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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委託代征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規定,現將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的《委託代征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2013年5月10日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稅收委託代征管理,規範委託代征行為,降低征納成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契約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委託代征,是指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利於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要求,按照雙方自願、簡便徵收、強化管理、依法委託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縣以上(含本級)稅務局。
本辦法所稱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稅務機關委託、行使代徵稅款權利並承擔《委託代征協定書》規定義務的單位或人員。
第二章 委託代征的範圍和條件
第四條 委託代征範圍由稅務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關於加強稅收控管、方便納稅的規定,結合當地稅源管理的實際情況確定。稅務機關不得將法律、行政法規已確定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收,委託他人代征。
第五條 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人,應當與納稅人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與納稅人有管理關係;
(二)與納稅人有經濟業務往來;
(三)與納稅人有地緣關係;
(四)有利於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人的其他關係。
第六條 代征人為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二)內部管理制度規範,財務制度健全;
(三)有熟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的工作人員,能依法履行稅收代征工作;
(四)稅務機關根據委託代征事項和稅收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代徵稅款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中國國籍,遵紀守法,無嚴重違法行為及犯罪記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與完成代徵稅款工作要求相適應的稅收業務知識和操作技能;
(三)稅務機關根據委託代征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稅務機關可以與代征人簽訂代開發票書面協定並委託代征人代開普通發票。代開發票書面協定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代開的普通發票種類、對象、內容和相關責任。
代開發票書面協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自行制定。
第九條 代征人不得將其受託代徵稅款事項再行委託其他單位、組織或人員辦理。
第三章 委託代征協定的生效和終止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代征人簽訂《委託代征協定書》,明確委託代征相關事宜。《委託代征協定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稅務機關和代征人的名稱、聯繫電話,代征人為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應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和地址;代征人為自然人的,應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證號碼和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地址;
(二)委託代征範圍和期限;
(三)委託代征的稅種及附加、計稅依據及稅率;
(四)票、款結報繳銷期限和額度;
(五)稅務機關和代征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六)代征手續費標準;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有關事項。
代征人為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委託代征協定書》自雙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生效;代征人為自然人的,《委託代征協定書》自代征人及稅務機關的法定代表人簽字並加蓋稅務機關公章後生效。
第十一條 《委託代征協定書》簽訂後,稅務機關應當向代征人發放《委託代征證書》,並在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或者代征範圍內納稅人相對集中的場所,公告代征人的委託代征資格和《委託代征協定書》中的以下內容:
(一)稅務機關和代征人的名稱、聯繫電話,代征人為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應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為自然人的,應包括姓名、戶口所在地、現居住地址;
(二)委託代征的範圍和期限;
(三)委託代征的稅種及附加、計稅依據及稅率;
(四)稅務機關確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二條 《委託代征協定書》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委託代征的,應當重新簽訂《委託代征協定書》。
《委託代征協定書》簽訂後,稅務機關應當向代征人提供受託代徵稅款所需的稅收票證、報表。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向代征人發出《終止委託代征協定通知書》,提前終止委託代征協定:
(一)因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等規定發生重大變化,需要終止協定的;
(二)稅務機關被撤銷主體資格的;
(三)因代征人發生合併、分立、解散、破產、撤銷或者因不可抗力發生等情形,需要終止協定的;
(四)代征人有弄虛作假、故意不履行義務、嚴重違反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違反協定的行為;
(五)稅務機關認為需要終止協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終止委託代征協定的,代征人應自委託代征協定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稅務機關結清代徵稅款,繳銷代征業務所需的稅收票證和發票;稅務機關應當收回《委託代征證書》,結清代征手續費。
第十五條 代征人在委託代征協定期限屆滿之前提出終止協定的,應當提前20個工作日向稅務機關申請,經稅務機關確認後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自委託代征協定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路等新聞媒體或者代征範圍內納稅人相對集中的場所,公告代征人委託代征資格終止和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需要公告的《委託代征協定書》主要內容。
第四章 委託代征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稅收委託代征工作中,稅務機關應當監督、管理、檢查委託代征業務,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代征人資格,確定、登記代征人的相關信息;
(二)填制、發放、收回、繳銷《委託代征證書》;
(三)確定委託代征的具體範圍、稅種及附加、計稅依據、稅率等;
(四)核定和調整代征人代征的個體工商戶定額,並通知納稅人和代征人執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戶信息,了解代征戶籍變化情
(六)採集委託代征的徵收信息、納稅人欠稅信息、稅收票證管理情況等信息;
(七)輔導和培訓代征人;
(八)在有關規定確定的代征手續費比率範圍內,按照手續費與代征人徵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則,確定具體支付標準,辦理手續費支付手續;
(九)督促代征人按時解繳代徵稅款,並對代征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十)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稅收委託代征工作中,代征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範圍、核定稅額或計稅依據、稅率代徵稅款,並按規定及時解繳入庫;
(二)按照稅務機關有關規定領取、保管、開具、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發票,確保稅收票證和發票安全;
(三)代徵稅款時,向納稅人開具稅收票證;
(四)建立代徵稅款賬簿,逐戶登記代徵稅種稅目、稅款金額及稅款所屬期等內容;
(五)在稅款解繳期內向稅務機關報送《代征代扣稅款結報單》,以及受託代徵稅款的納稅人當期已納稅、逾期未納稅、管戶變化等相關情況;
(六)對拒絕代征人依法代徵稅款的納稅人,自其拒絕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稅務機關;
(七)在代徵稅款工作中獲知納稅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依法為納稅人保密。
第十九條 代征人不得對納稅人實施稅款核定、稅收保全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不得對納稅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代征人應根據《委託代征協定書》的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代徵稅款手續費,不得從代徵稅款中直接扣取代徵稅款手續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代征人在《委託代征協定書》授權範圍內的代徵稅款行為引起納稅人的爭議或法律糾紛的,由稅務機關解決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擁有事後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因代征人責任未征或少徵稅款的,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追繳稅款,並可按《委託代征協定書》的約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徵稅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但代征人將納稅人拒絕繳納等情況自納稅人拒絕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代征人違規多徵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責令代征人立即退還,稅款已入庫的,由稅務機關按規定辦理退庫手續;代征人違規多徵稅款致使納稅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由稅務機關賠償, 稅務機關擁有事後向代征人追償的權利。
代征人違規多徵稅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續費的,應當及時退回。
第二十三條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額的稅收票證損失的,應當按照票面金額賠償,未按規定領取、保管、開具、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情節輕重,適當扣減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 代征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解繳,並可從稅款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繳稅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對代征人履行管理職責,給委託代征工作造成損害的,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委託代征協定書》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協定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對委託代征行為不服,可依法申請稅務行政複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稅務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可以比照本辦法的規定,對代售印花稅票者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1.委託代征協定書(略)
2.委託代征協定書使用說明(略)
3.終止委託代征協定通知書(略)
4.委託代征證書(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