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傳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根據這一精神,《規定》第31條規定:”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抗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如何正確理解“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是正確理解定期宣判制度的核心和關鍵。首先,定期宣判是開庭的一種方式,而當事人到庭參訟是其依法應當承擔的義務。
既然按時到庭是當事人的基本義務,當庭送達裁判文書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式所做的一種制度安排。其次,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經告知了當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的內容,當事人對定期宣判的後果已經有足夠的心理預期。如果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抗訴期間的計算。再次,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充分體現了定期宣判制度本身的嚴肅性和對拒不到庭行為的懲罰性。當事人在定期宣判之日未到庭的,其行為的性質與開庭時拒不到庭相同,其承擔的法律後果也應與缺席判決制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