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經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條例》分總則、房屋使用、房屋裝飾裝修、房屋修繕、房屋安全鑑定、危險房屋處理、法律責任、附則8章38條,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發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決定:

一、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

…………。

6.《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拆改房屋、裝飾裝修等行為,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違法施工的設備、工具和材料。”

…………。

12.《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經鑑定確認為危險房屋需要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告知使用人及時遷出,並妥善安排臨時避險場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實。房屋使用人拒不遷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鑑定;逾期不鑑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影響房屋安全使用跡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鑑定。經鑑定影響房屋安全而繼續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公布。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條例

(2006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檔案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關管理活動,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

第三條 使用房屋應當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檢查、及時修繕、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是本轄區內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門,業務上受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導。

規劃、建設、市容、環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

第五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合法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體性、抗震性和結構安全。

禁止下列使用房屋的行為:

(一)在樓板、陽台、露台、屋頂超荷載鋪設材料或者堆放物品,在室內增設超荷載分隔牆體;

(二)在住宅樓房外檐上增設門窗、拆窗改門或者擴大原有門窗尺寸;

(三)將住宅樓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為生產、餐飲、娛樂、洗浴等經營性用房;

(四)拆改住宅樓房或者與其結構垂直連體的非住宅房屋的基礎、牆體、梁、柱、樓板等承重結構;

(五)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六條 經批准在房屋上設定戶外廣告設施和安裝設備,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或者加大房屋荷載的,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鑑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提出加固設計方案,經加固後方可設定和安裝。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要改變整幢樓房用途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審核意見。

(二)自用房屋的,提交房地權屬證書;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租賃契約和房屋所有人同意改變用途的證明。

(三)房屋安全鑑定報告。

(四)歷史風貌建築保護區範圍內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歷史風貌建築保護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

房屋所有權人在備案後,應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權屬登記機構辦理相應變更登記。

第三章 房屋裝飾裝修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保證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響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修繕。

危險房屋未採取措施解除危險的,不得裝飾裝修。

第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告知下列房屋管理服務單位:

(一)實行物業管理的,告知物業管理服務企業;

(二)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

房屋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的注意事項、禁止行為,書面告知裝飾裝修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裝飾裝修企業。

第十條 裝飾裝修非住宅房屋涉及拆改房屋結構或者加大房屋荷載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經鑑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按照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提出加固設計方案,經加固後方可施工。

第十一條 房屋管理服務單位應當對裝飾裝修項目進行現場巡查,對違反本條例和相關規定的,應當及時勸阻,要求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房屋管理服務單位報告後,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對違反本條例和相關規定裝飾裝修房屋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予以查處。

違反本條例和相關規定裝飾裝修房屋,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房屋修繕

第十二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承擔房屋修繕責任。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承擔房屋修繕責任。

第十三條 因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排水、通訊、綠化等需要直接在房屋上施工的,應當向相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書面告知施工方案;因施工造成房屋損壞的,組織施工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予以修繕。

第十四條 房屋修繕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檢查,發現損壞及時修繕,保證房屋結構安全和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經營管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從房屋租金中提取房屋修繕資金,專款用於房屋修繕,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住宅、已售出的公有住房,其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修繕資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從繳存的維修基金中提取。

第十六條 房屋的翻修、大修工程,修繕責任人應當委託監理單位實施房屋修繕工程質量監理。

房屋修繕工程竣工後,修繕責任人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驗收。

第十七條 對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修繕時,相關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或者拒絕。

因修繕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裝飾裝修和設備損壞的,修繕責任人應當給予修復或者合理補償。

第五章 房屋安全鑑定

第十八條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房屋安全鑑定的具體工作。

第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對事故所涉及的房屋進行緊急查勘,為政府處理事故提供依據。相關房屋所有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鑑定,經鑑定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樁基、地下建築物和構築物等項目的施工可能影響施工區域相鄰房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施工中造成施工區域相鄰房屋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修復或者賠償,並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的使用安全進行鑑定。經鑑定不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的房屋進行鑑定。經鑑定沒有安全隱患的,方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在接受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房屋使用安全鑑定的委託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對房屋進行查勘、檢測、鑑定,出具鑑定報告並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出具的鑑定報告承擔責任。

第二十三條 對房屋安全進行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對房屋安全鑑定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價格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房屋安全鑑定費。

第六章 危險房屋處理

第二十五條 經鑑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及時通知鑑定委託人,並向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經鑑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有關責任人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一)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處理後,解除危險的,可以繼續使用;

(二)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處理後,能夠短期使用的,可以觀察使用;

(三)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應當停止使用;

(四)無修繕價值,危及相鄰建築或者影響他人安全的,應當立即拆除。

第二十七條 異產毗連房屋自然損壞,經鑑定確認為危險房屋的,由相關房屋所有人共同採取處理措施解除危險,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按照各自房屋建築面積比例分攤。

第二十八條 經鑑定確認為危險房屋需要使用人臨時遷出的,房屋所有人應當告知使用人及時遷出,並妥善安排臨時避險場所。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房屋所有人予以落實。房屋使用人拒不遷出的,由區縣人民政府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九條 房屋發生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服務單位應當立即搶險,並及時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搶險。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發生的費用由責任者承擔,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裝飾裝修房屋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二十條規定,未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鑑定;逾期不鑑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有影響房屋安全使用跡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鑑定。經鑑定影響房屋安全而繼續施工或者使用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對正在進行的違法拆改房屋、裝飾裝修等行為,應當責令立即停止施工,可以扣押違法施工的設備、工具和材料。

第三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房屋安全鑑定工作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經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發布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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