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已經於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一號)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決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根據行政許可清理要求,決定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等,涉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國家規定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修訂的實施辦法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訂《安徽省實施辦法》等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根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

第三條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的基本國策。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保護土地意識,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轉讓土地的行為,促進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鄉(鎮)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負責相應區域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五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土地登記的具體事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確認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登記發證:

(一)中央駐皖單位、省直單位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二)市直單位、市轄區內其他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三)跨行政區域的國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同一上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四)前(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以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依照《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登記發證。

第七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所在地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變更登記:

(一)依法轉讓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徵用、交換、調整土地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四)因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五)因處分抵押財產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六)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繼承、贈與、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八)依法改變土地權屬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的承包、拍賣等方案,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獲得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

土地所有者通過發包、拍賣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資金,應當用於本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等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和小型農田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採取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或者因土地登記機關責任導致土地登記不當的,土地登記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土地證書持有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土地證書更改、更換或者註銷手續;土地證書持有人逾期不辦理的,由土地登記機關公告原土地證書作廢。更改、更換或者註銷土地登記的費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

上級土地登記機關發現下級土地登記機關土地登記有錯誤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權直接註銷或者更改。

第三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一條 省、市、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照《土地管理法》規定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逐級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已經批准的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和範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訂、調整。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管理,嚴格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設用地。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經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未嚴格執行建設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或者沒有完成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

第十四條 因村莊、集鎮、鄉鎮企業退建還耕易地重建的,新址應當儘量利用非耕地,不得占用基本農田;占用基本農田以外耕地小於舊址面積的,其建設用地可以不占年度建設占用耕地計畫指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確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的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並支付相應的耕地開墾費後,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易地開墾。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儲備庫。市、縣人民政府組織開墾的超過耕地開墾計畫的新增耕地或者年度內占用耕地補償平衡有餘的耕地,可以納入新增耕地儲備庫。儲備的耕地可以用於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也可以有償調劑用於其他市、縣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庫,保證耕地開墾計畫的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制度,按照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指標,合理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落實保護措施,確保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保護面積不減少。

第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的,用地單位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時,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占用基本農田的,繳納耕地開墾費的標準應當高於上述標準的40%。

用地單位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參照前款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開墾耕地所需資金或者繳納的耕地開墾費,作為建設用地成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用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閒置、荒蕪耕地。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閒置費;連續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

承包經營耕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二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契約,收回發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土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積極進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鹽漬化、潛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開發未確定使用權的荒山、荒地、荒坡、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開發單位或者個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

(一)不超過20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過20公頃不超過50公頃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過50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 市、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整理規劃,實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積,提高耕地質量。

土地整理後新增耕地面積,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也可以委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委託驗收的,驗收結果須經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覆核確認。

第二十三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的,按照被破壞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標準繳納土地復墾費;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參照上述標準繳納復墾費。土地復墾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並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專項用於土地開發、整理和復墾,不得挪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可以調整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和土地復墾費的標準。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以有償使用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和建設用地批准書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經依法批准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時,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項目批准機關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申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

第二十七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除依法報國務院批准的外,超過4公頃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過4公頃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具體建設項目使用原有建設用地和已批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用範圍內的土地的,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依據《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縣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40%留本級財政,10%繳市財政,20%繳省財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除30%繳中央財政外,50%留本級財政,20%繳省財政。

市、縣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20%繳省財政。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處置土地資產,涉及省屬單位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批准準予改變土地建設用途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可以繼續保留劃撥用地外,應當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應當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租賃契約。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國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以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應當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前款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入股),是指國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作價,作為出資(入股)投入企業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入股)、轉讓、抵押等,涉及地價評估的,由具有土地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並按照國家規定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徵用土地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擬訂、報批徵用土地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徵用林地的,應當先徵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二)公告徵用土地方案。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和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和辦理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三)辦理補償登記。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四)公告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徵詢意見期限為15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對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准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

(五)交付被徵用土地。徵用土地的各項費用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全額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自征地各項費用付清之日起30日內交付被徵用的土地。

徵用農民承包的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承包契約變更手續。

國家依法徵用土地的,按照規定核減該幅土地的農業稅和有關農產品的定購任務。

第三十四條 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徵用魚塘、藕塘、葦塘、灌叢、藥材地等,為其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二)徵用果園、茶園、桑園等,為其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7倍;未曾收穫的,為其同類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

(三)徵用耕種不滿3年的開荒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耕種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補償。

(四)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5倍。

(五)徵用其他土地的,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徵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徵用農用地的,為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至4倍;

(二)徵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為其所在村(組)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至3倍。

徵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準。

因採礦造成塌陷需要徵用土地的補償費標準和村莊搬遷、農民安置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

(一)被徵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當季作物的產值補償;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產值補償;無青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2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2年的,按照放養魚苗費的3至4倍補償。

(三)用材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主幹平均胸徑大於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10%至20%補償;主幹平均胸徑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實有材積價值的60%至80%補償。

(四)苗圃苗木、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2倍補償;尚無產值的,按實際造林投資2倍補償。幼齡林、新造林按實際投資2倍補償。

(五)房屋及其他附著物的補償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使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土地的,應當參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興辦企業,使用土地的補償標準參照徵用土地補償標準的低限執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土地,應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除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全額支付外,其他補償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減半執行;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已經調劑相應的土地給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可以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 嚴格控制徵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徵用的,除依法報批外,應當按照征多少補充多少的原則,落實新的蔬菜基地,並按照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四十一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本辦法實施前,已經耕種10年以上,收回後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因建設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占地較多的,應當依法徵用土地。

第四十二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耕地被徵用完後,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成員轉為城鎮居民的,其餘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建設項目占用該土地時,應當按照征地辦法和標準給予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

農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和圩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每戶不得超過220平方米;

(三)山區和丘陵地區,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條 農村村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使用宅基地:

(一)因結婚等原因,確需建房分戶,原宅基地面積低於分戶標準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實施村鎮規劃需要搬遷的;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戶,沒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徵用的;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農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查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或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屬於永久性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災情結束後6個月內申請補辦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六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參照當地徵用土地補償標準,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補償;無償劃撥的,不予補償。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對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收回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開發情況給予補償。除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另有約定外,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對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附著物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貫徹實施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並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除採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土地利用情況的檔案和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二)對涉嫌土地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暫停辦理審批、登記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不當的行為,責令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第五十條 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下級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閒置土地,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本級儲備土地;符合耕地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

第五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離任時,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土地、財政、監察等部門對其任期內的下列事項進行離任審查: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三)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的情況;

(四)土地利用審批中行使職權的情況;

(五)耕地占用稅、土地有償使用費等稅費收繳使用情況。

第五十二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將土地違法案件移送有關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的,有關機關應當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超過批准用地面積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條 依法應當實行有償使用而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批准檔案無效,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非法低價出讓或者處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由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宣布無效,責令限期重新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無權批准徵用、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式批准占用、徵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對非法批准徵用土地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應當收回,有關當事人拒不歸還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非法批准徵用、使用土地,對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侵占、挪用被徵用土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和土地復耕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追繳;逾期不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或者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行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對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

(三)違法進行檢查、採取強制措施的;

(四)索賄受賄的;

(五)其他的違法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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