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述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體防護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使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公用人防工程);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結建人防工程);結合城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地開人防工程)。
單體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體、孔口、口部偽裝房、設備設施和配套工程(含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通信和警報線路等設施)等部分組成。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核、計畫編報、工程質量管理和專項驗收,負責人防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經信、消防、財政、國土、環保、住建、城管、交通、規劃、房產、園林、防震減災、稅務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城鄉總體規劃。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共同編制,與城鄉建設同步實施。
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堅持平戰結合、地上地下結合、單建附建結合、配套建設的原則。城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規劃和建設,城鄉公共綠地、廣場、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重大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滿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配套設施及附屬工程),屬於國防工程和社會公益性建設項目,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新型牆體材料專項資金、散裝水泥專項基金、城市消防設施配套費等規費;供電部門要優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電需要,並按照民用價格收取費用。
第六條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建設經費由財政預算安排。
結建人防工程由建設單位投資建設。
地開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利用易地建設費、銀行貸款和社會資金建設。
第七條 除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和防護設備的採購,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第八條 結建人防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十層以上的民用建築,按照不低於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護級別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一次性規劃地面總建築面積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於地面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五修建防護級別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條 與地面建築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全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後續按照要求建設的,根據工程進度返還。
第十條 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工程項目,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國家優惠政策建設的保障性住房,減半收取;
(二)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和危房改造項目原面積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建築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各級政府、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
第十一條 對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發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審查批准書;對經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給的批准檔案和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憑證的,規劃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住建部門不得發給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消防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建設單位不得擅自開工。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建設工程檔案認可檔案等材料及時報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專項驗收。經驗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給人民防空工程認可書。驗收不合格且無法補救的,建設單位應當補建,不能補建的,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認可書或者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憑證的,住建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竣工備案手續,房產部門不得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專業規劃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條件的城鄉道路、園林綠地、遊園廣場、小區綠地和其它重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地下空間,應當建設人民防空工程,並與地面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
第十四條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工程項目,按照不低於地下建築總面積的百分之十五修建防護級別為六級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條 城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當取得地下建設用地使用權。地開人防工程採取劃撥方式,其他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六條 規劃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管理,國土部門負責地下空間建設用地審批和登記管理;房產部門負責地下空間產權登記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鄉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項目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建設單位領取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審查批准書。
第十八條 除涉密工程外,建設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設定統一標識,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九條 在城鄉規劃區域內新建民用建築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空警報布局格線圖的要求,安裝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可依法進行交易,但不得改變人民防空工程的戰時功能。
第二十一條 戰時或者遇有突發事件時,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設備、設施,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調配使用。
第二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落實和執行國家、省有關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維護責任、技術規程和安全標準。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無法修建的,應當足額繳納易地建設費;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拒不繳納易地建設費的,不得開工新的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建設單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設單位擅自變更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
設計單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條件進行人民防空工程設計,或者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擅自變更人民防空工程規範圖紙的,取消其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資質。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