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罰沒物資管理辦法

為加強罰沒物資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太原市罰沒物資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1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8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辦法》共15條,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79號
《太原市罰沒物資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長:廉毅敏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罰沒物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罰沒物資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執法組織以及依法受委託的執法機構(以下統稱執法機關)罰沒物資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罰沒物資是指: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沒收、追繳的物資。
罰沒物資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滯留、挪用、借用、調換、私分或擅自處置。
第四條 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是同級政府罰沒物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罰沒物資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實施罰沒物資管理工作。
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罰沒物資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罰沒物資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般性物品由執法機關分別開列清單,送交罰沒物資管理機構;
(二)罰沒的機動車輛,交警部門會同罰沒物資管理機構進行鑑定審核,合格車輛由交警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三)無使用、無保管價值及假冒偽劣物品,由罰沒物資管理機構和執法機關認定後銷毀;
(四)查封、扣押、逾期未認領的物品,執法機關配合罰沒物資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規定處理;
(五)沒收的建築物等不動產,由執法機關會同罰沒物資管理機構處理。違法用地上的建築物,按照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六)鮮活及易腐爛商品由執法機關及時登記造冊,會同罰沒物資管理機構處理;
(七)金銀珠寶及其製品、外幣、銀行存款,罰沒物資管理機構會同執法機關處理;
(八)有價證券、股票、購物卡等送交罰沒物資管理機構,並會同執法機關處理,銀行等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兌付;
(九)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可以流通的,由市罰沒物資管理機構會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委託拍賣;
(十)毒品和毒品原植物,沒收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及作案工具等,由執法機關拍照存入案卷後,交由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十二)淫穢物品、吸毒、賭博用具等違禁品由公安機關銷毀;
(十三)專賣品(包括動植物)等其他專管物品,由專管部門處理;
(十四)上列各項有所得收入的,全額上繳國庫;
(十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處理。
第六條 執法機關收繳罰沒物資,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物資收據,向罰沒物資管理機構移交罰沒物資,應當出具罰沒物資上繳清單。
第七條 執法機關應當自結案後30個工作日內,將罰沒物資移交罰沒物資管理機構。
罰沒物資管理機構在接收罰沒物資時,應當向執法機關出具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物資移交憑證。
第八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收繳、銷毀、交接、驗收、登記、罰沒票據使用等管理制度,每半年向罰沒物資管理機構報送相關報表。
第九條 罰沒物資管理機構對罰沒的建築物及依法可流通的物資(除政府統一調撥外),應當委託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採用公開拍賣、變價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十條 罰沒物資收繳、處理過程中的運輸、保管、維修、評估、鑑定等費用,由財政部門統一支付。
第十一條 因處罰決定或者判決錯誤,原罰沒物資應當依法返還當事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物資尚未處理且由執法機關保管的,由執法機關退還;
(二)原物資已移交罰沒物資管理機構且尚未處理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罰沒物資管理機構核實後,由罰沒物資管理機構退還;
(三)原物資已經處理且所得價款未上繳國庫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經罰沒物資管理機構核實,報財政部門批准後,由罰沒物資管理機構退付;
(四)原物資已經處理且所得價款已上繳國庫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經罰沒物資管理機構簽署意見,財政部門核實後,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
(五)原物資在處理中造成損壞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二條 財政、監察、審計部門定期對罰沒物資管理機構和執法機關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提供會計憑證、賬簿、處罰決定書、判決書等資料和保管的罰沒物資。
第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監察、財政、審計等部門揭發、檢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情況屬實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關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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