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委託審計是指國家審計機關委託社會中介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等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進行審計。受託方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進行審計,對委託方負責。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中介機構系指國家有關部門批准設立的具有工程預決算審核資格及能夠承擔相應審查業務的社會中介組織。
第五條 每年委託審計的項目由審計機關擬定計畫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收集社會中介機構的資信、業務質量、收費標準等信息,在審查資格資質、質量、信譽、服務的基礎上,建立擬聘中介機構名錄,審計機關安排審計項目時將視審計費用的高低通過招標或隨機抽樣方式在名錄中選定。
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開展審計業務的委託程式和方法、質量監督機制、後續審計和審查制度,根據委託審計的內容和性質,明確審查人員責任,制定考核辦法並嚴格執行。
第八條 委託社會中介機構開展審計業務,應當簽訂書面協定,並且要求社會中介機構出具承諾函。在審計實施過程中,審計機關應負責社會中介機構與被審計單位之間的協調,監督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業務質量。
協定內容主要包括:審計對象、審計內容、審計要求、審計完成時間、費用標準、費用額、付款約定、違約責任等。
承諾函的內容主要按照質量控制規範、職業道德規範、職業紀律及國家對社會中介機構頒布的相關法律法規方面內容來承諾。
第九條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具有較高專業素質和良好的職業道德,並且在近三年內沒有違紀、違法執業行為。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當保守被審計對象的商業秘密。
第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委託社會審計業務工作的監督、管理、指導,審計機關每年對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實施的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質量進行抽查。
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與國家審計機關抽審結果誤差率超過3%(含3%),該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報告被視作不具真實性,必須重新組織力量認真審計,並承擔相應責任;審計機關對該社會中介機構兩年內不得安排承擔我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任務。對弄虛作假造成損失和嚴重後果的,應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
第十一條 接受委託的社會中介機構應自行完成全部工作量,不得轉包或由其他社會中介機構協助審查工作,負責全部審查工作的質量控制,並按委託方的要求出具審計報告,以此作為國家建設項目竣工決算的依據。
第十二條 接受委託的中介組織在承擔委託項目審計期間應接受委託方的監督、指導,同時承擔相應的審計責任。
第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對其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由其向國家建設項目業主單位出具審計報告。並將審計報告報審計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各縣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安順市人民政府法制辦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