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為建立完善多層次住房供應體系和保障體系,多渠道滿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需求,根據住建部等七部委《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和《山西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晉政辦發〔2010〕89號),制定《太原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於2011年7月1日由太原市人民政府以並政發〔2011〕23號印發。《辦法》分總則、建設管理、準入管理、租賃管理、監督管理、附則6章37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太原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並政發〔2011〕23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各有關單位:
現將《太原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太原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完善我市多層次住房供應體系和保障體系,多渠道滿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住房需求,根據住建部等七部委《關於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和《山西省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晉政辦發〔2010〕89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優惠,限定套型面積和出租價格,主要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以及新就業職工、外來務工人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租賃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房產管理局負責本市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具體組織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準入退出管理、租賃管理、物業管理等日常工作。
發改、住建、財政、民政、國土、規劃、稅務、審計、物價、金融、監察、統計等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工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五條 市規劃部門應會同財政、住房保障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將公共租賃住房納入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設規劃和“十二五”住房保障規劃;市房管部門應根據我市經濟發展水平和市場小戶型租賃住房供需情況等因素,合理確定公共租賃住房的建設、供應規模和年度計畫,分年度組織實施;市國土部門應根據公共租賃住房年度建設計畫,把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畫,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予以重點保障。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資建設、改建的公共租賃住房;
(二)在經濟適用住房、棚戶區(舊城)改造、普通商品房開發項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購的公共租賃住房;
(三)政府出資改建或改造的市直管公房;
(四)政府向社會統一租賃的公共租賃住房;
(五)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
(六)各類產業園區建設及升級改造中集中配建的公寓、宿舍;
(七)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資金籌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國家和省對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專項補助資金;
(二) 市、縣財政年度預算安排資金,包括籌集的廉租住房資金(土地出讓淨收益、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等);
(三)貸款;
(四)債券;
(五)企事業單位建設公共租賃住房自籌資金;
(六)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會捐贈及其他渠道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的資金。
第八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採取集中建設或分散配建相結合方式組織實施。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會同市國土、規劃、房管部門根據公共租賃住房需求,從國有土地儲備地塊中擇選周邊基礎設施配套較為完善的地塊,或在適宜地塊中單獨、成規模選址,作為集中建設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並鼓勵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出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本辦法出台後的新建住房項目,土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的經濟適用住房和棚戶區改造項目,按不低於1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土地以出讓方式供應、但享受免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的棚戶區(舊城)改造項目,按不低於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普通商品房項目,按不低於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市規劃部門在提出規劃設計條件、審批修建性詳細規劃方案時,要單獨劃出成幢配建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市國土部門在供地時單獨劃出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以劃撥方式供應,建成後由政府回購。
不宜配建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項目單位按應配建面積每平方米2000元的標準繳納易地建設資金。易地建設資金由市財政局納入專戶,統籌用於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建設。
第九條 市規劃部門應將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在具體新建住房項目中的配建面積、配建比例、套數、套型等配建指標納入項目規劃設計條件。市國土資源部門在新建住房項目土地預審、土地劃撥或土地出讓時,應將配建指標作為土地劃撥或出讓的前置條件。
嚴禁以公共租賃住房名義取得劃撥土地後,以補交土地出讓金、行政事業性規費等方式變相進行商品房開發。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項目可以由保障性住房實施機構直接組織建設,也可以項目法人公開招標方式擇優選擇房地產開發企業實施。企事業單位全額出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可由企事業單位直接組織建設。
第十一條 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工業用地,可在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變更為住宅用地用於公共租賃住房建設。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免收各種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經營服務性收費在徵得企業同意後按低限減半收取。
公共租賃住房有關稅收優惠政策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用地範圍外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建設由市住建委、市城鄉管委根據項目工程進度列入年度建設計畫同步組織實施。電力、通訊、市政公用事業等企事業單位應對公共租賃住房項目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成套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單套建築面積以40㎡小戶型為主,嚴格控制在60m2以下;以單身公寓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建築設計規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辦理工程預決算;政府出資回購或由開發企業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回購基準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房管部門按建築結構形式分類確定。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出資回購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建設單位與市房管部門簽訂《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協定》或《公共租賃住房回購協定》並編制項目投資建設計畫,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財政預算,按項目單體工程開工、主體封頂、項目竣工時間分別以契約價款的30%、40%、30%分3次撥付。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主要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市民政、房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統計、物價部門應按照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情況和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情況確定供應範圍和供應對象收入線標準、住房困難條件,報市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一個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尚未獲得實物配租、已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尚未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可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請公共租賃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賃住房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或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商品房時,應退出所租公共租賃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家庭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可同時申請廉租住房租賃補貼。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供需緊張時,可以按照“有計畫、分步驟”原則實施保障。政府出資建設或回購的公共租賃住房供應對象可先行解決本市既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標準、又無力購買經濟適用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並逐步擴大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新就業職工和有穩定職業並在本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來務工人員。
各企事業單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或通過改建、購買、租賃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可優先供應本單位職工。認定標準由企事業單位提出,報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核定。符合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難的家庭應予優先。
有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可將新就業職工和有穩定職業並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來務工人員納入供應範圍,供應對象認定標準和範圍由企事業單位確定,報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核定。
第二十條 申請公共租賃住房,由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或暫住地社區居委會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賃住房申請表》;
(二)戶口本、戶籍家庭成員身份證(進城務工人員提供暫住證和原戶籍證明)、當地公安部門認定材料;
(三)勞動契約或聘用契約(新就業職工和進城務工人員提供);
(四)收入情況證明材料;
(五)住房情況證明材料;
(六)用工企業出具的承租公共租賃住房擔保書。
第二十一條 城市居民申請政府產權的公共租賃住房,由戶口所在地或暫住地街道辦事處對申請人家庭、收入和住房情況進行初審,報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審核並公示無異議後市房管部門備案。
企事業單位職工申請本單位出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由申請家庭(申請人)向企事業單位提交書面申請、所需材料,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企事業單位或其上級紀檢監察部門公示。認定的保障對象名單和有關資料統一報所屬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審核備案。

第四章 租賃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公開配租制度。政府產權的公共租賃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編制配租方案,報市房管部門核准後組織配租。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緊張時,保障對象由市住房保障建管中心通過抽籤或搖號等方式確定。企事業單位產權的公共租賃住房,由企事業單位編制配租方案,報所屬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備案後組織配租。符合配租條件的家庭成員中有60周歲以上老人、殘疾人員的,可優先租賃公共租賃住房。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誰投資、誰所有、誰管理”原則。公共租賃住房只能租賃、不得出售,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對配租的公共租賃住房不享有收益權和處分權。
政府投資建設或回購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政府所有;企事業單位全額出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產權歸企事業單位所有,由企事業單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再作為公共租賃住房使用的,房管部門不再辦理房產過戶登記手續,國土部門不再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分割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標準在保證正常使用、管理和維修的基礎上,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財政、房管部門綜合考慮同類區域租金水平確定,並按市場變化適時調整。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實行租金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租金按照政府非稅收管理規定納入同級國庫,專項用於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經費、維修維護資金及空置期物業費等支出。
由企事業單位全額出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業單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賃住房管理、維修維護資金及空置期物業費由企事業單位自行解決。
第二十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產權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期限為3年,租賃契約期滿後承租人仍符合租賃條件的,可申請續租。
第二十八條 公共租賃住房實行定期覆核制度。已享受公共租賃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每年由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對其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變動情況進行覆核;租用公共租賃住房的新就業人員和外來務工人員,由企事業單位向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提供材料,配合做好覆核工作。
第二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況發生變化,經覆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由其戶口所在地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登記並通知退出;退出確有困難的,經個人申請、房管部門同意,可適當延長租住期(不超過6個月),延長期內,租金按規定價格的1.5倍收取。
第三十條 廉租住房實物配租家庭經覆核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條件,但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的,可予變更辦理公共租賃住房租賃手續;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經覆核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可予變更辦理廉租住房租賃手續。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應妥善使用租賃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或改變原有使用功能及內部結構;因使用不當造成房屋或附屬設施損壞的,應負維修或賠償責任。
承租人基於對房屋的合理利用配置的附屬物,歸產權人所有,退出時不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區)民政、房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變更住房檔案,對公共租賃住房檔案實行動態管理,保證檔案數據的完整、準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賃住房:
(一)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以欺騙方式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轉借、轉租承租住房的;
(四)擅自改變承租住房居住用途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連續6個月未在承租住房內居住、未按期交納租金和其他費用的;
(六)利用公共租賃住房從事違法活動的;
(七)承租人購買、受贈、繼承或租賃其他住房的;
(八)獲得其他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九)根據租賃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公共租賃住房應予收回的。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或房屋所有權人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按規定價格的2倍計收其超期居住期間租金,拒不繳納的,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承租人超期居住期間及超期居住退房後5年內,無權再申請任何形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五條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或侵害公共租賃住房申請人、承租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規劃設計條件或選址意見書的項目,公共租賃住房(或廉租住房)配建比例按原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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