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信息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
【發布日期】1989-05-15
【生效日期】1989-05-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全文
(1989年5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符合《條例》第二條規定的退伍義務兵,以及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規定,提前退出現役的退伍義務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條例》和本實施細則執行。
第三條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按照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由原徵集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條縣以上(含縣級)人民政府應設定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安置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區、鄉、鎮不設安置辦公室,指定專職工作人員負責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
第五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熱情歡迎,親切接待。
人民武裝、計畫、勞動、人事、財政、物資、商業、公安、糧食等有關部門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應在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縣(市)、市轄區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然後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憑安置辦公室介紹信到公安、糧食部門辦理戶口、糧油關係手續。
退伍義務兵的檔案,須由部隊派人送達或郵寄到原徵集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凡個人攜帶檔案的,安置辦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條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靠自建和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各級人民政府應安排一定數量的經費和建築材料幫助解決。
(二)在服役期間榮立個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獲得中央軍委、大軍區分別授予的一級、二級英雄模範獎章的,退伍後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單位工作;本人願意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的,應當允許。
(三)入伍前與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間其父母雙方轉為城鎮戶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遷入城鎮,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間由農村遷入城鎮,原徵集地無直系親屬,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經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與當地城鎮退伍義務兵一樣安排。
(四)當年退伍的女性義務兵,可安排到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經烈士生前所在部隊批准入伍的,退伍後可安排到全民或集體所有制單位工作。
(六)對有一定專長的退伍義務兵,各地軍地兩用人才服務機構應向有關單位依薦。
(七)城鎮各用人單位和鄉鎮企業向農村招收工人、招聘幹部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應當給予適當照顧。
第八條原是城鎮戶口、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退伍義務兵,按照“根據表現,區別對待”的原則,按系統包乾安置,統一分配工作。各部門、各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企事業,對分配的安置任務必須落實,不得拒絕。要求自謀職業的,由本人在報到後的兩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所在市、縣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應當允許。
第九條義務兵入伍前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正式職工的,退伍後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工作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其上一級機關或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條因殘、因病退伍的義務兵,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因戰、因公致殘的農村二等、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對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安排確有困難的,按照規定增發殘廢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由部隊與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聯繫,落實有關事宜後再辦理退伍手續。病情較重需住院治療的,當地衛生、民政部門應及時安排住院治療;病情較輕的,回家休養,並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鎮戶口的退伍精神病員,治癒後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鎮退伍義務兵在待安排期間患病的,其醫藥費自理。患病住院醫藥費用較大,自理確有困難的,經本人申請,由其父母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其父母無工作單位,經所在街道居民委員會證明,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一條軍事院校學員因戰、因公致殘,不能繼續學習的,由軍事院校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條的規定安置。
第十二條原是城鎮戶口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戶的,應當允許。國家另有規定者除外。
從省外入伍的城鎮義務兵,服役期間,其父母或配偶的戶口遷入我省,原徵集地已無直系親屬,本人要求來我省落戶的,經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應當允許。
第十三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負責接收,但不負責安排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一)除《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被部隊作提前退役處理的;
(二)在部隊或者在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罪(過失犯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
(三)從一九八九年春季徵兵起,沒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鎮退伍義務兵;
(四)退伍義務兵退出現役後,無正當理由,三個月不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分配,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條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軍事院校入學新生經複查不符合招生條件,被取消入學資格的;被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的;軍事院校學生無正當理由退學或拒不服從畢業分配以及擅自離校的,由原徵集地街道辦事處或鄉人民政府接收,準予落戶。其中家住城鎮的,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五條本實施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7號
第257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4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王 學 軍
2014年12月16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了全面深化改革,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現決定廢止《招收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處罰辦法》等21部省政府規章:
一、《招收適齡兒童、少年就業的處罰辦法》(1987年8月24日皖政〔1987〕5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二、《安徽省城鎮供水管理辦法》(1987年8月29日皖政〔1987〕59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三、《安徽省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1989年5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四、《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1992年4月25日皖價費字〔1992〕110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五、《安徽省漁業船舶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經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9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水產局漁監字〔1992〕第13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六、《安徽省民族工作暫行規定》(1993年12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9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七、《安徽省徵兵工作實施細則》(1993年12月22日皖政〔1993〕89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八、《安徽省查處冒充專利行為的暫行規定》(1994年6月22日皖政〔1994〕42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號發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九、《安徽省旅遊市場管理辦法》(1997年4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85號發布,根據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0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十、《安徽省防偽技術產品管理辦法》(1997年10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1號發布,根據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十一、《安徽省音像市場管理辦法》(2000年7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4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十二、《安徽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2002年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發布,根據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十三、《安徽省財政監督暫行辦法》(2002年3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2號發布,根據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十四、《安徽省建設工程造價管理辦法》(2002年5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5號公布)
十五、《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辦法》(2002年9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公布)
十六、《安徽省鄉(鎮)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辦法》(2003年5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發布,根據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十七、《安徽省水文管理辦法》(2004年1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8號發布)
十八、《安徽省城市規劃管理暫行辦法》(2006年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9號公布,根據2006年5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正)
十九、《安徽省鍋爐安全監察若干規定》(2007年8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4號公布)
二十、《安徽省促進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發展辦法》(2009年2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6號公布)
二十一、《安徽省治理貨物運輸車輛超限超載辦法》(2011年9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5號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