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關於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定金的類型和適用主要有如下幾種:
1、訂約定金。“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了訂約定金。訂約定金即立約定金,其設立是為了擔保主契約的簽訂。訂約定金的特點是,其法律效力的發生與主契約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沒有關係。凡在意向書一類的協定中設定了訂約定金,其法律效力自當事人實際交付定金時就存在,在其所擔保的訂約行為沒有發生時,對拒絕訂立主契約的當事人就要實施定金處罰。
2、成約定金。“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了成約定金。作為主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約定的定金,稱之為成約定金。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有成約定金的,定金未交付,則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若當事人約定定金並明確表示定金的交付構成契約的成立或生效要件的,該定金具有成約定金的性質。但是,為了鼓勵交易,如果主契約已經履行或者履行了主要部分,即使給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未按約實際交付定金,仍應當承認主契約的成立或生效。
3、解約定金。“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了解約定金。解約定金是指以定金做為保留契約解除權的代價,即支付定金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放棄定金以解除契約,接受定金的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雙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一方雖然以承擔定金損失解除了契約,但在守約的當事人因契約解除受到的損失大於定金收益的情況下,解約方仍然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4、違約定金。《擔保法》第八十九條對違約定金作了規定,"解釋"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對違約定金作了補充規定。違約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放棄或者雙倍返還作為違反契約的補救方法而約定的定金。《擔保法》規定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作為適用定金罰則的條件,"解釋"進一步對"不履行"分不同情況作了不同規定。一是明確規定違約定金處罰的條件不但要有遲延履行等違約行為,還要有因該違約行為致使契約目的落空的結果,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二是主契約部分得到履行,部分沒有履行,一方當事人因此受到了損失,但是契約的目的沒有完全落空,這時,既要對不完全履行契約的當事人進行定金處罰,又不能使定金全部被罰。三是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第三人過錯致使主契約不能履行,能否適用定金罰則的規定。對於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契約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契約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契約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當事人一方受定金處罰後,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而訂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確的,也是不規範的,在審判實踐中一般被視為預付款,即使認定為一種履約保證,這種保證也是單方的,它只對給付方形成約束,即給付方對收受方的保證。若收受方違約,只能退回原訂金,得不到雙倍返還;若給付方違約,收受方會以種種理由把訂金抵作賠償金或違約金而不予退還。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規定,定金與訂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1、交付定金的協定是從契約,依約定應交付定金而未付的,不構成對主契約的違反;而交付訂金的協定是主契約的一部分,依約定應交付訂金而未交付的,即構成對主契約的違反。2、交付和收受訂金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債務時,不發生喪失或者雙倍返還預付款的後果,訂金僅可作損害賠償金。3、訂金的數額在法律規定上有一定限制,例如《擔保法》就規定定金數額不超過主契約標的額的20%;而訂金的數額依當事人之間自由約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4、定金具有擔保性質,而訂金只是單方行為,不具有明顯的擔保性質。
可見定金和訂金雖只一字之差,但其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不一樣的,訂金不能產生定金所有的四種法律效果,更不能適用定金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