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

1990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規定全文

(1990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區的實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市)的,主管機關是市公安局。

第三條 公民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表》,經審查批准的,方可舉行。法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數、標語、口號;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

(三)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居民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電話號碼;

(四)集會、遊行、示威如使用機動車輛或音響設備的,需載明車輛數、車型及牌照號碼、駕駛員姓名、音響設備的種類、功率和數量;

(五)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它事項。

第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有兩名以上負責人的,應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被判處管制、緩刑以及假釋、監外執行的;

(二)勞動教養所外執行的;

(三)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它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直接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事宜。

以口頭、信件、電報、電話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條 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義組織或者參加的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上必須有本單位負責的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七條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並按規定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表》。主管機關應立即作出許可或不許可的決定。

第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並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認真負責地協商解決或作出解釋,不得推諉,並應在推遲日期的三日前告知協商結果。

第九條 主管機關在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可以變更集會、遊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

(一)與重大節日、重要外事活動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動相衝突的;

(二)發生地震、洪水等嚴重的自然災害;

(三)交通高峰期;

(四)傳染病疫區;

(五)正在進行市政建設的路段;

(六)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獲許可的。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其負責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遞交申請書後,接到主管機關決定書前,有權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決定書後決定不舉行的,應及時告知主管機產;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四條 對於經批准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負責維護秩序,以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它方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確定不少於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結束時,應將隊伍帶到解散地解散。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式樣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遊行隊伍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逆向行進。在劃有大型車和小型車道的道路上,須在大型車道上行進;在劃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須在機動車道上行進;在劃有中心線的道路上只能占用車行道的一半。

集會、遊行、示威人員所乘坐的車輛必須符合交通規則的要求,禁止並列行駛。

第十七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下列地點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橋樑、隧道;

(二)電車、汽車停車站、消防隊門前、醫院門前;

(三)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認為不宜停留的地段。

第十八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進行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決定改變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並立即通知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發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正在勘查現場、設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三)其它不可預見的情況。

第十九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二)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攔截車輛,設定路障,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四)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標語;

(六)不得發表、呼喊、散發與本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講、口號、傳單;

(七)不得侵占或損毀園林、綠地、花卉、草坪等公共設施和公私財物;

(八)不得衝擊黨政軍領導機關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為了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治安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期間,公安機關可以在省市黨政領導機關、軍事機關、司法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以及其它要害部位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需要到有關機關單位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可以進入一至五人。其它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不得逾越警戒線。

臨時警戒線為金黃色標誌的警戒牌、警戒帶、警戒柵欄等。

第二十一條 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非經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飛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柳巷南路、柳巷、橋頭街、鐘樓街、按司街、東米市、食品街、非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前款所列街道的起止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勤人民警察應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規定的;

(四)在行進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對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四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其他人員衝擊、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內其它地、市、縣的公民來省城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須經山西省公安廳批准,並應到太原市公安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規定。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進行錄音、錄相、拍照等採訪活動。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的《太原市民眾遊行示威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19971204(批准時間)

修訂的規定

(1990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1997年8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太原市關於集會遊行示威的若干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的2015年8月20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區的實施,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區公安分局,縣(市)公安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市)的,主管機關是市公安局。

第三條 公民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並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表》,經審查批准後,方可舉行。法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除外。

申請書中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數、標語、口號;

(二)集會、遊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

(三)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居民身份證號碼、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電話號碼;

(四)集會、遊行、示威如使用機動車輛或者音響設備的,需載明車輛數、車型及牌照號碼、駕駛員姓名、音響設備的種類、功率和數量;

(五)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有兩名以上負責人的,應當確定一人為主要負責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擔任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被判處管制、緩刑以及假釋、監外執行的;

(二)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

第五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其負責人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能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五日前,直接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事宜。

以口頭、信件、電報、電話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六條 以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名義組織或者參加的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上必須有本單位負責人的簽名,並加蓋公章。

第七條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並按規定填寫《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表》。主管機關應當立即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並可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認真負責地協商解決或者作出解釋,不得推諉,並應當在推遲日期的三日前告知協商結果。

第九條 主管機關在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一條 集會、遊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機關可以變更集會、遊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

(一)與重大節日、重要外事活動或者全市性的大型活動相衝突的;

(二)發生地震、洪水等嚴重的自然災害;

(三)交通高峰期;

(四)傳染病疫區;

(五)正在進行市政建設的路段;

(六)同一時間、地點、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獲許可的。

第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其負責人和主管機關。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遞交申請書後,接到主管機關決定書前,有權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決定書後決定不舉行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四條 對於經批准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負責維護秩序,以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脅手段擾亂集會、遊行、示威的;

(二)聚眾衝擊集會、遊行、示威隊伍的;

(三)侮辱、誹謗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員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擾集會、遊行、示威正常進行的。

第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與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保持聯繫,確定不少於參加集會、遊行、示威人數十分之一的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會、遊行、示威結束時,應當將隊伍帶到解散地解散。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式樣應當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遊行隊伍應當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逆向行進。在劃有大型車和小型車道的道路上,須在大型車道上行進;在劃有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須在機動車道上行進;在劃有中心線的道路上只能占用車行道的一半。

集會、遊行、示威人員所乘坐的車輛必須符合交通規則的要求,禁止並列行駛。

第十七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下列地點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鐵道路口、橋樑、隧道;

(二)電車、汽車停車站、消防隊門前、醫院門前;

(三)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認為不宜停留的地段。

第十八條 遊行、示威隊伍在行進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進行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決定改變遊行、示威隊伍的行進路線,並立即通知遊行、示威的負責人。

(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發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正在勘查現場、設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三)其他不可預見的情況。

第十九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二)不得投擲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攔截車輛,設定路障,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四)不得誹謗、侮辱他人或者造謠生事,擾亂公共場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畫、塗寫、張貼標語;

(六)不得發表、呼喊、散發與本集會、遊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講、口號、傳單;

(七)不得侵占或者損毀園林、綠地、花卉、草坪等公共設施和公私財物;

(八)不得衝擊黨政軍領導機關和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為了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治安秩序,在集會、遊行、示威期間,公安機關可以在省市黨政領導機關、軍事機關、司法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以及其他要害部位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需要到有關機關單位表達意願的,經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許可,可以進入一至五人。其他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不得逾越警戒線。

臨時警戒線為金黃色標誌的警戒牌、警戒帶、警戒柵欄等。

第二十一條 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非經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飛機場、火車站。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勤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的;

(四)在行進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對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三條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其他人員衝擊、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省內其他地、市、縣的公民來省城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活動,須經山西省公安廳批准,並應當到太原市公安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規定。

外國人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進行錄音、錄相、拍照等採訪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布的《太原市民眾遊行示威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