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頒布日期於1997年10月25日,實施日期在1997年10月25日。

條例簡介

分 類:地方法規

地 區:河北

文 號:

標 題: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終止日期:

類 別:水環境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內 容: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修訂公告

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號)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已經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18年5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

條例全文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濕地、窪地、坑塘、淀庫、蓄滯洪區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海洋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統籌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防治城鎮生活污染,減少農業面源污染,推進生態治理和修復,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並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持續改善水生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務和目標,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和工業發展布局,最佳化產業結構,完善政策措施,統籌城鄉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實際組織開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市、區)、鄉(鎮)建立河長制、湖長制,分級分段分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等工作。
縣級及以上河長、湖長負責組織對相應河湖下一級河長、湖長實施考核。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水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水污染防治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水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水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
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水污染防治技術、設備,推進水污染防治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與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公益宣傳,營造保護水環境的良好氛圍。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水污染防治與節約用水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水環境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節約用水知識的宣傳,對污染水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健全水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實施清潔生產,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造成的水環境損害承擔法律責任,依法接受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管理。
公民應當增強水環境保護意識,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水環境保護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水環境的違法行為進行檢舉。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直接或者間接向白洋淀、衡水湖以及重要河流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應當符合相應水功能區的水環境質量標準限值。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評估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執行情況,並根據需要予以修訂。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確定的重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省實際情況,編制本省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
跨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省內跨縣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要求,制定限期達標實施規劃,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限期達標實施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除因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飲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外,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調整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七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建設護欄圍網或者生態隔離設施,並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禁止毀損、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護欄圍網、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風險防範措施。
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採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並通報飲用水供水單位和供水、衛生、水行政等部門;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並對供水水質負責。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四)向水體排放含有不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規定和標準的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五)向水體排放未經消毒處理且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含病原體的污水;
(六)向水體傾倒、排放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七)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湖泊、運河、渠道、淀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污染水體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工業園區(工業集聚區)應當同步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工業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管網,並安裝自動線上監控裝置;未按照規定完成的,暫停審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並依照有關規定撤銷其園區資格。
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條 化學品生產、存儲、運輸、銷售企業以及工業園區(工業集聚區)、礦山開採區、尾礦庫、危險廢物處置場、垃圾填埋場等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採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儲油庫等的地下油罐應當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條 工業固體廢棄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採取防揚散、防流失、防滲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二十六條 企業、學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檢驗檢疫機構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酸液、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廢液,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後達標排放或者單獨收集、安全處置。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按照雨污分流、泥水並重的原則合理確定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標準,統籌安排管網、泵站、污水處理廠以及污泥處理處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與改造。
污水處理廠應當安裝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提高管網等設施的建設質量和維護管理水平,增設溢流調蓄設施、溢流口淨化設施,採用新技術和新設備對溢流口進行生態化改造,減少溢流污染。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廠進行尾水深度處理,促進循環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市黑臭水體整治工作,制定整治規劃和實施方案,向社會公布黑臭水體名稱、治理責任人及達標期限。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有計畫地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態修復等措施進行綜合整治,消除鄉村黑臭水體。
第二十九條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已經形成的納污坑塘,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監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沒有明確責任主體的,應當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限期治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農藥等農業投入品,推進化肥、農藥使用減量化,防止造成水污染。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引黃和南水北調工程沿線等環境敏感區,應當建設生態溝渠、污水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淨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質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學確定養殖規模,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合理最佳化養殖布局,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配套建設糞便污水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推進糞便污水資源化利用。
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鄉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環境和經濟條件等,科學確定鄉村生活污水處理模式,鼓勵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進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實施鄉村廁所改造,推進鄉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三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熱開發、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報廢礦井、鑽井或者取水井等,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實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推進山水林田湖草綜合治理和生態修復。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白洋淀、衡水湖以及重要河流流域環境綜合整治和生態修復,推進河湖水系連通,建立生態補水長效機制,實施退田還湖還濕、退漁還湖,合理控制旅遊開發規模。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岸線保護,對湖泊、淀庫岸線實行分區管理,合理劃分保護區、保留區、控制利用區、可開發利用區,因地制宜推進濱水綠化帶、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沿湖濕地公園和水生生物保護區建設,提高流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
第三十六條 船舶以及有關作業單位從事有水污染風險的作業活動,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垃圾接收、轉運以及處理處置設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學品洗艙水等接收處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應急能力。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第三方參與水污染防治,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單位承擔水污染治理的主體責任,可以委託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其運營水污染防治設施或者實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託的第三方進行水污染防治,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標準。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預防與處置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後恢復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明確責任主體、預警預報與回響程式、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等內容,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備案。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定期進行預防演練。
第四十條 水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水環境安全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發布預警信息,並啟動應急預案。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四十二條 流域上下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污染事故應急聯動機制,發生水污染事故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下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條 突發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開展突發水污染事故調查,評估事故造成的環境影響和損失,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並及時將調查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與北京市、天津市和周邊地區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聯動協作機制和統一協同的流域水環境管理機制,推進水污染防治規劃、防治政策措施和技術標準、重點工程、監督防控的協調工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推進與北京市、天津市和周邊地區跨界水質斷面監測,定期通報監測數據,開展監測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和水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建設水環境監測網,在飲用水水源地、國省控河流斷面、跨行政區域河流斷面、入海河流控制斷面統一規劃設定水質監測斷面,實現水質實時監控,並將監測結果統一發布。
第四十七條 流域上下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商和聯防治污機制,協同日常監測、預警、檢查,統籌協調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資金補償、產業轉移、對口協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於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河流、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生態補償機制。
建立健全流域上下遊人民政府河流跨界斷面水質目標責任考核以及生態補償機制,並定期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水污染防治限期達標實施規劃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環保督察機制,制定水環境保護督察問題清單和整改方案,明確督辦內容、流程、時限,對整改和督辦不力的納入政府核查問責範圍,並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五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託專業機構,對水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全省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改善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資源、水環境承載能力統籌本行政區域內生活、生產、生態用水。超過承載能力的,應當調整發展規劃和產業結構。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每兩年開展一次水功能達標狀況評估,對全省入河排污口水質及水量現狀進行調查,制定入河排污口最佳化和規範化建設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針對未達到水質目標要求的河流,制定達標方案,明確防治措施及達標期限。
第五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正常運行,不得擅自停用、閒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運行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四條 實行水污染物排放濃度控制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重點水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或者本省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五十五條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納入排污許可管理名錄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五十六條 向水體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設定排污口。
排放國務院公布名錄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並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水資源和水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推進水污染防治監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八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五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六十條 實行水環境質量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水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一條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對在落實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責任過程中不履職、不當履職、違法履職,導致產生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依法依規進行責任追究。
第六十二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約談向水體違法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責令其制定整治方案,並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整改措施及結果。
第六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限期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污染水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納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六十五條 對破壞水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申請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為其提起公益訴訟提供監測數據、污染損害取證等方面協助的,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排放水污染物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排污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護欄圍網、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超過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八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進行監測,或者未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或者未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或者未公開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違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絕、阻撓複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拖延、圍堵、滯留執法人員等方式拒絕、阻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水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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