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 95 號
《天津市專利保護和管理辦法》已於2005年10月3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並於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戴相龍
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天津市專利保護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護髮明創造專利權,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和技術創新,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 專利保護及其有關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將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專利保護和發展綱要,鼓勵和支持專利的開發和套用,嚴格執行專利保護的法律、法規,並保障專利事業發展所需的經費。
第四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是本市專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處理、調解專利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並負責實施本辦法。
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調解專利糾紛,檢查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科學技術、經濟貿易、教育、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專利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 縣人民政府建立智慧財產權辦公會議協調製度,統籌協調有關職能部門研究、解決與專利等智慧財產權有關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專利管理制度, 具體落實專利的創造、實施、管理和保護等項工作。商業企業應當建立專利商品進貨確認制度,防止銷售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商品。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專利獎, 對產生較好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優秀專利項目或者專利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八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 支持會員維護自主專利權,督促會員尊重他人專利權,為會員提供專利諮詢等服務。
第九條 有關部門對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 技術改造和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應當把獲得專利權等自主智慧財產權作為核准、考核、驗收的重要指標。
第十條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將專利權擁有數量、 質量、專利管理制度建設狀況作為市高新技術企業和市級企業技術中心等認定和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十一條 本市鼓勵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增加研究、 開發專利技術及產品的投入,其專利研究開發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計入成本,享受相應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購買專利所發生的費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列入成本。
第十二條 本市設立專利申請資助專項資金, 鼓勵和支持企事業單位和個人申請專利。具體辦法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申請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科研開發、 技術改造、技術引進、高新技術產業化等項目,申請人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相關技術的專利文獻檢索報告。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發生轉移的, 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專利等無形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 當事人應當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
(一)發布專利廣告的;
(二)進行專利資產評估的;
(三)請求海關保護專利產品進出口的;
(四)辦理專利權質押的;
(五)需要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應當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和報酬。獎勵或者報酬給付的數量、時間和方式由當事人約定。
事先沒有約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 在發明創造被授予專利權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專利實施取得經濟效益後,應當在專利權有效期內每年從實施該項發明專利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5%或者從實施該外觀設計專利的稅後利潤中提取不低於1%,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或者參照上述比例,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一次性報酬。
(三)專利技術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的,應在獲得轉讓、許可收益後3個月內從稅後收益中提取不低於30%的比例,作為報酬付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 專利資產評估、專利檢索等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三)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
(四)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八條 展覽會、 推廣會、交易會等會展的舉辦者對標有專利標記的參展產品或者技術,可以查驗其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對未能提供專利權有效證明或者專利許可契約的,舉辦者可以拒絕其以專利產品、專利技術的名義參展。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實施他人專利、 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不得為上述行為提供製造、銷售、使用、運輸、展示、廣告、印製、隱匿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 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當事人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依法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事實、理由;
(四)屬於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受案範圍和管轄;
(五)當事人沒有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
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有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案件,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案情需要,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鑑定。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下列專利糾紛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調解:
(一)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糾紛;
(二)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歸屬糾紛;
(三)職務發明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勵和報酬糾紛;
(四)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後專利權授予前使用發明而未支付適當費用的糾紛;
(五)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的糾紛。
請求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和有關證據。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於10日內交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備案;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和區、 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報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違法行為。
市和區、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揭發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和協助查處專利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行為,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契約、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採用檢查、拍照、攝錄、測量等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四)抽樣取證、登記保存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五)調查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情況。
經登記保存的證據,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銷毀或轉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造成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由行業自律機構給予懲戒;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 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採取措施制止侵權行為:
(一)侵權人製造專利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製造行為、銷毀製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或模具,並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侵權人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銷毀實施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或模具,並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銷售行為,並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侵權人許諾銷售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許諾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消除影響,並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並且已經進入本市的,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六)侵權人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專利侵權產品的,責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為。
採取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權行為,或者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責令侵權人銷毀或者拆解侵權產品。
第二十九條 對多次、 故意實施專利侵權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制止侵權行為外,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 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 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為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拒絕、阻礙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和區、 縣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專利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