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

《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是經安徽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行政法規,於2004年10月01日實施。

條例頒發

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5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正的《安徽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條例》同時廢止。

條例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個人和單位。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遵循國家保護、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保障和方便消費者行使權利。

第四條有關國家機關和行業協會在制定涉及消費者權益的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則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不得作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規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辦公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行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價格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依法加強對經營者的監督,查處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費者組織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依法對商品和服務進行監督。

第八條有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本行業經營者規範經營行為,加強行業自律,依法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做好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宣傳,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監督。

第二章消費者的權利

第九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

第十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了解該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情況及交易條件。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商品的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權屬證明、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等情況;要求服務的經營者提供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標準、檢驗檢測報告或者維修服務記錄等情況。

第十一條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是否購買、接受任何一種商品或者服務。

消費者在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時,有權進行比較、鑑別和挑選。

第十二條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

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第十三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其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和個人隱私等人身權和財產受到損害的,有權要求經營者依法予以賠償。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按照行業規則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消費者享有依法成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社會團體的權利。

第十五條消費者享有獲得消費知識和有關消費者的權利、經營者的義務以及消費爭議處理方式等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知識的權利。

第十六條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

第十七條消費者有權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計量、經營作風等提出意見、建議,有權對經營者的侵權行為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有權將有關情況如實向大眾傳播媒介反映。

消費者有權對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行業協會制定或者經營者共同約定的行業規則中不利於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內容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消費者有權對國家機關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提出建議,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批評和進行檢舉、控告。

第三章經營者的義務

第十八條經營者與消費者進行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誠實守信。

第十九條經營者不得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廣告或者虛假宣傳,不得欺騙或者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

經營者提供可選擇性商品或者服務的,應當事先告知並徵得消費者同意。

第二十條經營者應當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的消費場所或者環境;存在危險因素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應當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社會公認的質量、衛生、安全要求。

發現或者有事實證明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該項服務;商品已售出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告知消費者,並召回該商品進行修理、更換或者銷毀,同時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

經營者應當採取前款規定措施而未採取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經營者立即停止出售該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並對已售出的商品採取召回措施。

第二十二條經營者出售需要開封、測試的商品的,應噹噹場開封、測試;消費者與經營者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對商品承擔包修、包換、包退(以下簡稱“三包”)責任的,應當出具“三包”憑證並履行承諾。“三包”憑證應當註明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並指定具備條件的維修單位。實行“三包”的商品有質量問題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更換或者修理,不得拒絕,推諉。經營者承諾的“三包”時限超過規定時限的,從其承諾。

除國家規定實行“三包”的商品外,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省質量技術監督、商務等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根據本省實際制定實行“三包”的商品目錄及“三包”期限。制定“三包”商品目錄,應當聽取消費者協會和消費者代表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承擔退貨責任的,應當按照商品的發票價格一次退清貨款,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折舊費。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承擔更換責任的,應當免費為消費者調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無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予以退貨,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按照“三包”規定承擔修理責任的,應當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20日內修復,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到期未能修復商品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更換同型號、同規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內兩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經營者應當負責更換或者退貨。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要求消費者提供與消費無關的個人信息。未經消費者本人同意,經營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消費者的個人信息對外披露。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經營者為促銷贈與或者獎勵消費者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保證質量,不得免除其更換、修理、重作等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經營者在保險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務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由經營者賠償消費者的損失;消費者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以郵購銷售、電視(電話)銷售、網際網路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的,應當保證商品的質量、性能、規格等與廣告宣傳相一致,並按照承諾的時限提供商品。經營者未對提供商品時限作出承諾的,應當自收到消費者匯款之日起3日內交寄商品。

以前款規定方式銷售的商品與廣告宣傳不一致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內退貨,經營者應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合理費用,並不得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有質量問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從事旅客、貨物運輸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旅客、託運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經營者應當按照客票載明的時間和班次運送旅客。經營者遲延運送的,應當及時說明原因,按照旅客的要求儘快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並根據有關規定對旅客的食宿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經營者不得降低服務標準,不得超載、中途加價,不得無故繞行、拒載、中途停運或者轉運。

第三十條從事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明確旅遊線路和景點、價格、日程安排、食宿標準、交通工具、違約責任等事項。安排旅遊購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契約中明示購物地點、次數、時間。

經營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應當具備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並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

經營者擅自增加遊覽景點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由經營者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擅自減少遊覽景點或者降低食宿、交通工具標準的,應當退還相應費用並承擔違約責任。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消費者消費。

第三十一條食品經營者不得經營含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保鮮、拋光、著色、燻烤等加工處理。

從事餐飲業的經營者,提供的食物應當符合衛生、安全要求;不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給消費者健康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消費者的損失。經營者對所提供的食品和服務,應當事先將價格告知消費者並接受消費者的選擇。

第三十二條從事攝影、沖印的經營者,應當保證攝影、沖印質量;拍攝、沖印的照片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應當根據消費者的要求退還費用或者免費重拍、重印。經營者提供服務後,應當將全部照片、底片(包括數碼圖片資料)交付消費者,不得自行保留和另行收取費用;造成消費者的膠捲、底片損壞或者遺失的,應當退還衝印費,並按整卷膠捲價格的10倍給予賠償。拍攝內容具有特殊價值的,消費者可以與經營者事先約定保價沖印,保價費不得超過保價額的3%;經營者未按約定提供服務或者提供服務不符契約定要求的,按照約定的保價額賠償消費者損失。

第三十三條從事洗染服務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共同確認洗染前衣物狀況,向消費者介紹衣物洗染效果,並在服務單據中註明。經營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造成衣物損壞、串色、染色、遺失等後果的,應當退還收取的費用,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組織展覽、演出、體育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擅自減少已公布的活動項目和內容;確需變更活動項目和內容的,應當在原定活動時間3日前以有效方式告知消費者,並根據消費者的要求辦理退票。經營者未在原定活動時間3日前告知消費者的,除退還消費者票價款外,還應當承擔消費者支付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五條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經營者,應當守法經營,為消費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務,不得接納未成年人上網,不得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製作、下載、發布、傳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穢、賭博、暴力、犯罪等內容的信息,不得對商品和服務作虛假宣傳。

提供手機簡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強制或誘導消費者接受有償服務,不得發布含有不健康內容的信息和虛假信息。

第三十六條從事美容、美發服務的經營者和從事整容、整形服務的醫療機構應當明碼標價、合理收費,不得價外加價,不得使用偽劣用品。達不到約定效果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給予重作或者退還已收取的費用;給消費者造成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非醫療機構不得從事整容、整形項目。

第三十七條從事修理、加工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告知消費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價格等真實情況,並開出修理或加工清單,經消費者同意後,再作修理、加工。

經營者不得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不得虛列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

經營者對修理的部位應當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於30日;經營者承諾包修期多於30日的,從其承諾。包修期自商品修復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八條從事商品房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在契約中明確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築結構、建築面積、裝飾標準、計價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設施、產權辦理等內容,保證商品房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從事商品房銷售的經營者有下列欺詐行為之一的,應當退還消費者已付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並承擔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金:(一)商品房買賣契約訂立後,未告知買受人將該房屋抵押或者出賣給第三人;(二)隱瞞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事實或者提供虛假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三)隱瞞所售房屋已經抵押或者出賣給第三人的事實;(四)隱瞞所售房屋屬於拆遷補償安置房屋的事實。

第三十九條從事商品房銷售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商品房實行質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應當進行防水處理的屋面防水工程、衛生間、下水道、房間、外牆面的防滲漏保修期不得低於5年。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商品房的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費者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的維修費用(含公共部位的維修費用)由經營者承擔。

第四十條從事住宅裝修的經營者,應當與消費者書面約定施工方案、期限、質量、價格、環保指標、質量保證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由經營者提供裝修材料的,還應當書面約定材料的名稱、規格、環保和安全指標、等級、價格等,材料應經消費者驗收、認可。

裝修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2年,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從事物業管理的經營者,應當切實履行物業管理契約,接受業主和業主委員會監督,不得損害業主利益。未按契約約定提供服務的,業主大會有權解除契約。

第四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維護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中的知情權、隱私權,為患者查閱、複印處方箋、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以及麻醉記錄單等資料提供方便。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讓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無法行使知情權的,醫療機構應當保障患者親屬行使上述權利。未經患者或者其親屬同意,醫療機構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醫療機構應當科學用藥,合理安排必要的醫療檢查項目,並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詳列計價項目、收費清單,並出具收費憑證,不得將其用藥量、檢查項目與醫務人員的利益掛鈎,增加患者經濟負擔。違反規定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患者。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採購、使用假劣藥品、醫療器械,不得生產、銷售、使用無批准文號的自製藥品與製劑;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三條從事非公益性或非學歷培訓教育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如實告知課程設定、師資狀況、學費收取項目及標準等情況,不得有下列侵害受教育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一)不具備合法資格招收受教育者;(二)以虛假的受教育者所取得的成績,證明學校教育的成功;(三)虛構與有關經營者達成培養協定,以保證畢業就業誘導受教育者;(四)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五)降低教學水平,安排不合格的教師從事教學活動,不提供相關的教學場所、教學設備和設施;(六)以不正當手段迫使受教育者終止學業。

經營者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在受教育者提出退學退款要求之日起5日內,退還全部學費、培訓費以及其他費用,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網際網路等公用服務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價格行政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增加收費項目,不得收取押金、保證金等;不得限定消費者購買指定的商品;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費;消費者要求暫停服務的,不得收取暫停手續費。

經營者應當負責對設備進行檢查維護。經營者在對設備進行維護、檢修期間,應當採取措施,保證公用服務的正常進行;確需影響消費者正常使用的,應當至少提前3日告知消費者。

第四十五條經營者應當全面履行其法定義務;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義務。

第四章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六條省、市、縣(區)依法成立消費者協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消費者協會履行法定職能的需要為其辦事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消費者協會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發展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並根據需要在消費者集中的地方設立投訴點。

除消費者協會外,消費者還可以依法成立其他消費者組織。

第四十七條消費者協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宣傳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售後服務和消費者的意見進行調查、比較和分析,為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和諮詢服務;

(二)參與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對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價格、安全、衛生、計量等進行監督檢查;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和經營者提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建議,就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向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反映、查詢;

(四)發現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向經營者提出改進建議,並向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協會報告;

(五)受理消費者的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

(六)支持消費者依法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七)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予以披露;

(八)其他與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四十八條消費者協會應當針對消費者投訴的處理情況和消費者的需求,不定期發布消費警示信息和消費指導信息,幫助消費者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引導消費者科學合理消費。

消費者協會可以向社會披露經核實的消費者的投訴情況。

消費者協會發布消費信息、披露消費者投訴情況,應當合法、客觀、公正。

第四十九條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強化服務意識,規範自身行為,加強隊伍建設,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牟利為目的向社會推薦商品和服務。

第五十條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及時將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信息告知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協會就消費者合法權益保護事項的查詢,有關行政部門、行業協會應當在10日內予以答覆。

第五章消費爭議處理

第五十一條消費者和經營者發生消費者權益爭議的,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與經營者協商和解;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訴;

(四)根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定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二條鼓勵消費者與經營者採取協商和解的方式解決消費爭議,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十三條消費者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消費爭議的,消費者協會應當自收到消費者調解申請之日起3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不屬於受理範圍的,應當向消費者說明理由。

消費者協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後,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調解。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根據消費爭議雙方的要求,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告知當事人其他解決途徑。

消費者協會認為經營者有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消費者協會。

第五十四條行政部門對消費者的申訴或者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投訴,應當在接到申訴或投訴之日起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消費者或消費者協會。

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及時處理。確屬經營者責任的,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負責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消費者的損失。

行政部門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行政部門逾期不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或者對行政部門不受理決定不服的,消費者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消費者為解決消費爭議,可以依據與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定申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仲裁委員會可以在消費者協會設立仲裁辦事機構,為當事人解決消費爭議提供方便。小額爭議仲裁應當體現簡便、快捷的原則,並免收或減收仲裁費。

消費者和經營者對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應當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消費者要求解決消費爭議的,應當提供能夠證明消費關係存在的商品實物、購貨憑證、服務單據或者其他證據。

第五十七條因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發生爭議需要進行檢測、鑑定的,可以根據消費者與經營者的約定進行檢測、鑑定;雙方未約定的,由受理調解、申訴的消費者協會或者有關行政部門委託檢測、鑑定機構進行檢測、鑑定。

檢測、鑑定費用由經營者先行墊付,消費者提供等額擔保。責任明確後,檢測、鑑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無法明確責任的,由雙方共同承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並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廣告或者虛假宣傳,欺騙或者強迫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或者搭售商品、服務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的;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存在嚴重缺陷的商品不採取召回措施的;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以郵購銷售、電視(電話)銷售、網際網路銷售等方式銷售商品,商品與廣告宣傳不一致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超載、中途加價,無故繞行、拒載、中途停運或者轉運的;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遊項目,不具備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技術條件、服務設備和必要的救護設施,或者未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的;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經營含有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對食品進行保鮮、拋光、著色、燻烤等加工處理,提供的食物不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接納未成年人上網,或者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服務製作、下載、發布、傳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穢、賭博、暴力、犯罪等內容的信息或者對商品和服務作虛假宣傳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從事美容、美發服務的經營者和從事整容、整形服務的醫療機構不依法經營的;

(九)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偷換零部件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部件,虛列修理項目或者謊稱更換零部件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不按照規定收取醫療費用,或者採購、使用假劣藥品、醫療器械,生產、銷售、使用無批准文號的自製藥品與製劑,或者將用藥量、檢查項目與醫務人員的利益掛鈎,或者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供水、供電等公用服務經營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增加收費項目,限定消費者購買指定的商品,或者收取暫停手續費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對損害消費者權益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交通費、住宿費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費用應當一次性補償,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經營者提供商品和服務給消費者造成精神損害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經營者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或者捏造事實誹謗消費者,搜查消費者的身體或者其攜帶的物品,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給予2000元以上的精神損害賠償。

第六十一條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價格等行政部門和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在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2月16日,常委會分組會議審議了《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根據上位法的變動和形勢發展需要,修訂法規是必要的,對於進一步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規範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維護經濟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同時,也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就修訂草案中的重點、難點問題,書面徵求了各市人大常委會和省直有關單位的意見,通過省人大網站徵求社會各界的修改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兩次集中研究。2016年1月20日,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財政經濟工作委員會、省工商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建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並作了初步修改。1月21日下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1月25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預付式消費權益保護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對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品和服務進行了相關規定,現實中經營者中途停止經營、不能提供正常服務等情況時有發生,應對此做出規範。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預付式消費中不能正常或者繼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消費者常處於不知情狀態,損害了消費者合法權益。明確經營者提前告知消費者的義務,有利於加強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在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三款,表述為:“經營者不能正常或者繼續提供商品、服務的,應當提前三十日以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費者。”(修改稿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二、關於旅遊、醫療、快遞、養老、金融等行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

審議中,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旅遊、醫療、快遞、養老、金融等行業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況屢見不鮮,應對這類消費行為加以規範,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意見報告中也提出同樣的建議。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針對現實中消費者反映強烈的行業,從維護消費者權益與促進旅遊、醫療、快遞、養老、金融健康發展的角度出發,對相關領域的消費者權益保護作出明確規定是必要的。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財政經濟委員會建議,建議增加五條,作為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具體表述為:“第三十一條旅遊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旅遊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等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依法維護患者在接受醫療服務中的知情權、隱私權,為患者查閱、複印處方箋、住院志、醫囑單、檢驗檢查報告、手術以及麻醉記錄單等資料提供方便。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讓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無法行使知情權的,醫療機構應當保障患者親屬行使上述權利。未經患者或者其親屬同意,醫療機構不得公開患者病情。

“第三十三條提供快遞服務的經營者對免除或者限制經營者責任及涉及快件(郵件)損失賠償的條款,應當在快遞運單上以醒目的方式列出,並予以特別說明。

“第三十四條養老機構的經營者應當與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養老機構在老年人突發危重疾病時,應當及時通知其代理人並轉送醫療機構救治;發現老年人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礙患者時,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精神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提供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經營地址、聯繫方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對證券、保險、銀行等金融服務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三、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的經費保障

修訂草案第四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配備必要人員,對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職責予以必要的經費等支持。”一些組成人員提出,消費者協會是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公益性社會組織,對其履行職責應予以財政保障;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意見報告建議將其履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不得從事商品經營和營利性服務,不得以收取費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費者推薦商品和服務。”消費者協會是沒有會員、不收會費的公益性社會組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賦予其保護消費者權益八項職責。沒有經費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難以履行法定職責。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財政經濟委員會建議,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配備必要人員;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履行法定職責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修改稿第四十五條)

四、關於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對投訴的轉交、處理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保留原條例關於消費者協會轉交消費者投訴、處理的規定。財政經濟委員會審查意見報告中也提出同樣的建議。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明確消費者協會可以將消費者的投訴轉交有關部門,規定有關部門對消費者協會轉交的消費者投訴予以調查處理、反饋,有利於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消費者投訴的問題,向消費者反饋處理結果,保護消費投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財政經濟委員會建議,建議在修訂草案第四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表述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可以將消費者投訴轉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對投訴調查處理,並向消費者反饋。”(修改稿第五十條第二款)

五、關於法律責任

審議中,組成人員對修訂草案法律責任一章意見較多,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要加大處罰力度。認為修訂草案“牙齒”不是很鋒利,建議進一步強化處罰力度。二是要增加違法行為的處罰。提出在“罰則”中,對消費環節出現的違法行為都要加以處罰,不能遺漏;要對旅遊、醫療、養老、金融、廣告等行業中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明確法律責任。三是要進一步完善處罰手段。除了警告、罰款等,還要增加處罰種類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經認真研究認為,對於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除《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外,《民法通則》、《契約法》、《侵權責任法》、《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藥品管理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鐵路法》、《公路法》、《旅遊法》、《價格法》、《電力法》、《郵政法》、《電信條例》、《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計量法》、《發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著明確的規定,如果對損害消費者權益行為都規定處罰,既難以做到,也沒有必要。根據《立法法》“制定地方性法規,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的要求,條例應當是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行為,加以規範明確。對修訂草案中規定的民事責任賠償包括精神損失賠償、具體的賠償數額,應當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的具體情節加以確定,不宜由條例作出具體數額的規定。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建議對法律責任作如下修改:

1.刪除修訂草案第五十四條。

2.刪除修訂草案第五十五條中“除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地方性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單處或者並處警告”;對該條第一項侵害消費者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的行為,明確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刪除該條第三項中“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正常提供服務期間不減免相應費用的”(修改稿第五十九條)。

3.刪除修訂草案第五十六條中“法律、行政法規、其他有關地方性法規對行政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刪除該條第一項中“不向消費者提供發票等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發票等”;刪除該條第三項、第四項。(修改稿第六十條)

4.將修訂草案第五十八條中“應當給予不低於3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修改為“應當依法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修改稿第六十二條)

5.刪除修訂草案第五十九條中“賠償的額度為非法提供個人信息獲取的收益;給消費者造成的實際損失大於經營者獲取的收益的,賠償的額度為消費者的實際損失;經營者獲取的收益、消費者的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賠償的額度不低於500元”,將“應當給予不低於3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修改為“應當依法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修改稿第六十三條)

此外,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條款序號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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