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細則
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等有關活動,以及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託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市政公路、交通港口管理部門配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並可以委託區、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水利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履行質量義務,依法承擔質量責任。
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應當在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節能環保等方面,符合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 本市鼓勵採用先進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全面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建造優質工程;鼓勵推行建設工程質量保險制度。
第二章 工程質量責任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招標投標、建築市場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嚴格按照契約約定組織建設,對建設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節能環保等工程質量負總責。
實行代建制的建設工程,代建單位在受委託範圍內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第八條 勘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標準及契約約定進行勘察,出具勘察檔案,對其勘察質量負責。
勘察檔案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內容應當真實全面,數據可靠,評價準確。
勘察檔案應當由參加勘察的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字,並對勘察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承擔責任。
第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標準、勘察檔案及契約約定進行設計,出具設計檔案,對其設計質量負責,不得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
設計檔案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設計檔案應當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許最大沉降量、抗震設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設計檔案應當由參加設計的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字,並對設計檔案的科學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對超限高層和超大跨度建築、超深基坑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檔案中明確工程質量保障措施,並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處理與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上述工程的範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標準、設計檔案及契約約定組織施工,對所承建的建設工程施工質量負責,並承擔保修期內的工程質量保修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及契約約定配備相應的項目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項目負責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建造師資格,並且不得擅自更換。
施工單位不得轉包和違法分包所承包的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不得偷工減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
施工單位發現設計檔案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提出;建設單位應當要求設計單位核對或者修改。
本條所指施工單位包括施工總承包單位、專業承包單位、勞務分包單位。
第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及契約約定,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契約約定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項目負責人和其他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監理項目負責人應當具有監理工程師資格,並且不得擅自更換。
監理人員對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的執行、建築材料核驗和工序驗收等實施監理,不得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範圍內按照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檢測,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應當由進行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應當建立檢測結果台賬,出現檢測結果不合格的項目應當如實記入不合格項目台賬,並及時書面通知委託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第十三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承擔審查責任。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審查,不得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
施工圖審查機構發現勘察成果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設計技術標準的,應當退回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原因。勘察成果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經修改後,由原審查單位重新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由進行審查的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字,並對其科學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
第三章 工程驗收和質量保修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分階段驗收。
在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築節能工程等不同階段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進行階段驗收;建設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並告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階段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進入下一階段施工,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驗收,經檢查工程地基土與勘察報告一致的,出具檢查驗收檔案;不一致的,應當修改和補充勘察檔案,並及時通報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
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簽署竣工驗收意見。
第十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築節能工程等分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施工結果符合設計要求的,出具分階段檢查驗收檔案,簽署竣工驗收意見。
設計檔案的主要設計人員應當參加驗收活動。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資料應當與建設工程進度同步記錄,並保證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的隱蔽工程和每一檢驗批及時進行檢查,合格後通知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進行驗收。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進入下一工序施工。
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施工單位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的,工程監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查處。
第十九條 國家和本市規定應當進行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建築材料,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人員見證下現場取樣封存,並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對未在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人員見證下取樣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建築材料,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不得出具見證取樣檢測報告。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收到施工單位的竣工報告後,應當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建設單位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加竣工驗收。
對住宅工程,應當先組織分戶驗收,合格後再進行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下列檔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
(一)竣工驗收備案表;
(二)竣工驗收報告;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規劃、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準許使用檔案;
(四)法律規定應當由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對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驗收合格的證明檔案;
(五)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檔案。
住宅工程還應當提交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竣工驗收備案檔案、驗證檔案齊全後,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上籤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在收訖竣工驗收備案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責令建設單位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在工程明顯位置鑲嵌標誌牌,標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名稱等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外牆保溫、門窗和地下室外圍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為五年。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房地產開發企業對其銷售的商品房保修期,自交付購房人之日起計算,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載明。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施工單位接到保修通知後,應當到現場核查情況,及時予以保修。
商品房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購房人有權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履行保修義務,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及時予以保修。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發生影響結構安全的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保修責任單位應當立即到達現場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由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提出維修方案,施工單位實施維修,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監督。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保修後,由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組織驗收。涉及結構安全的,應當將驗收報告報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出現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拒不履行保修義務的,建設單位可以委託其他施工單位維修,維修費用由原施工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在建設工程保修期內,因質量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建設單位提出賠償要求。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追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工程建設主體的質量行為;
(二)檢查工程項目法定建設程式、企業及其有關人員的資質或者資格,抽查有關質量檔案和技術資料,檢查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抽查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建築節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重要部位的質量,抽查用於工程建設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
(四)組織或者參與工程質量事故的調查處理,依法查處對有關工程質量的舉報;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施工現場進行質量檢查;
(三)發現存在工程質量隱患時,責令被檢查單位就該質量隱患進行整改,其中涉及結構安全隱患的,責令停工整改;
(四)查封、扣押施工現場存在質量問題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五)法律、法規規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檢查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需要,可以組織編制高於國家標準的地方工程建設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建設工程質量違法行為時,發現應當由其他管理部門予以處理的違法行為,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管理部門處理。有關管理部門應當將處理情況及時予以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的,不按照規定參與驗收或者出具的驗收檔案不真實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檔案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五)設計單位不按照規定派駐設計代表,設計檔案未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許最大沉降量、抗震設防裂度和防火要求,不按照規定參與驗收或者出具的驗收檔案不真實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施工單位未配備相應項目負責人和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或者擅自更換項目負責人的;
(二)工程監理單位未配備相應監理項目負責人和其他監理人員,或者擅自更換監理項目負責人的;
(三)工程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違反工程質量技術要求的相關行為未予以制止和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一)未按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二)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和商品混凝土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或者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資質範圍從事檢測業務的;
(二)出現檢測結果不合格項目未及時通知委託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
(三)對未見證取樣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出具見證取樣檢測報告的。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圖審查機構未按照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或者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其施工圖審查機構認定。
對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的單位和個人,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資料記錄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或者與建設工程進度不同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組織階段驗收要求施工單位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施工單位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進入下一工序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施工單位未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取樣檢測或者對所送檢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弄虛作假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提供虛假竣工驗收備案檔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將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重新組織竣工驗收的工程,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前擅自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記入建築市場信用信息系統。
被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在本市參加招投標活動的資格。
第四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中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草案)》已於2010年11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立法必要性和立法原則
近年來,我市的城市建設快速發展,全市固定資產投資持續增長,基礎設施建設步伐加快。2009年至2012年是我市基礎設施建設高峰期,在此期間將有鐵路建設開工420公里,捷運開工121公里,高速公路開工353公里,各類建築4年累計新開工1.2億平方米。另一方面也是質量和安全的高風險期,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和質量管理問題日顯突出。建設工程各方主體質量責任和保修責任不明確;一些住宅工程出現影響住宅使用功能的質量通病和缺陷,人民民眾反映強烈。同時“高、大、難、深”項目逐年增多,採用新技術、新工藝的工程越來越多。這些問題對依法規範工程質量和提高質量管理水平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有必要對現行的《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進行全面修訂。《條例(草案)》在起草過程中遵循了以下立法思路和原則:
一是堅持保障安全原則。工程質量不僅是建設問題,還是經濟問題、民生問題和政治問題。保證建設工程的結構安全,這是《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必須遵循的首要原則。
二是堅持系統監管原則。要加強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質量責任和義務,即要用法律制度保證工程質量始終處於受控狀態,將責任落實到人,要從法律制度上建立一個從工程項目管理——工程質量細節的過程控制——參加工程建設的主體及相關責任人責任追究的嚴密、規範、有序的工程質量控制體系。
三是堅持依法嚴管原則。強化法律責任,創新監管措施,發揮企業信用體系監管作用,加大對企業及相關責任人的資格處罰力度,增強企業和相關從業人員的質量責任意識。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本著上述立法思路和原則,《條例(草案)》以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為依據,以現行的地方性法規《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2003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為基礎,保留了其中經實踐檢驗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從保護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和我市工程質量管理實際情況出發,確定了《條例(草案)》的基本框架和內容。《條例(草案)》共六章六十條,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明確並強化工程建設各方主體的質量責任。《條例(草案)》將建設工程各方主體的質量責任和質量過程控制內容各列一章予以表述,體例更加明確,內容更加詳細。其中對建設工程各方主體的質量責任和義務主要包括:1.強化並加重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的首要責任。《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要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按照契約組織建設並對建設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節能環保等工程質量承擔責任。對實行代建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要承擔工程質量責任,代建單位在受託範圍內承擔工程質量責任。
2.根據我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管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進一步細化了建設工程各方主體的質量責任和義務。《條例(草案)》在對建設單位作出嚴格要求的同時,對建設工程的其他主體也作了新的要求。如對設計單位,《條例(草案)》在提出基本要求的同時,特彆強調“對超限高層和超大跨度建築、超深基坑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處理與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第九條第三款)。對施工單位,《條例(草案)》規定施工單位“對所承包的建設工程質量負責,並承擔保修期內的工程質量保修責任”,“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及契約的約定配備相應的執業人員,且不得擅自更換。”(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對勘察、工程監理單位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條例(草案)》也都作了針對性的規定。為了進一步明確各方主體責任,《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規定,在工程明顯位置鑲嵌標誌牌,標明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名稱和竣工驗收日期等內容。”
(二)加強工程質量過程控制。《條例(草案)》第三章“工程驗收和質量保修”集中體現了建設工程質量的過程控制,力爭使建設工程質量的每個環節都達到“苛刻”的程度。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明確驗收重點,嚴格驗收程式。如《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築節能工程不同階段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進行階段驗收;建設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階段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進入下一階段施工,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第十四條規定“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驗收和竣工驗收,檢查工程地基土是否與勘察報告一致,並出具檢查驗收檔案,簽署竣工驗收意見”等等。此外,根據新修訂的消防法的規定,對竣工驗收備案時所應提交的檔案資料,也相應進行了修改(第二十條)。
2.住宅工程實行分戶驗收,嚴格房地產開發企業質量責任。在明確各方驗收具體環節的同時,針對民眾反映的熱點問題,《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住宅工程,應當先組織分戶驗收,合格後再進行竣工驗收。”
3.完善建設工程保修制度,延伸房地產開發企業保修義務,體現工程質量的終身責任制。在保修範圍方面,針對民眾反映強烈的住宅質量通病,在國家規定的保修範圍基礎上,又將門窗納入保修範圍(第二十三條),同時規定住宅工程的保修期限從交付購房人之日起計算。對於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其保修期根據國家規定,皆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終身保修。這樣的規定是對民眾切身利益的保障。對於對工程質量負有法定責任的相關工作人員,其責任追究也體現了終身責任的要求,《條例》(草案)第五十八條規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該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事故的,仍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三)建立建設領域企業信用體系,創新質量監管模式,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監管水平。《條例(草案)》在明確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管理職責、監督管理手段的同時,特別規定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建立建設領域企業信用體系,對企業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第三十三條),積極創新質量監管模式,並在法律責任中細化了運用信用體系對違法違規企業進行資格限制的措施。
(四)強化法律責任追究,強調剛性執法,加大處罰力度。《條例(草案)》對法律責任的表述較為全面,保持了法律責任的完整性和適用性。《條例(草案)》規定的法律責任體現了三個創新:一是加大從業資質限制的適用範圍,這既是對建設領域企業信用體系建設的落實,也是針對建築領域以往違法成本過小這一弊端提出的根本解決途徑,如限制其在一定時期內不得參加相關投標活動(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條),對存在違法行為、依法應當處罰的外地進津企業取消進津備案等措施(第五十六條),這種資質限制措施對懲治企業在質量行為中的違法違規行為具有其他處罰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實踐中也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二是將上位法中已有的處罰規定和本市創設的處罰措施一併予以規定,使之在立法體例上更具有系統性與完整性;三是強調剛性執法,即縮窄處罰幅度、提高處罰下限和處罰額度,加大違法者的違法成本,從而起到懲戒和警示的作用。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7月5日上午,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會上有三位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列席代表發言。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對常委會的審議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提出了進一步修改完善的建議。
2011年7月5日中午,法制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對《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再次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交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三次審議稿進行了專題審議和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
現就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本條例中需要增加對建設工程設計有關防火方面的要求。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設計檔案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設計檔案應當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許最大沉降量、抗震設防裂度和防火要求。”
二、有的人大代表提出,條例需要增加有關建設單位組織分階段驗收時,應當通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建築節能工程等不同階段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通知建設單位進行階段驗收;建設單位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組織驗收,並告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未經階段驗收或者階段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不得進入下一階段施工,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三次審議修改後形成的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為便於做好條例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6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為了進一步做好條例草案的審議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了專題調研,先後召開六次座談會,進一步聽取市人大代表、區縣人大常委會、專家學者、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和二十多家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和建議。之後,法工委會同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辦公室、市政府法制辦、市建交委等有關部門,對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1年5月3日,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草案)》,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交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關方面提出,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中應當發揮質量保險的作用,通過保險機制的槓桿作用調動企業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的積極性。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在第六條中增加“鼓勵推行建設工程質量保險制度”的內容。
二、有關方面提出,條例應當進一步明確建設工程質量管理中各方責任主體的具體責任,突出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質量的首要責任,細化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認為,建設單位是建設工程項目的投資人,是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總負責方,應當明確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負總責。同時,對其他各方主體的質量責任也應再作細化規定。因此,建議對草案第二章作五方面修改:
一是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招標投標、建築市場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嚴格按照契約約定組織建設。對建設工程的安全性、耐久性、使用功能和節能環保等工程質量負總責。”
二是為了細化勘察單位的質量責任,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兩款:“勘察檔案的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內容應當真實全面,數據可靠,評價準確。”“勘察檔案應當由參加勘察的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字,並對勘察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承擔責任。”將第十五條修改為:“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的地基驗收,經檢查工程地基土與勘察報告一致的,出具檢查驗收檔案;不一致的,應當修改和補充勘察檔案,並及時通報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勘察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簽署竣工驗收意見。”
三是為了細化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將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設計檔案的內容和編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設計檔案應當註明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允許最大沉降量和抗震設防裂度。”“設計檔案應當由參加設計的具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字,並對設計檔案的科學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四是為了細化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的質量責任,將第十條第三款修改為:“施工單位不得轉包和違法分包所承接的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不得偷工減料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設計,不得使用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施工單位發現設計檔案和圖紙有差錯的,應當及時向原設計單位提出。”
五是為了進一步明確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檔案,按照契約約定,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不得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契約約定配備具有相應資格的執業人員進駐施工現場,並不得擅自更換。監理人員對設計檔案和施工方案的執行、建築材料核驗和工序驗收等實施監理,不得將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八條第三款“對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要求施工單位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告。”
三、有關方面提出,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檢測活動,對建設工程質量有重要影響,條例應當進一步規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檢測活動。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按照技術規範和標準進行檢測,對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檢測報告或者鑑定結論。”“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由進行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檢測機構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建立檢測結果台賬,出現檢測結果不合格的項目應當如實記入台賬,並及時書面通知委託單位及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四、有關方面提出,施工圖審查是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的重要環節,草案缺乏有關施工圖審查機構責任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認為,施工圖是施工單位進行施工的主要依據,施工圖的科學性、安全性、可靠性直接影響建設工程質量。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施工圖審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承擔審查責任。施工圖審查機構不得出具虛假審查合格書。”“施工圖審查機構發現勘察成果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設計技術標準的,應當退回建設單位並書面說明原因。勘察成果檔案、施工圖設計檔案經修改後,由原審查單位重新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由進行審查的具有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簽字,並對其科學性、安全性、可靠性承擔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規定建設工程的質量保修期限,應當在與上位法相關規定一致的基礎上體現地方要求。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刪除行政法規對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已經作出規定的內容,對外牆保溫、門窗、地下室外圍防水工程等國家沒有規定保修期限的,比照外牆的最低保修期限作出規定,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按照國家規定執行,其中外牆保溫、門窗和地下室外圍防水工程最低保修期為五年。”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草案法律責任一章,有些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不宜再重複規定;對違法行為處以罰款,應當區別情節輕重規定處罰幅度,以體現過罰相當原則。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對第五章法律責任作三方面修改:
一是刪除上位法已經有相關規定的內容。
二是根據上位法規定,對有關罰款規定增設處罰幅度。
三是將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在本市參加招投標活動資格的強制措施,集中在第四十六條作出規定:“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及其註冊執業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和處理結果記入建築市場信用信息系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責令建築活動當事人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在本市參加招投標活動的資格。”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