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財政負擔。 財政部門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核撥國家賠償費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對財政部門核撥的國家賠償費用數額有異議的,可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省長 回良玉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賠償費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賠償義務機關是指:
(一)納入本省各級財政預算管理,依法應當承擔國家賠償義務的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
(二)法律、法規授權行使行政權力,依法應當承擔國家賠償義務的組織。
第三條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支付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財產尚未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返還。
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負責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返還。
第五條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由賠償義務機關的同級財政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實行專戶儲存,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管理。當年實際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的部分,在本級預算預備費中解決。當年結餘的國家賠償費用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六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自支付之日起3個月內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因賠償金數額較大無力先行支付的,可以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先行核撥;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審核確定,並先行核撥。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可以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賠償義務機關要求賠償,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先予賠償。
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為同一級別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共同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為不同級別的,由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按照各自的責任分別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申請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下列相應的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賠償的申請書;
(二)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決定;
(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四)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或者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賠償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者依法實施追償的意見或者決定;
(六)賠償義務機關已先行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憑據,但因賠償金數額較大,向財政部門申請先行核撥的除外;
(七)財產已經上交財政的有關憑據;
(八)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第九條 財政部門對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請進行審核後,應當分別情況,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財產已經上交財政,依法應當返還給賠償請求人的,應當自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返還;
(二)申請核撥已經依法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自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予以核撥。
情況特別複雜的,前款(一)、(二)項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1個月。
第十條 財政部門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核撥國家賠償費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核撥。
賠償義務機關對財政部門核撥的國家賠償費用數額有異議的,可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審核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費用核撥申請時,對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對賠償義務機關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該賠償義務機關自行承擔超出部分的賠償費用。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或者財政部門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的有關國家賠償費用的事項,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審查,並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賠償損失後2個月內,依法向有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依法受委託的組織個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賠償損失後2個月內,依法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一)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二)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三)在處理案件中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具體標準為:
(一)因故意或者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金為本人18個月的工資收入;
(二)因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金為本人12個月的工資收入。
賠償義務機關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不得超過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總額。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工資收入,是指造成國家賠償當月責任人員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和職務津貼的總和。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向依法受委託的組織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具體標準為:
(一)因故意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金為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總額;
(二)因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的,追償金為賠償義務機關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的60%.
第十七條 賠償義務機關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賠償的,對超出部分的賠償費用無權追償。
第十八條 國家賠償費用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核撥的,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全部上繳同級財政,納入國家賠償費用專戶管理。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和核撥制度,定期對同級賠償義務機關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情況進行檢查,並按規定將國家賠償費用發生及撥付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賠償費用發生及撥付情況的備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審查。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財政部門依法追繳被侵占的國家賠償費用;拒不繳付的,財政部門可以在該國家機關預算經費中予以扣除:
(一)虛報、冒領、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未按規定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違反《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國家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同級財政部門應當提請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違反本規定,支付賠償金後不依法向同級財政部門申請核撥的,由同級財政部門對其財務收支狀況進行審查,發現有違反財政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可由有關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應當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行政賠償的賠償機關自行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而未提請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能依法對賠償義務機關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上級財政部門對有前款規定行為的下級財政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財務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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