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政發法字[2010]11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現將《哈爾濱市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
哈爾濱市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個體零散稅收徵收管理,規範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零散稅收,包括未達到國家稅務部門和地方稅務部門(以下統稱稅務部門)確定的重點稅源戶標準的個體工商戶、個體醫療機構、個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其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等納稅人,應當繳納的增值稅、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個人所得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印花稅、教育費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費。
本辦法所稱委託代征,是指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委託有關單位和人員以稅務部門的名義向納稅人徵收稅款的徵收方式。
第四條 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應當遵循依法委託、有利控管、方便納稅、多方協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實施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及其管理。
財政、工商、民政、衛生、教育、文化、信息產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做好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單位、人員(以下統稱代征單位)可以接受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委託,代征個體零散稅收。
第七條 代征單位接受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應當與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簽訂《委託代徵稅款協定書》(以下簡稱《協定書》)。《協定書》應當載明委託代徵稅種、範圍、標準、期限、雙方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八條 代征單位應當自覺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管理,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協定書》委託事項代征個體零散稅收,並結報、解繳代徵稅款;
(二)依照稅收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為納稅人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代征個體零散稅收稅款時開具完稅憑證;
(三)運用計算機技術,依託稅務部門建立的委託代徵信息交換平台,辦理代徵稅款等事宜,實現與稅務部門的信息共享;
(四)協助稅務部門實施個體零散稅收稅務登記管理、個體零散稅收催報催繳、日常稅務巡查、個體零散稅收信息採集等工作;
(五)建立健全代征工作規章制度,制定內部崗位職責,嚴格日常監督管理和考核。
第九條 代征單位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履行職責,清正廉潔,文明服務,依法接受監督。
第十條 代征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委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征個體零散稅收;
(二)使用稅收票證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徵收稅款;
(四)積壓、擠占、截留、挪用所代徵稅款。
第十一條 代征單位應當對納稅人拒絕繳納稅款等違法行為及時向稅務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工作提供固定辦公場所,設立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工作站,負責辦理個體零散稅收代征日常工作。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規定向代征單位頒發《委託代征證書》,並在政府入口網站和稅務部門入口網站公示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單位名單。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加強對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工作的監督管理,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代征單位的稅款徵收繳納以及票證使用情況進行檢查,並對代征單位及其人員予以業務指導和培訓。
第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向代征單位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或者解除委託代征協定:
(一)一方違反委託代征協定,需解除委託的;
(二)代征單位發生合併、分立等情況需重新委託的;
(三)稅務部門管轄許可權或者稅收政策變化等原因需解除委託的;
(四)因其他情況需終止或者解除委託的。
第十七條 工商、民政、衛生、教育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稅務部門提供個體工商戶、個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辦學等登記、許可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信息產業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個體零散稅收信息服務平台,實現前款所述各部門提供信息與稅務部門系統共享。
第十八條 市稅務部門定期組織召開由相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及時協調解決委託代征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應當為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二十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個體零散稅收代征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工作考評管理制度,考評結果納入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年度績效考核。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代征單位及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一)未按照《協定書》委託事項代征個體零散稅收,結報、解繳代徵稅款的;
(二)使用稅收票證以外的任何憑證收取稅款的;
(三)不征、少征或者多征,提前或者延緩徵收稅款的;
(四)積壓、擠占、截留、挪用代徵稅款的;
(五)違反協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行政處分權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行政問責的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一)區、縣(市)人民政府未建立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工作考評管理制度的;
(二)市和區、縣(市)財政部門未按規定為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工作提供必要經費支持的;
(三)工商、民政、衛生、教育等部門未向同級稅務部門提供個體工商戶、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辦學等登記、許可以及其他有關信息的。
第二十三條 本市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具體規定由市稅務部門制定。
本市個體零散稅收委託代征經費支持具體規定由市財政、稅務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