外籍華人具有博士研究生以上學歷在自貿試驗區內工作,或者外籍華人在自貿試驗區內連續工作滿四年、每年在我國境內實際居住累計不少於六個月,可以直接申請在華永久居留。
第三十九條自貿試驗區內工業用地實施先租後讓、租讓結合供應政策,工業用地的使用者可在一年內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但前期繳納比例不得低於50%。對省、市(州)產業用地指導目錄中的鼓勵類工業項目,在確定土地出讓底價時以最高年期出讓的,可以按不低於所在地土地等別相對應《全國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標準》的70%執行。地下空間可以單獨或者與地上土地使用權一併出讓,在出讓價格上予以優惠,具體標準由自貿試驗區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
在自貿試驗區內,對符合規劃條件、不改變用途的工業用地,在原用地範圍內進行技術改造、建設多層廠房、實施廠房改造加層或者開發利用地下空間而提高容積率的,不再增收土地價款。多層標準廠房建成後,經自貿試驗區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在不改變功能和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可以對房產、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割轉讓。
在自貿試驗區內,對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者直接用於物資儲備、中轉、配送、分銷作業、運輸裝卸以及相應附屬設施的物流用地(具有物資批發、零售等市場交易功能的用地除外),可以按當地工業用地出讓最低標準出讓。對舊城區改建需異地搬遷改造的城區商品批發市場等流通業用地、工業用地,在收回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後,經批准可以協定出讓方式為原土地使用權人安排用地。
第四十條自貿試驗區內的投資項目報建審批施行區域性統一評價。由自貿試驗區統一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水土保持、礦產壓覆、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危害性、地震安全性、氣候可行性等評價評估。
入駐自貿試驗區內符合整體規劃和功能定位、屬於主導產業的投資項目可以不再單獨進行評價。
第四十一條在自貿試驗區相關規劃環評的有效期內,對符合規劃環評結論及審查意見要求的建設項目,可以在項目環評檔案中引用規劃環評結論。
自貿試驗區內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環保部門不再進行項目環保竣工驗收行政許可,納入事中事後監管和排污許可制管理範圍。
武漢、襄陽、宜昌環保部門應當加強環境質量數據聯網和綜合分析評價能力,為自貿試驗區生態環境硬約束機制建立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國家規定的自貿試驗區投資、貿易、金融、稅收等改革試點措施發生調整,或者國家規定其他區域改革試點措施可以適用於自貿試驗區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自貿試驗區優先實施省級經濟領域的改革,並適用相關優惠政策。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