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交通運輸部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交通運輸部關於發布《船舶車船稅委託代征管理辦法》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交通運輸部公告2013年第1號
為了貫徹落實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方便納稅人繳納車船稅,提高船舶車船稅的征管質量和效率,現將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運輸部聯合制定的《船舶車船稅委託代征管理辦法》予以發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對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報告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運輸部。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 交通運輸部
2013年1月5日
船舶車船稅委託代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車船稅徵收管理,做好船舶車船稅委託代征工作,方便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 交通運輸部關於進一步做好船舶車船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12〕8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加強代扣代收代徵稅款手續費管理的通知》(財行〔2005〕36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車船稅委託代征,是指稅務機關根據有利於稅收管理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委託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代為徵收船舶車船稅稅款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船舶車船稅的委託徵收、解繳和監督。
第四條 在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管理機構)登記的應稅船舶,其車船稅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委託當地海事管理機構代征。
第五條 稅務機關與海事管理機構應簽訂委託代征協定書,明確代徵稅種、代征範圍、完稅憑證領用要求、代徵稅款的解繳要求、代征手續費比例和支付方式、納稅人拒絕納稅時的處理措施等事項,並向海事管理機構發放委託代征證書。
第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受稅務機關委託,在辦理船舶登記手續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記信息報告時代征船舶車船稅。
第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根據車船稅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政策規定代徵車船稅,不得違反規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代征船舶車船稅的計算方法:
(一)船舶按一個年度計算車船稅。計算公式為:
年應納稅額=計稅單位×年基準稅額
其中:機動船舶、非機動駁船、拖船的計稅單位為淨噸位每噸;遊艇的計稅單位為艇身長度每米;年基準稅額按照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二)購置的新船舶,購置當年的應納稅額自納稅義務發生時間起至該年度終了按月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年應納稅額×應納稅月份數/12
應納稅月份數=12-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取月份)+1
其中,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取得船舶所有權或管理權的當月,以購買船舶的發票或者其他證明檔案所載日期的當月為準。
第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計算船舶應納稅額時,船舶的相關技術信息以船舶登記證書所載相應數據為準。
第十條 稅務機關出具減免稅證明和完稅憑證的船舶,海事管理機構對免稅和完稅船舶不代徵車船稅,對減稅船舶根據減免稅證明規定的實際年應納稅額代徵車船稅。海事管理機構應記錄上述憑證的憑證號和出具該憑證的單位名稱,並將上述憑證的複印件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 對於以前年度未依照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繳納船舶車船稅的,海事管理機構應代征欠繳稅款,並按規定代加收滯納金。
第十二條 海事管理機構在代徵稅款時,應向納稅人開具稅務機關提供的完稅憑證。完稅憑證的管理應當遵守稅務機關的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委託代徵稅款職責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將代征的車船稅單獨核算、管理。
第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根據委託代征協定約定的方式、期限及時將代徵稅款解繳入庫,並向稅務機關提供代征船舶名稱、代征金額及稅款所屬期等情況,不得占壓、挪用、截留船舶車船稅。
第十六條 已經繳納船舶車船稅的船舶在同一納稅年度內辦理轉讓過戶的,在原登記地不予退稅,在新登記地憑完稅憑證不再納稅, 新登記地海事管理機構應記錄上述船舶的完稅憑證號和出具該憑證的稅務機關或海事管理機構名稱,並將完稅憑證的複印件存檔備查。
第十七條 完稅船舶被盜搶、報廢、滅失而申請車船稅退稅的,由稅務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查詢統計船舶登記的有關信息,海事管理機構應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按委託代征協定的規定及時、足額向海事管理機構支付代徵稅款手續費。海事管理機構取得的手續費收入納入預算管理,專項用於委託代征船舶車船稅的管理支出,也可以適當獎勵相關工作人員。
第二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主動與海事管理機構協調配合,協助海事管理部門做好船舶車船稅委託代征工作。稅務機關要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車船稅政策變化情況,傳遞直接徵收車船稅和批准減免車船稅的船舶信息。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和海事管理機構應對對方提供的涉稅信息予以保密,除辦理涉稅事項外,不得用於其他目的。
第二十二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開展船舶車船稅代征工作的,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交通運輸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