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

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

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1992年4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8號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促進男女平等,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我國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法。
第二條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逐步完善對婦女的社會保障制度。
禁止歧視、虐待、殘害婦女。
第三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為婦女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和維護各族各界婦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保障婦女權益的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七條
對保障婦女合法權益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八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
第九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第十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並逐步提高婦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條
國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任用幹部時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重視培養、選拔女幹部擔任領導成員。
國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二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第十三條
對於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語或者合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和採納;對於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第十五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針對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把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掃盲和掃盲後繼續教育規劃,採取符合婦女特點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技術培訓。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
第二十二條
各單位在錄用職工時,除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禁止招收未滿十六周歲的女工。
第二十三條
實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條
在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應當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不得歧視婦女。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間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假等為由,辭退女職工或者單方解除勞動契約。
第二十七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為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婦女獲得物質資助創造條件。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八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權利。
第二十九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三十條
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婦女結婚、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財產繼承權受法律保護。在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中,不得歧視婦女。
喪偶婦女有權處分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條
喪偶婦女對公、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公、婆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其繼承權不受子女代位繼承的影響。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人身權利。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三十五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
第三十六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七條
禁止賣淫、嫖娼。
禁止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婦女賣淫或者僱傭、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蝟褻活動。
第三十八條
婦女的肖像權受法律保護。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通過廣告、商標、展覽櫥窗、書刊、雜誌等形式使用婦女肖像。
第三十九條
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權利。
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禁止干涉婦女的結婚、離婚自由。
第四十二條
女方按照計畫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術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或者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婦女對依照法律規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享有與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不受雙方收入狀況的影響。
第四十四條
國家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
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定解決;協定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協定解決。
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居住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
第四十五條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
父親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母親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四十六條
離婚時,女方因實施絕育手術或者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在有利子女權益的條件下,照顧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七條
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齡夫妻雙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畫生育,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藥具和技術,保障實施節育手術的婦女的健康和安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保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錄用而拒絕錄用婦女或者對婦女提高錄用條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晉職、晉級、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四)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等為由辭退女職工的;
(五)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六)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違反男女平等原則,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
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雇用、容留婦女與他人進行蝟褻活動的,比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有關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可以依據本法規定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婦女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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