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
第 3 號
局 長 葉小文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教職人員備案及備案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宗教團體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由全國性宗教團體結合本宗教的實際分別制定,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教職人員的備案部門。
第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將其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自認定之日起20日內,報相應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全國性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設區的市(地、州、盟)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縣(市、區、旗)宗教團體認定的宗教教職人員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五條 履行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應當填寫《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表》,同時提交該宗教教職人員的戶籍證明複印件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第六條 備案部門自收到宗教團體提交的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逾期未答覆的,視為已完成備案程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備案:
(一)未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認定辦法認定的;
(二)提供的備案材料不屬實的。
第八條 宗教團體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完成後,向該宗教教職人員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證書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九條 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解除宗教教職人員身份,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宗教教務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情節嚴重的,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外,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建議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的宗教團體取消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並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放棄或者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原認定其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備案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出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宗教團體應當在辦理註銷備案手續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手續,或者備案時弄虛作假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四條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的審批、天主教主教的備案,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及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的宗教教職人員備案情況報國家宗教事務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