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應當申辦組織機構代碼。 第五條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組織機構代碼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組織機構代碼信息,供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各部門共享。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天津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2011年3月10日
【實施日期】2011年5月1日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時效性】有效
【施行公告】
第35號
《天津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3月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長黃興國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具體條款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信息化基礎建設,規範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準確、及時地反映本市組織機構的信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辦、套用和管理組織機構代碼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組織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機構。
組織機構代碼是指根據代碼編制規則編制,賦予每一個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唯一的、始終不變的識別標識碼。
第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組織機構應當申辦組織機構代碼。
組織機構代碼的載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以下簡稱《組織機構代碼證》)。
《組織機構代碼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為紙介質,副本分為紙介質副本和電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條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組織機構代碼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實施組織機構代碼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工作規範;
(二)領導區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組織機構代碼工作;
(三)指導有關部門的組織機構代碼套用工作;
(四)負責組織機構代碼的登記辦理,核發組織機構代碼及《組織機構代碼證》;
(五)管理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數據管理系統;
(六)向社會提供組織機構代碼信息諮詢服務;
(七)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縣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組織機構代碼的登記、辦理和管理。
第六條組織機構應當自被批准設立或核准登記之日起30日內,到批准設立或者核准登記部門同級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辦組織機構代碼。
第七條組織機構申辦組織機構代碼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機關單位提交批准設立的檔案及複印件,企業單位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及複印件,事業單位提交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及複印件,社會團體提交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及複印件,其他組織機構提交相關的批准設立或者核准登記的檔案及複印件;
(二)組織機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三)經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及複印件,組織機構授權經辦人辦理登記的證明;
(四)組織機構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組織機構的分支機構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還應當提供組織機構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及複印件。
第八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辦單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告知申辦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經審查合格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頒發《組織機構代碼證》。經審查不合格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理由。
第九條組織機構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相關管理部門批准或核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變更內容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內容的,應當更換新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第十條組織機構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原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交回《組織機構代碼證》。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核准後,應當註銷其組織機構代碼。
被註銷的組織機構代碼,不得再賦予其他組織機構。
第十一條《組織機構代碼證》遺失的,組織機構應當及時通過全市範圍的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內無異議的,可以持公告相關證明及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到原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
《組織機構代碼證》損壞的,組織機構應當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到原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二條《組織機構代碼證》自頒發之日起4年內有效。
組織機構依法設立的資格證明檔案有效期不足4年的,《組織機構代碼證》有效期以資格證明檔案的有效期為準。
組織機構應當在《組織機構代碼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進行換證登記,並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交相關材料。
第十三條組織機構依法變更登記、補證、換證的,其組織機構代碼不變。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完成變更登記、補證、換證工作。
第十四條組織機構自取得《組織機構代碼證》之日起,應當每兩年向發證的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登記信息的驗證,並提交相關資料、信息數據。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相關資料、信息數據進行核准、驗證並及時更新,保證組織機構代碼的唯一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所載信息數據的真實、準確、有效。
第十五條任何組織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冒用、盜用、轉讓、租借、塗改《組織機構代碼證》或使用已註銷的、超過有效期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第十六條本市電子政務或電子商務活動中,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
本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經濟和信息化、商務、公安、民政、財政、稅務、人力社保、工商、統計、質監、國資、海關等部門在經濟社會管理活動中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其他部門在經濟和社會活動中逐步套用組織機構代碼。
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提供組織機構代碼信息,供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各部門共享。
第十七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組織機構代碼管理工作,加強組織機構代碼信息系統的安全管理和質量管理,保證組織機構代碼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組織機構設立的管理部門與同級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做好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數據交換工作。
第十八條組織機構和個人可以申請查詢組織機構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信息。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規定,區分情況對查詢者提供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辦證、換證、諮詢工作不收取費用。
市財政部門應當將辦理組織機構代碼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保證實際工作需要。
第二十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申辦、換證、變更、註銷、補辦或者進行組織機構代碼登記信息驗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偽造、冒用、盜用、轉讓、租借、塗改《組織機構代碼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使用已註銷的、超過有效期的《組織機構代碼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阻礙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執法人員違法違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個體工商戶需要辦理組織機構代碼登記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日施行的《天津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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