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規則的設立背景
定金制度,古已有之,中外皆用。近現代以來,定金制度逐漸走向成熟,各國立法均對定金罰則予以明確規定,僅在適用條件及適用規則上不盡一致。就我國而言,早期因受計畫經濟體制的嚴格控制和影響,定金制度的適用範圍十分有限,當時的立法水平較為落後,沒有一部較為完善的民法典,因此,在制定法上缺乏關於定金罰則的具體規定。不過,在民商事領域的交易實踐中,定金制度依然存在較大的適用需求。在改革開放之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以下簡稱《經濟契約法》)等法律法規不斷出台,我國立法逐漸完善,定金制度初具雛形,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頒行,將定金制度明確規定在債的擔保一章中,我國第一次以民事基本法的方式對定金制度作出明確規定。隨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契約法》以及相關配套司法解釋的相繼制定和施行,使我國定金制度得以更加全面且深入地發展,定金罰則亦具有了更加廣闊的適用空間。
法律規則的制定
立法目的
定金制度旨在擔保債權的實現,並且在契約履行之前由一方當事人依約給付,因而其為一種擔保形式。而定金的擔保功能主要體現為以下兩個方面:其一,藉助定金的喪失和雙倍返還這一規則對債務人施加壓力,以令其適當履行債務而促成債權的實現;其二,如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則債權人可依約取得其定金或者令其加倍返還定金,亦即以債權人取得定金而避免或者減少其利益損失。可見,定金制度的擔保功能是通過一種懲罰性規則實現的,而此種懲罰性規則即定金罰則 。質言之,定金作為一種債的擔保方式,通過適用定金罰則而實現擔保當事人之間的履約合意這一目的。就此而言,相較其他擔保制度,定金制度最重要的法律特徵就是藉助定金罰則而設定一種具有懲罰性的擔保手段。此種懲罰性手段對於在陌生人社會從事商品交換的缺乏互信的雙方而言具有特殊的價值,其可實現債的擔保並督促債務人適當履行債務,進而促成交易的圓滿完成。 概言之,倘若在立法上缺乏定金罰則這一懲罰性規定,定金制度便如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從而失去其存在的價值。
立法意義
立法上對定金罰則作出的規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其不僅貫徹了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理念,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遵循了公平這一民法基本原則。首先,雖然定金罰則具有懲罰性,但此種懲罰性規則的適用是基於當事人自願選擇的結果。換言之,在不違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法律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思,對定金罰則的效力予以認可。其次,在定金制度中,雙方對自己違約後所應承擔的責任是可以預見的,交付定金一方通過支付一定數額的定金行為表達了自己對適當履約的誠意,而收受定金一方在接受對方定金後亦承擔了一旦違約將加倍返還定金的風險和義務。但是,這畢竟是在私人的關係中加入了懲罰的因素,如若允許雙方任意約定定金數額,難免出現占優勢一方引誘對方違約的情形。因此,法律通過對定金數額設限而將其懲罰性限縮於較合理的範圍內,從而於雙方利益之間實現公平。
立法過程
我國1981年的《經濟契約法》和1986年的《民法通則》都規定了定金制度,體例上則大致模仿蘇聯民法。1995年的《擔保法》和1999年的《契約法》等相關法律則對定金制度進一步完善,明確將其作為債權的一種擔保方式,並設定定金罰則以實現其擔保功能。
雖然我國多部立法均涉及定金,但其規定在內容上大體相同,除了在定金具有懲罰性上與各國立法保持一致外,又進一步擴大了定金的適用範圍,既包括違約定金,亦包括立約定金、成約定金和解約定金。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我國《擔保法》第89條均對定金的懲罰性規則作出明確規定。《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又進一步詳細規定了不同類型的定金,其中包括第115條規定的以“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契約擔保”的立約定金,第116條規定的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契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成約定金,第117條規定的“可以按照契約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契約”的解約定金。我國《契約法》第115條再次對定金罰則予以明確規定。
法律規則的實施
適用條件
一般而言,適用定金罰則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定金契約有效;第二,主契約有效;第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第四,不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責事由。上述條件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可適用定金罰則。
首先,主契約與定金契約均有效是適用定金罰則的前提條件。一方面,定金契約屬於從契約,其效力依主契約的效力而轉移。倘若主契約無效或者被撤銷,定金契約亦屬無效(我國《擔保法》第5條)。此時,即便當事人一方已實際交付定金,定金契約亦不能成立,自然無法適用定金罰則。 另一方面,依據我國《擔保法》第90條的規定,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並且當事人在定金契約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而定金契約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申言之,定金契約既是要式契約,亦屬實踐契約,其不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且須自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方可生效(我國《擔保法》第90條)。因此,當事人在定金契約中應當約定定金的實際交付期限。 依據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19條的規定,倘若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與約定交付的定金數額不一致,則視為變更定金契約;倘若收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並拒絕接受定金的,則定金契約不生效。
其次,須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債務。何謂不履行債務?其是否僅指根本不履行,或亦包括不完全履行與遲延履行? 對此問題,我國現行法未予明確規定,學界亦存在不同的認識。如有觀點認為,定金罰則不適用於契約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場合,僅在債務人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這兩種情況下才可適用定金罰則,抑或遲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發展到不能履行時才可適用定金罰則。 質言之,僅當完全不履行、部分不履行或遲延履行構成根本違約時,才可適用定金罰則,而在輕微違約情形下則不可適用定金罰則。 還有觀點認為,我國現行法所規定的定金只有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契約而導致契約解除時,才應當發生失去定金或雙倍返還定金的效果。若當事人違約並未導致契約關係解除,僅為契約的不適當履行或遲延履行,定金罰則不發生效力。 對此問題,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契約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契約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依此,有觀點認為,我國現行法規定的定金罰則,其適用並不以當事人根本違約為必要,即便一方為非根本違約,仍有適用定金罰則之餘地。 對此,有觀點持否定態度,認為“定金契約具有不可分性,將定金進行分割,將嚴重損害定金的擔保功能”。 申言之,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0條規定的定金適用制度旨在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追求當事人之間的公平。因此,“在適用時應當注意與該條第1款(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的協調,當不完全履行部分對契約目的至關重要時,則不完全履行構成了部分根本違約,應當按比例適用定金罰則;當不完全履行未達到根本違約時,不能適用定金罰則。不完全履行適用定金罰則應當結合個案與定金制度之目的綜合判斷。”
最後,須不履行債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具有法定或者約定的免責事由。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2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契約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契約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契約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依此,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導致主債務不能履行時,債務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其違約責任被免除,因此,旨在擔保違約不發生的定金罰則亦應被排除適用。
此外,另需說明的問題是,定金罰則的適用條件是否還須不履行債務一方有過錯?對此,有觀點認為,定金罰則的適用須具備過錯要件,即當一方不履行債務乃因其過錯所為,才可適用定金罰則。而當雙方當事人均存在過錯,則不應適用定金罰則。 [
適用規則
1.不同類型定金的罰則適用
第一,違約定金。所謂違約定金,是指若給付定金一方不履行債務,則其不能向收受定金一方主張返還該定金。質言之,違約定金即以定金作為違約的賠償金,其與違約金均具有間接強制債務履行的效力,且通常兼有證明契約成立即證約定金的作用。[14]關於違約定金的適用,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2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契約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契約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契約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依此,該條不僅規定了違約定金的適用條件,而且但書部分對例外情況亦作了規定。概言之,僅當違約行為致使契約主要目的無法實現,即構成根本違約時,才可適用定金罰則,而在其他輕微違約情形下則不可適用定金罰則。
第二,成約定金。所謂成約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契約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1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契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契約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契約的成立或者生效。”依此,有觀點認為,該種情況下定金的交付既是主契約的生效要件,也是定金契約自身的生效要件,倘若沒有實際交付定金,則定金契約不能生效。此時,定金罰則自然無法適用,而未交付定金一方亦不必承擔定金責任,但是,由此導致主契約無法生效的,應依締約過失責任處理。不過,成約定金是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中唯一未被明確可適用定金罰則的定金種類,而現今立法已不認有此種定金,亦未見其有適用定金罰則之可能。
第三,立約定金。所謂立約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契約的擔保。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1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契約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契約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契約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依此,立約定金的目的在於擔保將來能夠正式締約,而這一目的亦為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一旦違背該義務則應當適用定金罰則。
第四,解約定金。所謂解約定金,是指以交付定金作為自由解除契約的制裁後果。在此情況下,給付定金一方可以放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契約;而收受定金一方欲解除契約則須加倍返還其定金。我國《擔保法解釋》第117條規定:“定金交付後,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契約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契約,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契約。對解除主契約後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的規定。”依此,解約定金旨在擔保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則不能任意解除契約。申言之,即便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但若其並未解除契約,對方當事人亦不能主張適用解約定金,而僅可主張違約方對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當事人雙方經協商一致而解除契約或者一方行使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權而解除契約亦不適用解約定金。
2.定金罰則與違約金和賠償金的適用
首先,就定金罰則與違約金適用這一問題,我國《契約法》第116條作出了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依此,如若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此時,倘若一方違約,則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罰則。質言之,在此情況下,當事人享有選擇權,可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亦可選擇適用定金罰則,但二者不能並行適用,僅可擇一行使,並且,該規定的適用主要限於違約定金的情形。不過,依據我國《擔保法》第91條的規定,定金的數額可以由當事人自由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契約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否則,超過的部分不能適用定金罰則。
其次,就定金罰則與損害賠償金適用這一問題,如果選擇適用定金罰則,當約定的定金明顯高於實際損失時,當事人可以參酌我國《契約法》第114條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約定的定金不足以補償違約造成的損失時,依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契約解釋》)第28條的規定,如果買賣契約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並處,但定金和損害賠償金的數額總和不應過分高於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此即意味著定金與損害賠償金可以並存。
法律規則的文本
核心條文
關於定金罰則,我國現行法以《契約法》第115條和第116條的規定為核心條文。該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依此,當事人在訂立契約之時或者履行契約之前,可約定一方預先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債的擔保。《擔保法》第8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因此,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可以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一定數額的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並依照上述規定適用定金罰則。
《契約法》第116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依此,在契約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的情況下,如果一方違約,對方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罰則,即對方享有選擇權,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規則,也可以選擇適用定金罰則,但二者不能同時適用。
其他條文
除上述核心條文以外,關於定金罰則的其他相關法律條文主要如《擔保法》第89條和第91條、《擔保法解釋》第115條至第122條等。此外,《買賣契約解釋》第28條亦有所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