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託事項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託事項的規定》在1993.09.2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各級軍事法院、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各海事法院:

為了使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託事項的工作進一步規範化、制度化,防止推諉扯皮、貽誤工作,保證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及其他法律文書及時依法執行,從而提高審判工作的效率,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工作經驗,對人民法院相互辦理委託事項,規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和執行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調查、送達、宣判和代為執行。

二、被調查人或者被調查的事項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當地基層人民法院代為調查。必要時也可以委託當地中級人民法院代為調查。

三、委託外地人民法院代為調查,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出具委託書,提出明確的調查事項和要求。必要時,應當簡要介紹案情或者附具調查提綱。

根據情況需要,受委託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作補充調查。

四、委託調查,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委託書中對完成委託調查的時間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完成。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說明情況。

五、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需要勘驗現場的,一般不應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調查。

六、受送達人在外地,或者雖在本地但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委託送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將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交由受送達人住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七、委託送達,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出具委託書,並附需要送達的訴訟文書和送達回證。委託人民法院對送達訴訟文書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說明。

受委託送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七日內完成,並將送達回證寄回委託人民法院。因故無法送達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八、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訴訟文書需要由有關單位轉交送達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

九、接受宣判的當事人在外地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當地基層人民法院代為宣判。明知接受宣判的當事人下落不明的,不應委託宣判。

十、委託宣判,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出具委託書和需要宣判的法律文書。委託人民法院對委託宣判事項有特殊要求的,應當在委託書中說明。

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委託書之日起七日內完成,並將宣判情況製作筆錄;宣判後,及時將宣判筆錄和送達回證寄回委託人民法院。

十一、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當地基層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十二、委託執行,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出具委託書和生效的法律文書。委託書應當提出明確的執行要求。有關需要說明的事項,應當另附函件。

十三、委託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必須接受,並應當嚴格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的規定和委託人民法院的要求執行,不對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審查。

十四、受委託人民法院必須在收到委託書和生效法律文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並在開始執行後,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期限和方式需要變通的,應當徵得委託人民法院的同意。

十五、受委託人民法院在辦理委託執行過程中,有權依法採取必要的執行措施。

十六、在委託執行中,被執行人和申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定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協定內容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定或者翻悔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向委託人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並由委託人民法院通知受委託人民法院。

十七、在委託執行中,被執行人申請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

十八、在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託人民法院處理。

十九、受委託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委託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二十、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申請人的債權,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在徵得委託人民法院的同意後,嚴格按照規定的清償順序執行。

二十一、執行完畢後,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復委託人民法院;如果在三十日內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二十二、委託人民法院自委託書和生效法律文書傳送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收到受委託人民法院關於開始執行的通知的,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人民法院的請求後,應當在五日內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並將這一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委託人民法院自向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發出指令執行的請求之日起二十日內,沒有收到該人民法院關於已經指令執行的通知的,可以再行向該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逐級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必須及時指令執行。

二十三、委託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的執行員應當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在執行完畢後,交由委託人民法院存檔備查。

二十四、在委託執行的執行過程中,受委託人民法院發現委託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的,應當及時函請委託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在委託人民法院作出答覆後,受委託人民法院如有異議,可以向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反映,但不得停止執行。

二十五、辦理委託執行,委託人民法院不應收取執行費,受委託人民法院也不得向委託人民法院收取費用。在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收取。

二十六、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根據需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外地執行;要求當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的,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推拖、阻撓執行。

二十七、辦理委託調查、送達、宣判事項,由人民法院審判庭負責。辦理委託執行事項,由人民法院執行庭負責;尚未設立執行庭的,由有關審判庭負責。

二十八、受委託人民法院辦理委託事項,應當建立登記制度,登記內容包括:委託人民法院、委託時間、委託事項和辦理結果等。

二十九、受委託人民法院要把辦理委託事項作為考核幹部的一項重要內容,納入崗位責任制,同其他工作一樣進行考核和獎懲。

三十、上級人民法院應當督促下級人民法院及時辦理委託事項。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報告辦理委託事項的情況。委託人民法院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向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反映受委託人民法院辦理委託事項的情況。

三十一、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不依法辦理委託事項,造成重大影響或後果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追究相應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1993年9月25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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