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按照本實施辦法和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頒布的《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收費。 第三十一條因律師服務收費產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

基本信息

【頒布文號】皖價服[2007]9號
【頒布日期】2007.01.19
【頒布單位】安徽省物價局 安徽省司法廳
【實施日期】2007.01.19

法律頒布

安徽省物價局、安徽省司法局關於印發《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皖價服[2007]9號
各市物價局、司法局:
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具體條款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託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法務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律師服務收費,是指依法批准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指派獲準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為委託人提供法律服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的律師服務費。法律援助中心和獲準在法律援助中心執業的律師不得收取律師服務費。
公職律師和公司律師不得收取律師服務費。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增強執業律師的服務意識,降低法律服務的成本,提高法律服務的質量。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一)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擔任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第六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由省物價局會同省司法廳制定。 律師事務所可以在政府指導價規定的幅度內,制定適合本所執行的律師服務收費標準。

第七條

除本實施辦法第五條所列各項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外,其它律師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八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具體收費方式和數額,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律師服務收費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一)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和社會影響的大小;
(二)律師承辦法律事務所耗費的工作時間;
(三)律師的業務水平、工作能力、社會聲譽和誠信度;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委託人的承受能力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採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計件收費一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係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適用於各類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律師辦理涉及財產關係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實行風險代理,但必須向委託人告知有關政府指導價的政策規定。並徵得其同意。

第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案件不得實行風險代理收費:(一)婚姻、繼承等涉及人身關係的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案件;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等。

第十三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四條

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於收費契約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收費契約或者在委託代理契約中載明收費條款。收費契約或者收費條款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法、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律師事務所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應當與委託人簽訂風險代理收費契約,具體約定雙方應當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以及違約責任等。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和委託人簽訂收費契約或委託代理契約後,不得單方面改變相關條款,確需變更的,必須經雙方協商同意。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託人出具合法的收費票據。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在辦理法律事務過程中,代委託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公證費、查檔費、材料複印費等相關費用,由委託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條

律師異地辦理法律事務所需差旅費,可以先行向委託人收取,也可以在辦理完法律事務後同委託人結算。先行收取差旅費的,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向委託人提供所需差旅費的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雙方簽字確認後,一方需要變更差旅費概算的,必須事先徵得對方同意。

第二十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託人提供代其支付費用和異地辦理法律事務差旅費的清單以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委託人可以不予支付。律師異地辦理法律事務實際支出的差旅費超出概算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同委託人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律師異地辦理法律事務的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除上述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託人收取其它費用。律師不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又不符合法律援助對象的委託人,律師事務所應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的,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收費規定,也可以執行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由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按照本實施辦法和省物價局、省司法廳頒布的《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規定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所內顯著位置公示本辦法和《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到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安徽省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申領、變更等手續,憑證收費。

第二十七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本實施辦法和《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
(二)不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採取分解收費項目、重複收費、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數額的;
(五)其它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活動的監督檢查。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或者收費契約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託人支付的費用和律師異地辦理法律事務的差旅費規定的;
(三)預收異地辦理法律事務的差旅費,但又不向委託人提供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託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理法律事務差旅費的清單和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它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多種方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三十條

市、縣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許可權,擅自製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一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產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託人協商解決。難以協商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律師協會、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物價局和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執行,以前有關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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