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體育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從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體育經營,要求變更經營內容、場所的,應當向有關體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條件、標準的,受理申請的體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在體育經營活動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體育經營者應當採取救護措施,並在2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對體育經營中的非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對體育經營活動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舉報。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號 《安徽省體育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王金山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安徽省體育經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規範體育經營活動,保護體育消費者和體育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體育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體育經營,對體育經營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體育經營,是指下列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項目為內容的經營活動:
(一)體育活動中心、體育場館、體育俱樂部、體育度假區等體育場所的經營;
(二)體育健身、體育娛樂、體育康復、體育旅遊的經營;
(三)體育競賽、體育表演的經營;
(四)體育技能培訓、體育中介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體育經營。
前款所稱體育項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的規定和本省實際情況批准公布的體育項目。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合法的體育經營,促進體育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公安、衛生、旅遊、質監、工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體育經營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從事體育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體育場所、體育設施符合建築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衛生要求;
(二)體育器材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相應的應急處理、安全救護能力;
(四)有與經營的體育項目相適應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在辦理工商註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後,方可從事體育經營。
第七條從事以攀登山峰為內容的體育經營的,須經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從事以健身氣功為內容的體育經營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從事以射擊為內容的體育經營的,須經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批准的條件、程式和期限,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八條從事以武術(散打)、拳擊、跆拳道、摩托艇、機車、汽車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體育項目為內容的體育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批准。批准的條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制定。
對從事前款規定的體育經營的申請,體育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體育設施、體育器材需要進行檢驗、檢測的,檢驗、檢測所需時間不計入批准期限,但不得無故拖延。
第九條從事以游泳、潛水、蹦極、攀岩、卡丁車、滑翔傘、動力滑翔傘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體育項目為內容的體育經營的,應當符合國家《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的規定,並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組織審驗。
第十條從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以外的體育經營的,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將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縣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體育經營可行性報告;
(三)體育設施、體育器材情況登記表;
(四)配備的體育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及其資格證書複印件。
第十一條從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體育經營,要求變更經營內容、場所的,應當向有關體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條件、標準的,受理申請的體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從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以外的體育經營,要求變更經營內容、場所的,應當自取得工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的情況及有關材料提交市或者縣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異地舉辦第七條、第八條規定以外的體育經營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活動的15日前將營業執照複印件、活動實施方案和體育場所、體育設施的安全情況以及有關協定書副本,報舉辦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體育行政部門應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體育技能培訓、安全救護工作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體育社會指導員職業技能證書或者體育專業協會頒發的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體育專業協會可以通過制定和監督執行體育專業管理規範和體育專業技術規範,或者通過體育經營場所的服務等級行業評定,對相關體育經營活動進行行業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體育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體育經營安全制度,做好體育設施、體育器材的維護、保養,保證體育設施、體育器材安全、適用。對可能危及消費者人身安全的事項,應當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對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設施、體育器材,體育經營者應當委託有檢驗、檢測資質的組織定期進行檢驗、檢測,並將檢驗、檢測報告提交作出體育經營批准決定的體育行政部門備案。不得使用經檢驗、檢測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體育設施、體育器材從事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在體育經營活動中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體育經營者應當採取救護措施,並在2小時內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體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到達現場調查處理,並按規定將事故及其處理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體育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明碼標價,向消費者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十八條體育消費者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體育經營場所的安全管理規定,愛護體育設施和體育器材。
第十九條對體育經營中的非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對體育經營活動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將舉報的情況移交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並將移交的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條依照本辦法規定,須經體育行政部門或者公安機關批准方可進行的體育經營,批准的經營期限屆滿,體育經營者未向批准機關申請延續經營期限,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批准條件、標準的,由批准機關註銷批准文書。
第二十一條體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在辦理體育經營批准事項,審驗體育經營時,不得向申請人、體育經營者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體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辦理體育經營批准事項,審驗體育經營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體育經營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本辦法第五條所列的行政機關對體育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體育經營者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體育經營者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辦理體育經營批准事項,對體育經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未經批准從事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體育經營的,由作出批准決定的體育行政部門、公安機關依照職權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和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將體育經營的有關情況向體育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要求定期對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設施、體育器材進行檢驗、檢測;
(二)使用未經檢驗、檢測的體育設施、體育器材從事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經營活動;
(三)使用經檢驗、檢測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體育設施、體育器材從事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列體育經營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體育經營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6 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1日發布,2004年8月10日修改的《安徽省體育市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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