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遼寧省消防條例》,結合大連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摯位(以下統稱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及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指導、督促本轄區內單位和個人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條
第五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公安、交通口岸、建設、城建、衛生、林業等行政管理部門與供水、供電、供氣、電信、鐵路、交通港航等單位及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建立健全消防監督管理網路體系、滅火搶險聯動指揮體系和火災自動報警監控系統,確保滅火搶險行動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六條建設、城建、水務、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按照消防規劃,組織建設公共消防設施,市政、供水、電
信等單位負責維護,並保障其完好有效。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把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仁作為村民、居民自治活動的重要內容,組織村民、居民代表大會討論制定防火安全公約,並按照防火安全公約的要求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及時清除火災隱患。
村民、居民應當遵守電氣、燃氣和室內裝修防火安全規定。
第八條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據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單位應當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消防安全責任人負責,具體組織和實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實行封閉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物業管理企業負責維護住宅區內的消防設施,保障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暢通。
第十條同一建築物有兩個以上產權人、使用人的,產權人、使用人和管理單位應當明確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消防設施的管理責任,並可以委託一方或者其他單位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建築工程的施工單位(實行工程總承包的,為總承包單位)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應當建設臨時消防供水設施、消防車通道,配備必要的滅火器材,保證用電、動用明火作業和設定工棚、宿舍等臨時建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
第十二條公眾聚集的場所營業期間進行內部改建和裝修時,施工單位應當將改建、裝修區域與其他區域進行防火分隔,配備相應的滅火器材。從事電氣焊作業應當經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並設專人看護。
第十三條設有消防設施的單位,應當在消防設施處設立醒目標誌,定期進行維護,清除妨礙消防沒施使用的障礙物。未經
公安消防機構批准,不得拆除消防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十四條建築物、構築物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其產權人、使用人或管理單位應當落實自動消防設施的管理和值班人員,並定期維護保養,保證正常使用。
建築物和構築物的自動消防報警系統應當與城市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網。
第十五條賓館、酒店和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根據消防安全需要,配備有效的自救逃生器具。
第十六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防宣傳教育基地,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消防素質。
第十七條下列人員應當接受公安消防機構的消防安全專門培訓:
(一)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員;
(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人員;
(四)從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生產、儲存、運輸、銷售的人員;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規應當接受消防安全專門培訓的人員。
前款規定中的第(二)、(三)項人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十八條依據消防法律、法規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年應當對員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組織滅火和疏散演練。
第十九條在公安消防機構封閉火災現場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火災現場。
第二十條禁止下列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一)在疏散通道內堆放物品和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二)商場、批發市場和集貿市場門市內允許吸菸及營業時間動用明火;
(三)使用塑膠容器貯存汽油、酒精或者用可燃氣體充填氣球及其他飄浮物;
(四)餐飲場所在餐廳記憶體放燃氣鋼瓶或者液體燃料;
(五)其他違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行為的,由公安消防機構按照本規定處罰;對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不能保證消防設施或者消防器材正常運行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堵塞消防通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施工單位指使或者強令他人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三)、(四)項,違法用電、用火、使用可燃氣體,經通知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四)項,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從業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培訓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處以警告、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規定處以十曰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或者行政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行
政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簡化辦事程式,並向社會公布。對單位和個人申報的審核、登記備案、驗收、出具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等事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四條公安消防機構接到火警後,應當立即趕赴火場,救助遇難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並負責調查火災原
因,核定火災損失,查明火災事故責任。
公安消防機構撲救火災,不得向發生火災的單位和個人收取任何費用。
公安消防機構在完成滅火任務的同時,還承擔防毒防化搶險救援任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公安消防機構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推諉拖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連保稅區、大連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消防工作,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