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園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於2011年1月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月6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園事業的發展,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提高人民民眾生活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使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具有良好的園林環境和較完善的設施,具備改善生態、美化環境、遊覽休憩、文化健身、科普宣傳、應急避險等功能,並向公眾開放的公益性場所。公園的名錄由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國家和本市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等區域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市公園事業的發展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範管理、民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足額撥付公園建設、養護和管理所需經費,保障公園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園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園事業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公園事業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並且受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業務指導。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違反公園管理行為實施相關行政處罰。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與公園事業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本市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多種方式參與公園建設和管理。
第七條 對在公園事業發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組織和個人,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編制全市公園事業發展專項規劃。
編制公園事業發展專項規劃,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徵求公眾意見,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公園事業發展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相關手續。
第十條 規劃確定的公園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因特殊原因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修改規劃。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的規劃設計,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公園設計符合設計規範的要求;
(二)公園功能定位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要求;
(三)綠化用地面積、建築物占地面積與公園面積的比例符合相關設計標準;
(四)園林景觀設計具有較高文化品位;
(五)公園內基礎設施的設定符合相關設計標準;
(六)公園周圍具備與其遊人流量相適應的交通集散條件。
第十二條 占地面積較大、適於應急避險的公園,應當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設定相關應急避險設施。
第十三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需要移交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的,經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可移交。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園的用地性質,不得擅自占用公園用地,不得在公園用地上進行經營性開發建設。
因城市總體規劃調整、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城市重大防災救災項目的需要,確需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經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因供電、供熱、供氣、電信、給排水及其他市政工程施工,確需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應當事先徵得市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在公園內進行工程施工、設施設備維修時,應當在施工現場進行圍擋,設定安全警示標誌,並保持現場環境整潔。
第十七條 在公園周邊嚴格控制影響公園景觀的工程項目建設。具體控制範圍和要求,由規劃、市容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八條 歷史名園應當保留其原有風貌和格局,禁止損毀、拆改原有建築及其附屬物,禁止建設影響原有風貌和格局的建築物、構築物。
歷史名園周邊新建建築的高度、形式、體量、色彩應當與歷史名園景觀相協調。
第十九條 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明確公園管理機構。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公園內部的日常管理,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持設施、設備完好和正常運轉;
(二)保持綠化景觀良好;
(三)做好環境衛生清掃保潔;
(四)做好安全管理,維護遊覽秩序;
(五)管理園內的文化健身娛樂、商業配套服務等活動;
(六)負責動植物保護、繁育和研究工作;
(七)制止破壞公園財產和景觀的行為,依法要求責任人賠償或者補償。
第二十條 公園的安全管理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各項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二)設備設施經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並定期維護檢查,保證安全運行,操作人員按照要求持證上崗;
(三)遊樂、健身設施安全提示標誌明顯清晰;
(四)在可能發生危險的區域設定警示標誌;
(五)按照公園容量標準控制遊人流量;
(六)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一條 在節假日或者大型活動期間,遊人數量超過公園容量設計規定或者遇有突發事件時,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 服務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公園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但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公園應當每日開放。因維修改造等原因閉園超過二十四小時的,應當經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由公園管理機構提前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條 公園的園容應當達到下列標準:
(一)植物栽植符合園林養護技術規程,綠化植被長勢良好,保持花草植物造型美觀;
(二)清掃保潔作業符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園內環境乾淨整潔,保持水體清潔;
(三)設施完好整潔,設施損毀、缺失及時更換、補設;
(四)各類標誌標牌設定規範,文字和圖形符合標準,內容明確清晰。
第二十五條 公園的服務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在公園入口處設有公園簡介、遊園示意圖、遊園須知,在明顯位置設有各類引導標牌;
(二)設定符合遊人遊覽需要的配套經營服務項目,網點布局合理,經營服務活動符合有關規定;
(三)工作人員經培訓上崗,著裝整齊,佩戴服務標誌,言行舉止文明規範;
(四)設定科普櫥窗或者展牌、標牌,宣傳普及園林綠化等科學知識。
(五)為殘疾人、老年人、兒童提供方便服務,保持無障礙設施完好;
(六)保持公共廁所正常運行和清潔衛生。
第二十六條 利用公園場地設施臨時舉辦展覽、廟會、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劇等活動的,應當符合安全管理等有關規定,與公園管理機構簽訂相關協定,並且不得破壞公園景觀或者影響正常遊覽秩序。活動結束後,活動舉辦人應當負責恢復原狀。
公園管理機構與活動舉辦人簽訂協定前,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取得市容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五章 遊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七條 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遊覽、休閒、健身、娛樂的權利;
(二)對公園管理機構工作進行監督的權利;
(三)勸阻不文明遊園行為的權利;
(四)舉報、投訴違法行為的權利;
(五)對公園規劃、建設、管理的知情權和批評建議權;
(六)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文明遊園,遵守公園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公園正常管理活動;
(二)愛護公園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三)愛護公園各類設施設備,不得損毀公園花草樹木,不得損壞設施設備或者亂刻亂畫;
(四)維護公園遊覽秩序,不得攜帶危險品、寵物入園,不得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入園,不得擅自散發宣傳品、販賣物品;
(五)維護公園休憩環境,不得妨礙他人遊覽,不得噪聲影響公共安寧;
(六)注意公園安全提示,不得在非游泳、垂釣、燒烤區域游泳、垂釣、燒烤。
第二十九條 本市鼓勵愛園護綠志願服務活動。對志願者開展的公園管理服務志願活動,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予以支持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占用公園用地或者將公園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退還用地、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侵占面積每平方米處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公園內舉辦展覽、廟會、演出或者拍攝電影、電視劇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公園內亂刻亂畫,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的,處五十元罰款;
(二)損毀公園花草樹木,損壞設施設備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在公園內擅自散發宣傳品、販賣物品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責令限期改正,責任人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採取代為改正措施,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行為,給公園造成財產損失的,違法行為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由公園管理機構按損害程度和賠償標準要求賠償。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公園管理機構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管理職責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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