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簡介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皖政[1989]42號
【發布日期】1989-07-10
【生效日期】1989-07-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土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1989年7月10日皖政〔1989〕42號)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正確、及時地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權屬(包括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調解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土地權屬爭議已經雙方協商解決,或經上級政府、司法機關調處裁決的,不再重新處理。同一爭議有數次協定或裁決的,以最後一次協定或裁決為準。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後用地發生的土地權屬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條 土地權屬爭議,應本著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有利生產、維護團結、互諒互讓的原則解決。凡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處理。
第四條 農村集體土地,按照一九六二年“四固定”(固定勞力、土地、耕畜、農具)時劃定的範圍確定所有權。
“四固定”以後,因下列原因變更土地界線的,按變動後的界線確定所有權:
(一)行政區界變動;
(二)村、隊、社、場合併、分立;
(三)因開發土地、興辦集體企事業或農田基本建設調整土地;
(四)因自然災害以及其他原因重新劃界。
第五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歸使用土地單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期間占用,雙方已簽訂協定的,按協定辦;未訂協定,但已通過安置勞力、支援物資、調換土地等形式作了補償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歸用地單位。無償或擅自占用的,退還被占用單位,或補辦征地手續,按當時國家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補償;
(三)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未經批准用地的,應予退還;無法退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補辦征地手續,按當時國家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補償。
第六條 農、林、牧、副、漁場和農料隊(場、站)等農業生產、科研單位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農業生產或科研活動的,按下列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維持土地使用現狀,不再重新處理。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後占用,當時已簽訂協定或給予補償的,維持現狀;平調占用的,全部或部分退還原生產隊,但從事農業科研、良種培育以及土地利用合理的場站,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參照當時國家規定的補償標準酌情補償。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占用農、林、牧、副、漁場和科研單位的生產、科研用地,參照本條規定的原則確定土地權屬。
第七條 鄉(鎮)村辦企事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按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四固定”以前使用的,鄉(鎮)辦企事業用地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企事業用地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其使用權不變;
(二)“四固定”以後至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期間使用的,其土地所有權按前項規定處理,土地使用權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確認。占多用少或者占而未用的,全部或部分退還原生產隊;
(三)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後未經批准占用的土地,退還原生產隊。如雙方同意,可補辦用地手續,土地所有權按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八條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前,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的土地,鄉(鎮)辦屬於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村辦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使用的,確認其土地使用權,但國家另有規定或特殊情況除外;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後未經批准使用的,退還原使用單位;無法退還或確需繼續使用的,按規定補辦劃撥手續。
國有林地、水面、灘涂的使用權發生爭議,分別依照《森林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不包括鄉村道路),占用集體土地發生權屬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土地所有權歸國家,使用權歸公路管理部門;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後無償或擅自占用的,按照當時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付給青苗補償費,並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鐵路用地權屬界線不清的,按照鐵路留用土地的有關規定確定權屬。
鐵路用地在土改時已分給農民的,其土地所有權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改時未明確分給農民,但一直由農民耕種,且不影響鐵路正常運行和生產建設的,允許繼續耕種,鐵路建設需要時予以收回,按照《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補償。現由其他單位使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國家沒有規定的,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軍隊用地發生權屬爭議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妥善處理軍隊與地方部分房地產權屬問題的通知》等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水利和水電建築物用地、水庫庫區高程以下的土地、堤防兩側沖填區土地、河道灘地及護堤(護渠)地,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確定土地權屬。
第十四條 國家在不同時期對同一塊土地重複徵用、劃撥,土地權屬有爭議的,按照最後一次劃撥或者徵用的檔案確定土地權屬(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有荒山、荒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撥、借耕的,其土地所有權不變,使用權歸土地使用單位;未經批准或者雖經批准但使用界線不清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使用權及其範圍。國家需要收回時,按照《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城鎮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前建房(包括買房、繼承房產,下同)的,按地面主要建築物產權確認宅基地使用權;
(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後建房,經過批准並符合城鎮規劃的,確認其宅基地使用權。未批占用或不符合城鎮規劃的,依法處理後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三)私自購買農村集體土地建房的,依法處理後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農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前建房的,按照《實施辦法》規定的宅基地標準確定使用權。多用部分退還集體,暫時不能退的,允許臨時使用,在進行村鎮規劃、房屋改建和分戶時核減、調整;在核減、調整之前,可收取一定的土地使用費,具體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後建房,已辦理用地批准手續的,按照《實施辦法》規定的宅基地面積標準確定使用權。超標準部分,按前項規定處理。違法占地建房的,依法處理後確定宅基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解決不了的,由人民政府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跨行政區域的爭議,由雙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涉及有關部門的,土地管理部門應與有關部門相互協調。城市規劃區內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今後國家有新的規定,按國家規定辦理。
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期間,處理機關可以根據需要臨時指定單位使用有爭議的土地,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其附著物。
第二十條 土地權屬爭議調處後,需要重新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發證。
需要補辦征、用地手續的,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頒布以前占用的,五畝以下,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五畝以上、五十畝以下,報行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五十畝以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和《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頒布以後、《土地管理法》頒布以前占用的,按當時適用的《安徽省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實施辦法》和《安徽省村鎮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確定為國家所有,並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的土地,尚未核減農業稅的,可按規定核減。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拒不執行協定或者處理決定,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賠償損失,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偽造、塗改權屬證據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隱瞞真相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期間,故意製造糾紛,煽動民眾鬧事,阻撓調處工作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調處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懲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