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3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8月1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3號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國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築物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益相關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安全管理,是指為保障房屋結構使用安全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鑑定和危險房屋治理。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定期檢查、科學鑑定、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房屋安全管理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房屋安全管理機構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並接受市房產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住建、城管、公安消防、財政、規劃、物價、工商、市容環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加強對房屋安全使用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根據房屋使用現狀定期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及時保養,在雨雪、汛期季節以及各類災害後,及時做好加固、修繕工作,保證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九條 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房屋設計的結構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結構安全。在使用過程中發現安全隱患或者險情,應當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進行處理;險情嚴重無法及時通知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使用人應當先行處理。
第十條 禁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關責任人擅自從事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礎結構;
(二)拆除房屋承重牆或者在承重牆上開挖壁櫃、門窗洞口等;
(三)超過房屋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
(四)在房屋樓面結構層開鑿洞口或者擴大洞口;
(五)為增加房屋使用空間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標高;
(六)拆改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大型建築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體功能的非承重結構;
(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確需進行第十條規定行為的,應當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門進行備案,並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經鑑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提出加固設計方案,經加固後可以進行改造。
第十二條 利害關係人有權要求危險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責任人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排除危險。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築物有危險的,有權向當地房產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投訴、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結構的完損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危及安全使用進行鑑別、評定。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由依法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做出的鑑定結論是認定房屋安全狀況的依據和證明。
第十五條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受理申請;
(二)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數據和狀況;
(四)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做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 出具鑑定文書,報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交付使用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二)學校、影劇院、體育場(館)、大型商場、飯店等公共場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百分之五十的房屋;
(三) 房屋構件嚴重老化或者腐朽,房屋傾斜、連線構件脫離或者失效,受力構件斷裂,結構發生異常的;
(四)受自然災害或者人為破壞使房屋結構變形,結構強度、穩定性、承載力降低的;
(五)因擴建、加層、裝修或者使用條件改變引起荷載變化,使房屋結構受到破壞的;
(六)其他需要申請鑑定的情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在工程施工前,應當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一)距離二倍開挖深度範圍內的房屋;
(二)距離三倍開挖深度範圍內,場地為高靈敏度土、液化土和基坑開挖在三米以上涉及降低地下水位的房屋;
(三)人防工程、軌道交通工程規劃控制保護地界內的建(構)築物;
(四)爆破施工中,處於《爆破安全規程》要求的爆破地震安全距離內的房屋;
(五)其他施工可能危及到的建(構)築物。
被申請鑑定房屋的所有權人和利害關係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國有採礦企業應當對採礦區域內的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築物進行巡查,並定期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鑑定。
第十九條 具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房屋,未經鑑定或者經過鑑定不符合房屋安全條件的,不得作為公共活動場所或者經營場所。
第二十條 申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二)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證或者其他相關產權證明;
(三)申請人的合法有效證件;
(四) 房屋地質勘察、設計、施工、竣工、修繕、裝飾裝修、改建、加層等有關技術資料;
(五) 房屋安全鑑定所需要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不是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應當提供委託證明。
申請人無法提供前款第(四)項規定資料的,由鑑定機構現場勘查檢測。
第二十一條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應當由二名以上專業鑑定人員進行,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可以聘請專家或者邀請有關部門參加。
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文書應當使用規範術語。
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應當制發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當在鑑定文書上載明鑑定過程、結論及使用注意事項。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市物價主管部門批准的收費標準收取鑑定費。
第四章 危險房屋治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採取加固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的,應當按照鑑定結論要求使用房屋。
(二)符合城鄉規劃要求,不在棚戶(舊城)區改造範圍內的危險房屋,使用人應當按照鑑定結論的要求搬出,由房屋所有人進行治理。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房屋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請臨時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房屋經過治理後,使用人應當搬出臨時安置住房或者公租房,並及時回遷。
(三)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危險房屋,應當停止使用,整體拆除。搬遷不及時造成危害的,由房產管理部門及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經鑑定有重大危險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絕配合搬遷的,政府及主管部門可依法採取強制措施。屬於政府產權的直管公房,由政府統一異地安置;屬於單位管理的房屋,由單位協調解決;屬於私產的房屋,由政府按照房屋的殘餘價值補償或者以補償價值異地安置。
需要整體拆除的房屋,拆除行為可能造成不良後果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有關專家進行風險評估。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危險房屋防治的督促檢查,對成片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或者已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納入舊城改造或者棚戶區改造計畫項目。
第二十七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危險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設定明顯的危險房屋標誌。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應當及時解危,解危確有困難的,應當採取安全措施。
經鑑定存在安全隱患,但不屬於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九條 對房屋進行搶險解危需要辦理相關手續時,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三十條 危險房屋或者其附屬物上不得設立廣告牌、宣傳牌、招牌及供電、通訊線路等懸掛、支立物。
對已設立廣告牌、宣傳牌、招牌及供電、通訊線路等懸掛、支立物的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從鑑定為危險房屋之日起,由其所有人及時予以拆除、遷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經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未採取有效解危措施,有險不查或者損壞不修,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鑑定活動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房屋安全鑑定活動,並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符合房屋安全條件的房屋作為公共活動場所或者經營場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房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市集體所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築物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七條 軍隊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護建築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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