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統計監督檢查管理辦法

(二)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與規章的實施,依法糾正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一)市統計局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查處市屬以下各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 (四)各級統計管理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查處;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實施統計監督檢查,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遼寧省統計管理條例》及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我市在外省、市或境外舉辦的企業事業單位統計監督和對統計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統計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統計管理、統計監督檢查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統計監督檢查機構,依法行使統計監督檢查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的職權,並接受上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的業務指導。
各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配合統計監督檢查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統計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統計監督檢查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查處統計違法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
第五條 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涉、妨礙、抗拒統計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對堅持原則的統計人員或舉報人員進行打擊報復;不得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統計監督檢查行政主管部門或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檢舉、揭發統計違法行為。統計監督檢查行政主管部門或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應設立舉報電話,並負有對檢舉、揭發者保密的義務;對檢舉、揭發或協助查處統計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給與獎勵。
第七條 統計監督檢查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與規章的實施,依法糾正和查處統計違法行為;
(三)完成上級統計部門和有關部門交辦的統計監督檢查與案件的查處任務;
(四)指導業務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等搞好統計監督檢查和統計執法自律管理;
(五)對統計執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提出表彰、獎勵的建議;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根據統計工作關係,按下列規定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一)市統計局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查處市屬以下各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
(二)縣(市)區統計局監督檢查機構,負責查處所在縣(市)區屬以下各單位的統計違法案件;
(三)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成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查處;
(四)各級統計管理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上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查處;
(五)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統計違法案件,由同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查處;
(六)上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統計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統計違法案件,並有權糾正下級統計監督檢查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的不當處理決定;
(七)對不屬本部門負責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應及時移送其主辦部門。需要聯合查處的案件,由受案部門與有關部門協同辦理。
第九條 統計檢查員須經市及縣(市)區統計監督檢查行政主管部門培訓、領取《統計檢查員證》後,方可持證開展統計檢查工作。
第十條 統計檢查員進行統計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的業務場所;
(二)調閱被檢查者的統計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被檢查者、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
(四)複製、抄錄或者以其他合法手段提取有關證據;
(五)向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
(六)經上級統計主管部門負責人審批查封被檢查單位的統計資料及相關的會計資料和物品;
(七)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統計檢查員執行公務必須有兩人以上,並應出示《統計檢查員證》或其他有效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檢查。
第十二條 統計違法案件來源:
(一)檢查統計法律、法規、規章貫徹執行情況中發現的;
(二)部門、單位和個人檢舉、揭發和控告的;
(三)上級機關交辦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受理的案件。
第十三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立案。對違法事實清楚、情節較重的,應予以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要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必要時可與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調查組,共同進行調查。
調查統計違法案件,應取得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詢問有關人員時,應當場作出筆錄,並交本人核對後簽字蓋章。
(三)處理。對經過調查,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應在3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四)結案。對辦理完結的案件,查處部門應製作結案報告,按有關規定將案件資料整理、歸檔,並向上一級統計監督檢查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統計違法行為: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
(三)未經批准或者備案,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四)無人負責統計工作,管理混亂或者統計人員調動工作不按規定辦理交接手續的;
(五)遲報統計資料,不按期辦理統計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
(六)不按規定建立原始記錄、統計台帳的;
(七)安排無《統計上崗證》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
(八)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誤導性、欺詐性活動的;
(九)違反國家有關統計資料保密規定的;
(十)統計人員工作失職,造成統計資料重大差錯的;
(十一)隱瞞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事實真相,轉移、藏匿、毀棄或者偽造、篡改統計原始憑證及相關資料的;
(十二)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或者妨礙、抗拒統計檢查員依法行使職務的;
(十三)打擊報復堅持原則的統計人員的;
(十四)包庇、袒護統計違法行為的;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有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監督檢查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統計監督檢查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遼寧省統計條例》及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沒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國務院《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拒絕、阻礙統計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統計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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