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本市清潔生產,提高資源利用率,減少和避免污染物產生,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和服務活動的單位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組織、實施清潔生產。
第三條
清潔生產促進工作應當堅持政府推動、政策引導、企業實施、公眾參與、依法監督的原則,堅持與資源節約和綜合利用、經濟結構調整、企業技術進步相結合。
本市鼓勵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清潔生產的宣傳、教育、推廣、實施及監督等促進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將清潔生產促進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清潔生產的政策措施,將清潔生產促進工作作為政府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用於支持企業生產、科技進步的各項專項資金,應當重點支持清潔生產。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支持清潔生產。
第六條
市工業經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市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區、縣工業經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清潔生產促進工作,並接受市工業經濟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環境保護、發展改革、科學技術、建設、農業、商務、交通、財政、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水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清潔生產促進工作。
第七條
市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實際情況編制清潔生產推行規劃。
清潔生產推行規劃應當包括實施清潔生產工作的目標、指標、進程和具體要求,以及實施清潔生產重點企業名單和重點項目等內容。
第八條
市和區、縣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實施清潔生產的指導、推動、監督,組織實施農村清潔能源工程,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推動農業廢棄物的集中處置、綜合利用和再生利用。
第九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清潔生產實施的監督。
第十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清潔生產管理制度,制定清潔生產實施計畫,明確清潔生產目標和崗位責任制。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計量器具,對能源、水資源和原材料的消耗情況以及污染物的排放進行計量和監測,並保存原始統計記錄。
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企業自願開展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依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區、縣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
(三)年綜合能耗在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
(四)年取水量在20萬噸以上的。
工業經濟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確定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企業的名單,並予以公布。
第十四條
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的企業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兩個月內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工作,清潔生產審核應當在一年內完成,並將清潔生產審核報告分別報送工業經濟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清潔生產審核報告進行評估,並對清潔生產審核情況進行驗收。
第十五條
企業可以自行組織開展清潔生產審核,不具備審核能力的企業可以委託從事清潔生產審核的諮詢服務機構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從事清潔生產審核的諮詢服務機構,應當有熟悉相關行業生產工藝、技術,掌握清潔生產和污染防治知識以及清潔生產審核程式的技術人員。
從事清潔生產審核的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出具真實、有效的清潔生產審核報告,並為企業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
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企業清潔生產審核報告落實情況的檢查,及時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促進企業降低消耗,減少和避免污染物的產生。
第十八條
市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清潔生產推行規劃和清潔生產審核情況,組織編制本市清潔生產指南,並向社會公布。
對列入清潔生產指南鼓勵的項目,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立項、政策、資金等方面優先安排,給予優惠和支持。項目採用清潔生產的機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以原有固定資產折舊率為基數提高百分之三十。
企業用於清潔生產審核和培訓的費用,可以列入企業經營成本或者相關費用科目。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排污費徵收使用有關管理辦法規定的清潔生產項目,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上給予優先安排。
第二十條
市工業經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支持和鼓勵企業成為實施清潔生產示範企業。
對實施清潔生產示範企業和推行清潔生產做出重大貢獻的企業和個人,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由工業經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其中不保存原始記錄或者偽造原始記錄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企業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不按照要求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或者雖經審核但不如實報告審核結果的,由工業經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清潔生產審核諮詢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虛假審核報告的,由工業經濟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企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重大社會影響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工業經濟主管部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清潔生產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清潔生產審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式,對生產和服務過程進行調查和診斷,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減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產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廢物產生的方案,進而選定技術經濟和環境可行的清潔生產方案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質是指《危險貨物品名表》、《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劇毒、強腐蝕性、強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電設施和軍工核設施)、致癌、致畸等物質。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