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會簡介
同境內外律師團體和律師開展業務交流活動;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決議,完成全國律協和司法行政部門下達的任務。截止2011年5月,共有團體會員122家,個人會員919名。
太原市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會員(凡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的本市執業律師即為協會會員)民主選舉產生。律師代表大會有下列職權:
1、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任務和其他重大事項;
2、選舉、罷免本會理事;
3、審議理事會工作報告和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4、制定、修改協會章程。
在代表大會閉幕期間,協會的領導機構是理事會,理事會選舉會長、副會長、秘書長,並組成常務理事會,行使理事會職權。下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分別負責某一方面的事務。常務理事會聘請若干會員,組成各種專業委員會,開展業務研究活動。律協秘書處作為理事會的執行機構,負責日常工作。
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完善律師協會管理,保障律師的合法權益,規範律師行業管理和律師執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山西省律師執業條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和《山西省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太原市律師協會(下稱本協會)是由律師、律師事務所組成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太原市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本市律師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本協會的宗旨是:團結帶領會員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為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和諧發展和文明進步而奮鬥。
第四條本協會接受太原市司法局和山西省律師協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本協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對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
(五)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考核;
(六)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律師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律師的申訴;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律師協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和個人會員。
凡在本市執業的律師,均為本協會的個人會員。在本市依法申請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各市律師協會均為本協會的團體會員。
第七條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在本協會內部享有表決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享有合法執業保障權;
(三)參加本協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四)參加本協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五)享受本協會舉辦的福利;
(六)使用本協會的信息資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的意見和建議;
(八)對本協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九)通過本協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
第八條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遵守本協會章程,執行本協會決議;
(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範和準則;
(四)接受本協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五)承擔本協會委託的工作,履行律師協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
(六)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維護會員間的團結;
(七)按規定交納會費。
第九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參加本協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二)使用本協會的信息資源;
(三)對本協會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條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協會章程;
(二)學習和執行本協會的各項決議;
(三)教育律師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協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對實習律師加強管理;
(九) 按規定交納或代收會費;
(十)承擔律師協會委託的工作。
第十一條個人會員在本人執業註冊所在地辦理會員登記手續。個人會員到異地執業辦理轉所、變更執業登記時,必須到新執業地律師協會辦理會員關係轉移手續,提交原登記地的律師協會出具的會員關係轉移證明並填寫會員登記表。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二條太原市(以下簡稱市)律師代表大會是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個人會員和團體會員組成。
市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本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延期舉行。市律師代表大會必須有超過半數的代表出席始得舉行。
第十三條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從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選產生。
根據需要,本協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參加市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本協會常務理事會確定。
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並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代表大會上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繫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市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修改律師協會章程和重要規章制度;
(二)討論並決定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三)聽取和審議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工作規劃;
(四)選舉、罷免律師協會理事會理事;
(五)審議會費收取標準;
(六)審議經審計的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七)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 理事會與常務理事會
第十五條市律師協會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理事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理事會任期三年。
理事會成員應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三年以上,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的執業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
理事應當履行誠信和勤勉義務,維護律師協會利益,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合理督促和建議。
理事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理事會議者,其理事資格自動取消。
第十六條理事會職權: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
(二)選舉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
(三)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討論決定重大事項;
(四)增補或更換理事;
(五)審議理事會常設辦公機構職能部門設定;
(六)審議、批准理事會常設辦事機構的年度會費收支報告;
(七)其他應由理事會行使的職權。
第十七條理事會全體會議選舉會長、副會長及常務理事若干名組成常務理事會。每屆常務理事的更新應不少於三分之一。
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增選或罷免常務理事。
根據工作需要,理事會可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若干人。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
(三)督促和檢查理事決議的執行;
(四)簽署律師協會重要檔案;
(五)行使理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副會長協助會長開展工作。必要時,可受會長委託,召集、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
第十八條理事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理事會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十九條常務理事會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職權。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議,可以舉行理事會臨時會議。
常務理事會至少三個月舉行一次會議,研究、決定、部署律師協會的工作。常務理事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常務理事會議者,其常務理事資格自動取消。
第二十條律師協會實行會長辦公會議制度,會長辦公會議由會長、副會長組成,由會長定期召集開會。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常務理事會決議和決定。
第六章 太原市律師協會分會
第二十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全市律師管理新機制,推動律師工作健康發展,本會在全市各縣(市、區)設立市律師協會分會,統一名稱為:“太原市律師協會XX縣(市、區)分會”。
第二十二條 市律師協會分會由市律師協會領導和管理,是市律師協會的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接受當地司法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市律師協會分會的設立、撤銷,由市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市律師協會秘書處負責分會日常工作的聯繫。
第二十四條 市律師協會分會不得再設立任何形式的機構。
第二十五條 市律師協會分會設會長1名,副會長1名,根據當地律師人數和工作需要配備工作人員,工作人員總數不得超過5名。
市律師協會分會工作人員由當地司法局律師管理幹部擔任。
市律師協會分會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員由當地司法局推薦,由市律師協會秘書處任免。
第二十六條 市律師協會分會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按照《太原市律師協會章程》所規定的宗旨,在轄區範圍內積極開展活動,以增進會員間的聯繫與合作,加強信息交流,促進行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市律師協會分會負責貫徹落實司法行政部門和市律師協會的決議、決定,及時向市律師協會反映轄區內律師行業的信息,完成司法行政部門和市律師協會交辦的工作任務,做好為會員服務的工作。
第七章 秘書處與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
第二十八條律師協會設秘書處,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條律師協會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聘任,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決定。
秘書長在常務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議、常務理事會議、會長辦公會議。
秘書長履行下列職責:
(一)主持秘書處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的各項決議;
(三)擬定辦事機構設定方案;
(四)制定、實施辦事機構內部各項規章制度;
(五)向常務理事會提請聘任或解聘副秘書長及其他部門負責人員;
(六)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協調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係。
第三十條專門委員會是律師協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律師協會應當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律師風紀股長會、規章制度委員會、財務委員會等。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
第三十一條律師協會可以設立若干專業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專業委員會的設定、調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選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專業委員會按照專業委員會活動規則,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有關業務規範。
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專業委員會的顧問。
第八章 獎勵、懲戒與糾紛調解
第三十二條本協會可以對團體會員、個人會員進行獎勵和處分。
第三十三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協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並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對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其他應予獎勵的情形。
第三十四條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協會視情節分別給予訓誡、通報批評、公開譴責、取消會員資格等處分:
(一)違反《律師法》和其它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
(三)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信譽的;
(四)拒絕履行會員義務的;
(五)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六)其它應受處分的違紀行為。
對於會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律師協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律師協會作出處分決定前,應認真聽取當事人的申辯。作出暫停會員資格、取消會員資格的處分決定前,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律師協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六條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律師協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三十七條律師協會可以調解會員間的糾紛、會員與當事人的糾紛。
第三十八條對會員獎勵和處分的具體規則,由本會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九章 經費
第三十九條律師協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政府資助;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條會員必須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律師協會按定額收繳會費,具體收繳會費的標準和收繳方式由常務理事會依據全市實際情況確定。對截留、拖欠律師協會會費的會員可給予通報批評的處罰。
第四十一條會費按年度收繳,會員必須於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納會費。
第四十二條市律師協會應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的預、決算計畫,單獨建立會費收支帳目,制定分會會費的返還比例及使用辦法,會費的使用接受會員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會費套用於下列開支:
(一)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以及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的支出;
(二)律師協會執行機構的辦公支出;
(三)開展律師國內和國際以及與港、澳、台地區律師組織的交流活動;
(四)進行律師輿論宣傳;
(五)律師專門委員會、專業委員會活動的開展;
(六)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獎懲會員;
(七)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
(八)對特殊困難會員給予補助;
(九)會員福利事業;
(十)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四條會費收支具體管理辦法由常務理事會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批准在太原市境內設立辦事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常駐律師和在太原市境內設立辦事機構的港、澳地區律師事務所的常駐律師,應當在本協會登記,接受本協會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本章程由全市律師代表大會修改。出現下列情形時,應當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規定與《憲法》、《律師法》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相牴觸的;
(二)市律師代表大會決定修改章程時。
章程的修改,必須有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出席,並經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數)通過。
必要時,由本協會常務理事會提議,經本協會理事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過,可對本章程作補充性規定。
本章程由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條 本章程報市司法行政部門和山西省律師協會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