漢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

漢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是為了規範漢傳佛教教務管理,維護漢傳佛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和《中國佛教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及佛教教義教規,特制定本辦法。

辦法信息

漢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是為了規範漢傳佛教教務管理,維護漢傳佛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和《中國佛教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及佛教教義教規,特制定本辦法。

詳細內容

(2009年5月8日中國佛教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條

為了規範漢傳佛教教務管理,維護漢傳佛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和《中國佛教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及佛教教義教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漢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教職人員),是指漢傳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條

成為比丘、比丘尼,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並圓具三壇大戒。

(一)愛國愛教,遵紀守法;

(二)信仰純正,勤修三學,遵守教義教規,品行端正;

(三)年齡在20歲至59歲之間,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較高的文化素養;

(四)剃度後男眾在寺院修學1年以上,女眾在寺院修學2年以上;

(五)有一定佛教學識,能獨立完成日常課誦和具備基本佛事法務活動能力。

第四條

申請求受三壇大戒需履行以下程式:

(一)申請受戒者經剃度師同意後,向所在寺院提出書面申請;

(二)所在寺院審核同意後,報所在地佛教協會;

(三)所在地佛教協會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進行甄別鑑定,符合條件的,同意其受戒,並預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備案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五條

傳授三壇大戒事宜,由中國佛教協會按照《全國漢傳佛教寺院傳授三壇大戒管理辦法》統籌安排。

第六條

新戒圓具三壇大戒後,由傳戒寺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向原同意該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通報新戒受戒情況;由原同意該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完成備案後,發給戒牒。

第七條

在中國佛教協會直屬寺院常住的申請受戒者,經剃度師同意後,向所在寺院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寺院審核同意後,報中國佛教協會審定,符合條件的,同意其受戒。圓具三壇大戒後,由中國佛教協會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八條

戒牒是教職人員的資格證明,由中國佛教協會統一製作、頒發。

第九條

教職人員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職的佛教協會依照相關規定,對教職人員進行管理。

第十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勸誡、暫停或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

(二)違犯佛教戒律和規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於社會穩定和諧言論的;

(四)塗改、偽造戒牒的。

第十一條

勸誡的決定,由該教職人員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組織或所任職的佛教協會的會長辦公會集體討論作出,並以書面形式在所在寺院或所任職的佛教協會通告。

暫停教職人員資格的決定,由該教職人員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組織或所任職的佛教協會的會長辦公會集體討論作出。教職人員被暫停教職人員資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職的佛教協會收回其戒牒。

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決定,由該教職人員所在地佛教協會常務理事會集體討論作出,經原同意該教職人員受戒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同意後,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教職人員被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職的佛教協會收回其戒牒。

第十二條

教職人員被暫停教職人員資格後,本人確有悔改表現,由原作出懲處決定的寺院或者佛教協會按照作出懲處決定的程式,撤銷原懲處,發還其戒牒。

第十三條

教職人員自願放棄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者所任職的佛教協會收回戒牒,並經原同意其受戒的佛教協會確認後,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於每年第一季度,將上一年度教職人員認定情況報中國佛教協會,中國佛教協會以適當方式公告。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圓具三壇大戒獲得戒牒者,無需再按本辦法相關條款履行認定程式,但需由本人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進行教職人員資格備案;在中國佛教協會任職和在中國佛教協會直屬寺院常住的,由中國佛教協會向國家宗教事務局進行教職人員資格備案。

第十六條

教職人員戒牒損毀或遺失後,應當持其常住寺院或其任職的佛教協會出具的證明,及時向原同意其受戒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申請,由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核實後報中國佛教協會審核補辦。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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