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5號
《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已經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三運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貨物運輸車輛(以下簡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的治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超限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規定或者交通標誌標明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超載運輸,是指貨運車輛載物超過核定載質量,在公路上行駛的行為。
第三條 治理貨運車輛超限超載,堅持標本兼治、立足源頭、長效治理的原則,實行政府領導、部門監管、各方聯動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的領導,建立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和行政執法聯動工作制度,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國土資源、財政、價格、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舉報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
對舉報導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治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源頭治理
第八條 車輛的外廓尺寸、軸荷和總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生產、銷售。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車輛登記,應噹噹場查驗。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予以登記和發放號牌、行駛證,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不得發放車輛營運證。
第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貨運車輛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禁止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在公路上行駛。
第十一條 運輸不可解體物品需要改裝車輛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按照規定的車型和技術參數進行改裝。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或者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應當將有關貨運車輛生產、改裝企業的信息通報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通報信息的單位。
第十三條 煤炭、砂石等貨物集散地和貨運站等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裝載、配載的經營者(以下稱貨運源頭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明確本單位有關從業人員職責,建立並落實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從業人員進行培訓;
(三)安裝符合標準的貨物計重設備和設施;
(四)對貨運車輛駕駛員出示的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五)按照貨運車輛核定載質量和裝載要求裝載、配貨,如實計重、開票、簽發裝載單;
(六)建立、健全貨運車輛裝載、配載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並按規定向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規定裝載、配載貨物,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二)為沒有號牌或者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三)為未出示從業資格證人員駕駛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四)為擅自改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的貨運車輛裝載、配載貨物;
(五)為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對所屬貨運車輛駕駛員進行車輛安全知識和依法裝載、配載的培訓學習,確保道路運輸安全。
貨運經營者不得聘用無從業資格證的貨運車輛駕駛員,不得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員超限超載運輸貨物。
第十六條 貨運車輛駕駛員裝載貨物時,應當向貨運源頭單位出示行駛證、車輛營運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運輸途中,應當隨車攜帶裝載單,裝載單載明的內容應當與實際裝載量相符。
貨運車輛駕駛員不得駕駛超限超載貨運車輛。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貨運源頭單位公布車輛限載標準、監督機構名稱和監督電話。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對貨運源頭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對貨運源頭單位較集中的區域,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在貨運源頭單位主要出入口實施定點監管,加強對貨運源頭單位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裝載超過規定標準的車輛,應當責令當場卸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十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生產、經營許可機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貨運源頭治理工作,對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及時抄告移送案件的機構。
貨運源頭單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做好貨運源頭治理工作,支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條 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的車輛,不得在公路、公路橋樑或者公路隧道行駛。
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調整的,公路管理機構、公路經營企業應當及時變更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誌;需要繞行的,應當標明繞行路線。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車輛收費。
第二十一條 貨運車輛載運不可解體物品,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的限載、限高、限寬、限長標準,確需在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行駛的,貨運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審批,取得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公路超限運輸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機構在審批超限運輸申請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意見。
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車輛,應當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並懸掛明顯標誌。
禁止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公路基礎設施建設,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設備和人員,加強對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管理,規範執法,並公布監督電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開展路面治理聯合執法。
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載監控網路,按照統一的超限超載認定標準,在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對貨運車輛進行超限超載檢測、檢查;對超限超載車輛避站繞行、短途駁載等行為,應當以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為依託,以固定檢測和流動稽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查處。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維護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附近的公路路面設定超限超載檢測裝置和車輛減速帶,並設定提示標誌。
超限超載檢測裝置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依法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其檢測結果不得作為卸載、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嫌超限超載運輸的貨運車輛,應當就近引導至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進行處理。
貨運車輛應當按照超限超載檢測指示標誌或者公路管理機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指揮接受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或者以其他方式擾亂檢測秩序,不得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檢測。
禁止通過引路繞行等方式為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貨運車輛逃避超限超載檢測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經檢測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運輸可解體物品的,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承運人卸載;承運人在規定時間內不卸載的,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強制卸載,卸載費用由承運人承擔。對未經批准擅自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車輛停駛,依法處理,並告知當事人補辦審批手續。
經檢測未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條 超限超載貨運車輛需要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協助卸載或者保管貨物的,應當支付必要的勞務或者保管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承運人應當在7日內對卸載的貨物進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的,貨運車輛駕駛員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接受公路管理機構的現場調查處理;危及交通安全的,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並迅速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貨運車輛超限超載信息系統,對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及時登記、抄告、處理和公示,實現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非法生產、銷售外廓尺寸、軸荷、總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車輛外廓尺寸、軸荷、質量限值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標準的車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車輛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車型和技術參數改裝車輛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改正,處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二)、(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因貨運站配載造成貨運車輛超限、超載,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每輛次處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貨運經營者指使、強令貨運車輛駕駛員超限超載運輸貨物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在公路上行駛的車輛,車貨總體的外廓尺寸、軸荷或者總質量超過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限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按照國務院《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經批准進行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未按照指定時間、路線和速度行駛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未隨車攜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車輛,責令貨運車輛駕駛人提供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或者相應的證明。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租借、轉讓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沒收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使用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沒收偽造、變造的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吊銷其車輛營運證;對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超過3次的貨運車輛駕駛員,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從事營業性運輸;道路運輸企業1年內違法超限運輸的貨運車輛超過本單位貨運車輛總數10%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強制拖離或者扣留貨運車輛,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通行車道、強行通過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等方式擾亂超限超載檢測秩序的;
(二)採取短途駁載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載檢測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屬設施損壞,拒不接受縣級以上公路管理機構現場調查處理的,公路管理機構可以扣留貨運車輛。
公路管理機構扣留貨運車輛的,應噹噹場出具憑證,並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並經公告3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公路管理機構對被扣留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嚴重超限超載的貨運車輛進行責任倒查,倒查裝載、配載的貨運源頭單位、車輛生產或者改裝企業、車輛所屬單位、途經固定超限超載檢測站點等單位或者個人的過錯責任。
責任倒查中涉及企業或者個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涉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貨運車輛予以登記和發放號牌、行駛證或者車輛營運證的;
(二)違反規定為超限貨運車輛辦理超限運輸車輛通行證的;
(三)違反規定放行超限超載貨運車輛或者只罰款,不實施卸載的;
(四)違反規定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貨運車輛的;
(五)違法扣留貨運車輛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貨運車輛的;
(六)接到貨運車輛超限超載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未及時組織核查,並依法處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