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省長 王太華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根據2004.8.10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發展體育事業,增強人民體質,提高體育運動水平,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體育設施,是指用於體育訓練、比賽和健身活動,按國家規定標準建設的體育運動場地、建築物及其配套設施,包括:
(一)由國家投資或籌資興建的、向社會開放的公共體育設施;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使用的體育設施;
(三)各類經營性體育設施。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體育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體育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規範實用和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對體育設施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以下統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對在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城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居民小區應按國家規定規劃預留公共體育設施用地。
鄉鎮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應納入鄉鎮建設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將體育基本建設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本地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城市居民小區的公共體育設施以及鄉鎮的公共體育設施,其建設資金應由當地人民政府籌集。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贊助等方式參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
第十條 小型體育場(館)及運動員訓練用房建設投資,按零稅率徵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對公共體育設施建設,除按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徵收有關稅費外,不得徵收其他費用。
第十一條 縣級體育行政部門應逐步建成標準田徑場、標準游泳池、帶看台的燈光球場和綜合訓練館(房)等體育設施,以滿足全民健身和業餘訓練的需要。
學校應按照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配置體育設施。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標準。在學校比較密集的城鎮,應逐步建立中、國小體育活動中心。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因地制宜地建設體育設施。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和城市居民小區,公共體育設施的面積應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農村居住區的公共體育設施建設,應符合農村實際。
第十三條 新建公共體育設施,應按規劃和建設項目管理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改建、擴建和拆遷公共體育設施,應先徵得產權人同意。嚴格控制將位於城市中心地段的公共體育設施拆遷到偏遠地段。重建公共體育設施,不得縮小規模,改變性質和用途。
公共體育設施確需改變性質和用途的,在履行規劃建設報批手續前,須徵求當地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並按照不低於體育設施標準、規模的原則,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的體育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衛生和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大中型公共體育設施應有供殘疾人使用的無障礙設施。
第十五條 體育設施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技術標準。體育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應有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建立健全維修、使用、安全和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專職人員管理。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內部的體育設施應有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定期保養、維修。非經營性的大中型公共體育設施的重大保養、維修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應向社會開放,為民眾開展體育活動提供方便。不需要專門服務的公共體育設施,應免費向社會開放。實行有償使用的,應在收費上對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給予優惠。
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十九條 公共應愛護體育設施,遵守體育設施管理規定。
第二十條 利用公共體育設施進行經營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予以扶持,所得收入應優先用於公共體育設施的保養、維修和管理,財政、審計部門應加強指導、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體育設施。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的性質、用途。確因建設需要徵用體育設施的,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必須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期間,必須保證設施完好;臨時占用期滿,應恢復其原有功能。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一般不超過3個月;超過3個月的,須經地級市(行署)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同一公共體育設施及其輔助設施再次被臨時占用的,必須時隔一年以上。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自接到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決定。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的批准檔案必須報上一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應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設施登記、統計工作。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和個人應按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及時報送有關材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設施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所列行為,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不按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給予管理單位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臨時占用公共體育設施期滿不歸還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歸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體育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體育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使體育設施遭受破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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