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控制吸菸條例
(2012年3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三十八號
《天津市控制吸菸條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2年3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控制吸菸,減少菸草煙霧危害,保障公眾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工作場所、公共運輸工具控制吸菸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吸菸,包括攜帶燃著的捲菸、雪茄菸、菸斗。
第三條 本市控制吸菸工作實行積極引導、公眾參與、單位負責、依法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健康促進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控制吸菸工作,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擬定控制吸菸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指導、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的控制吸菸工作,審核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控制吸菸工作年度報告,監督檢查控制吸菸工作各項措施落實;
(三)定期召開會議,研究、解決控制吸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的控制吸菸情況。
健康促進委員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控制吸菸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教育、文化廣播影視、體育、交通港口、公安、民政、人力社保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按照本條例和其他相關規定做好有關控制吸菸工作。
負責控制吸菸工作監督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明確執法機構和人員,履行控制吸菸工作的監督執法職責。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吸菸:
(一)托幼機構、少年宮、中國小校及中等職業學校等場所的室內外區域,其他各級各類學校、培訓機構的室內區域;
(二)婦幼保健機構、兒童醫院的室內外區域,其他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
(三)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區域,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的室內區域;
(四)圖書館(室)、檔案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宮)、美術館、展覽館、影劇院、音樂廳、文化館(宮)、青年宮及其他科教、文化、藝術場所的室內區域;
(五)錄像廳(室)、遊藝廳(室)等娛樂場所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的室內區域;
(六)商場(店)、超市、書店等購物場所的室內營業區域;
(七)公共體育場館、運動健身場所的室內區域及室外的觀眾區、比賽區;
(八)文物保護單位、公園等場所的室內區域;
(九)賓館、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務場所的室內公共區域和無煙客房;
(十)機關、團體的室內區域;
(十一)本條前十項以外的單位和組織的辦公室、會議室、餐廳,以及向公眾提供金融、郵政、電信和其他公共服務的室內區域;
(十二)客運公共汽車、長途汽車、電車、出租汽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船舶、飛機、火車等公共運輸工具內,以及售票廳、等候室、室內站台等室內區域;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確定的其他禁止吸菸的場所及區域。
第七條 餐飲場所、歌(舞)廳、公共浴室設定吸菸室的,吸菸室應當具備獨立空間、獨立有效的通風換氣裝置,設定明顯標誌;吸菸室以外的室內區域禁止吸菸。未設定吸菸室的餐飲場所、歌(舞)廳、公共浴室,禁止吸菸。
前款規定場所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實現本單位的全面禁止吸菸。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根據實際需要,臨時劃定或者增設禁止吸菸的範圍。
第九條 在各類公務和大型公共活動中不吸菸、不備煙、不敬煙。
第十條 托幼機構、少年宮、中國小校及中等職業學校等場所,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福利機構和圖書館(室)、科技館(宮)、美術館等場所內設定的商店、小賣部、自動售賣機,不得銷售捲菸等菸草製品。
第十一條 禁止吸菸場所所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控制吸菸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控制吸菸工作。
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禁止吸菸管理制度,設定禁止吸菸檢查員,並做好禁止吸菸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菸區域設定醒目的禁止吸菸標誌,公布監管電話號碼;
(三)在禁止吸菸區域內不得設定煙缸等與吸菸有關的器具;
(四)對在禁止吸菸區域內吸菸者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 禁止吸菸場所所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禁止吸菸區域內不聽勸阻的吸菸者,有權令其離開或者拒絕為其提供服務;法律、法規對提供服務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在禁止吸菸場所內,任何人有權要求吸菸者停止吸菸,有權要求該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職責,有權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四條 健康促進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控制吸菸宣傳教育活動,使公眾了解吸菸和被動吸菸的危害,增強全社會營造無菸環境的意識。
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單位,應當開展控制吸菸的宣傳教育活動,宣傳吸菸和被動吸菸的有關危害。
報刊、廣播、電視、通信、網路等傳播媒體和有關單位應當定期免費積極開展吸菸和被動吸菸有害健康的公益宣傳活動,適時發布禁止吸菸的公益廣告。
第十五條 提倡和鼓勵創建無煙單位。
鼓勵單位制定內部控制吸菸獎懲制度。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制定和組織實施控制吸菸準則。
控制吸菸工作應當作為文明單位評比的內容之一。
第十六條 鼓勵志願者組織、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各種形式,參與控制吸菸工作或者為控制吸菸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條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無菸日”,集中開展控制吸菸宣傳,並倡導菸草製品銷售者停止售煙一天、吸菸者停止吸菸一天。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和推動醫療衛生機構設立戒菸服務門診,為吸菸者提供戒菸指導和幫助。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實施控制吸菸工作的監督執法:
(一)教育、人力社保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各級各類學校及培訓機構的監督執法;
(二)文化市場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文化、藝術、娛樂場所以及文物保護單位的監督執法;
(三)體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共體育場館的監督執法;
(四)公安機關負責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商場(店)、超市、書店等購物場所的室內營業區域,賓館、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務場所的室內公共區域的監督執法;
(五)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客運公共汽車、長途汽車、電車、出租汽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船舶等公共運輸工具內,以及售票廳、等候室、室內站台等室內區域的監督執法;
(六)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公園的監督執法;
(七)民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社會福利機構的監督執法;
(八)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機關、團體,本條例第六條第十一項規定的區域,科技館(宮)等科教場所,少年宮、檔案館、青年宮、運動健身場所、公共浴室、餐飲等場所或者區域的監督執法;
(九)民航、鐵路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相關交通工具和售票廳、等候室、室內站台等室內區域的監督執法。
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負責機關及其提供公共服務的室內區域控制吸菸工作的日常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根據控制吸菸工作實際需要,可以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履行控制吸菸的管理職責予以調整,並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負責控制吸菸工作監督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並對舉報和投訴情況及時予以處理。受理舉報投訴的機構名稱、受理方式應當向社會公開。
負責控制吸菸工作監督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定控制吸菸流動巡查執法人員,負責巡查管轄的禁止吸菸場所,並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吸菸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控制吸菸工作監測評估、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行為干預、人員培訓、監督管理等工作所需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罰款,並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五百元罰款:
(一)不建立禁止吸菸管理制度,不設定禁止吸菸檢查員,不開展禁止吸菸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菸區域不設定醒目禁止吸菸標誌;
(三)在禁止吸菸區域內設定煙缸等與吸菸有關的器具;
(四)對在禁止吸菸場所、區域內吸菸者不予以勸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場所、歌(舞)廳、公共浴室不設定吸菸室又不禁止吸菸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在禁止吸菸場所或者區域吸菸且不聽勸阻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控制吸菸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侮辱、誹謗、威脅、毆打控制吸菸執法人員、禁止吸菸檢查員、勸阻吸菸的人員;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負責控制吸菸工作監督執法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控制吸菸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