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

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條例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條例內容

(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正確、合地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處理。
第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應本著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有利於經濟社會發展和安定團結的原則。
本條例施行前,土地權屬爭議已經當事人協商解決,或經人民政府、司法機關調處裁決生效的,不再重新處理。同一爭議有數次協定的,以最後一次協定為準。
第四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後,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以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協定、處理機關的調解協定或處理決定為依據,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行署和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轄區內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林業、水產、水利、水電、農墾、地礦、鐵路、交通、軍私等方面的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章名】 第二章 處理原則和依據
第七條 確定土地權屬應當以土地登記證件為依據;未進行土地登記的,以土地利用現狀調查、農村“四固定”(固定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和合法的用地批准檔案等權屬資料為依據。無上述資料的,可以參照林業“三定”(穩定山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土改登記及其他主據確定土地權屬。
對發生權屬爭議的土地,各方均無權屬憑證,或依各方提供的憑證難以認定土地權屬,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裁定。
第八條 農村集體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六十條》)實施時劃定的範圍確定所有權:
(一)行政區界變動;
土地權屬登記土地權屬登記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鄉(鎮)、村、村民小組、場合併、分立;
(三)因開發土地、農田基本建設調整土地;
(四)因其他原因重新劃界。
第九條 農民集體使用另一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連續使用滿二十年,縣原所有者在此期間未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要求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現使用者;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原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異議要求歸還,經查證屬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土地所有權。
第十條 鄉(鎮)村辦企業、事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六十條》實施以前使用的,鄉(鎮)辦的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的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其使用權屬現用地單位;
(二)《六十條》實施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二日期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權按前項規定處理,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占多用少、占而未用或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原土地所用者有歸還要求的,應全部或部分退還;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經批准占用的土地,退還原所有者。無法退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可補辦用地手續,土地所有權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則處理。
第十一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鄉(鎮)辦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三日期間占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雙方已簽訂用地協定的,或已通過調換土地、安置勞力、物資支援、經濟資助等形式作了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不符合上述情況的,土地所有權應退還原所有者;無法退還的,應當對原所有者酌情給予補償,並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經批准用地的,應予退還;無法退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處罰後,補辦用地手續,按當時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給予補償,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第十三條 國有農、林、牧、漁場(含勞改、勞教農場、下同)和國有農業科研單位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農業生產或科研活動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現用地單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占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簽訂用地協定,或已給予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不符合上述情況的,退還原所有者,但從事農業科研、良種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參照當時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占用國有農、林、牧、漁場和科研單位的生產、科研用地,參照前條款定的原則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 修建公路(不包括鄉道),占用農民集體土地發生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占用,已作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無償占用的,參照當時規定的標準酌情給予補償,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按前項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第十六條 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集體土地上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依法出售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及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權屬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賣房及其他附著物,其土地所有權按國家有關規定確認,使用權屬於現用地單位或個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賣房及其他附著物的,由買方依法申請補辦征地手續後,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現使用單位或個人。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屬於現使用單位或個人;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未經批准使用的,退還原使用單位;無法退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補辦土地劃撥手續,確定使用權。
第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發生爭議的,按下列規定確定使用權:
(一)土地使用權出租或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的,使用權屬於出租人;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或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繼承)的,使用權屬於受讓人;
(三)以土地使用權進行聯營、聯建、入股,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法律規定和協定確定使用權。
第十九條 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出租、轉讓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鐵路留用土地權屬不清的,按照鐵路留用土地的有關規定確定權屬。
鐵路用地在土改時已分給農民且有據可查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土改時未分給農民,但一直由農民使用,且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和生產建設的,可繼續使用,鐵路建設需要予以收回的,按照《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補償。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在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的情況下,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土地使用權屬於用地單位,土地所有權不變。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使用界線不清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使用權及其範圍。國家需要收回時,按照《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買房、繼承房產,下同)的,按照《辦法》規定確認宅基地使用權;超標準部分,可臨時使用,在房屋改建、分戶時核減、調整;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建房,經依法批准的,按前項規定確定宅基地使用權;未經批准的,補辦用地審批手續後,確定使用權;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城鎮居民私自購買農村集體土地建房的,依法處理後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辦法》規定確定使用權。超標準部分,可臨時使用,在村鎮規劃、房屋改建和分戶時核減、調整;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後建房,已辦理用地批准手續的,按照《辦法》規定確定使用權。超標準部分,按前項規定處理。違法占地建房的,依法處理後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占用地土地發生權屬爭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依法收回的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重新確定。
國家徵用土地後,剩作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農民集體建制被撤銷或其人口全部轉為非農業人口之後,歸國家所有,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造冊,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國家在不同時期對同一塊土地重複劃撥、徵用、土地權屬有爭議的,按照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根據最後一次劃撥、徵用檔案確定使用權。
第二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檔案上的四至界線與實地一致,但實地面積與批准面積不一致的,按實地四至界線,確定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章名】 第三章 處理程式
第二十八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應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受理機關)提出處理申請。
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協定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確定處理機關:
(一)爭議土地在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由其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
(二)爭議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三)省外或省屬以上單位(含省屬單位)與其他單位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報行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與省土地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後裁定;協定不一致的,報省人民政府裁定。
第三十條 農村個人之間、個人與農村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爭議土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城市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爭議土地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十一條 處理機關因處理許可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指定處理機關。
第三十二條 申請處理應以書面形式,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對方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請處理的事項、具體要求和理由,並附爭議地塊示意圖;
(三)有關證據及其來源,證人的姓名、工作單位或地址。
第三十三條 受理機關接到處理申請後,應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在接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文書和有關證據;逾期不提交答辯文書的,不影響作出處理決定。受理機關決定不受理的,應當在決定後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對決定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上級受理機關對當事人的再次申請進行審查後,符合受理條件的,可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處理申請受理後,受理機關應當確定承辦人員。與爭議有利害關係的人員不得作為承辦人。
同權屬爭議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經處理機關批准,可作為第三人參加。
第三十四條 受理機關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可先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應當報處理機關作出處理決定。上一級處理機關對下一級處理機關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變更。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處理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後三十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處理機關接到複議申請後,應在三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期間,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其附著物。
第三十六條 土地權屬爭議各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
處理機關對各方提供的證據應進行分析、調查,並注意收集其他證據。
第三十七條 依法將集體所有土地變更為國有土地並核發土地使用證的,屬農業稅計稅土地,應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減原土地所有者的農業稅。
依照本條例規定,變更集體土地所有者的,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核准並相應變更農業稅納稅人。
【章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期間,當事人破壞生產及其設施,故意製造糾紛,煽動民眾鬧事,提供偽證,阻撓處理工作進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按照該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文書格式,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間界限的依據是: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實施之日;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為“文化大革命”開始之日;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為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實施之日;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為國務院《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之日;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之日。
本條例中的起止時間某年某月某日“以前”不含當日,“以後”含當日,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期間,起止時間均含當日。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省過去有關土地權屬爭議處理的規定,凡與本條例規定相牴觸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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