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代省長 王金山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保證社會保障資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監督,是指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受政府委託管理的社會保障資金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資金,包括:
(一)養老、失業、醫療、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
(二)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
(三)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
(四)住房公積金、廉租住房資金;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社會保障資金。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照審計管轄範圍或者根據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授權,實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財政、地方稅務、勞動保障、民政、房改、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審計機關做好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第五條 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需要可以委託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查證。
內部審計機構和受委託的社會審計組織開展社會保障資金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並將審計報告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定期對社會保障資金年度財務收支預算執行情況及決算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對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時,應當對其任期內所在企業、事業單位社會保障資金繳納情況進行審計。
第七條 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的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預算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徵收、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徵收社會保障資金項目、標準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三)社會保障資金繳納義務人是否按照規定標準,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障資金;
(四)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是否依法及時、足額地支付社會保障資金;
(五)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和營運是否安全、合法,增值是否合規、有效;
(六)社會保障資金結餘和專戶儲存情況;
(七)管理社會保障資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內部審計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審計機關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社會保障資金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報告以及相關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的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審計通知書應當載明審計依據、審計範圍、審計時限、審計人員的組成等。
第十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社會保障資金有關的資料的,有權採取複製、拍照等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有關賬冊資料。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暫停使用。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不得影響被審計單位合法的業務活動。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進行審計後,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障資金審計終結後,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必要時,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十五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社會保障資金;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挪用的社會保障資金;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賬目;
(五)採取其他糾正措施。
第十八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社會保障資金管理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 審計人員在社會保障資金審計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