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水土保持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於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的水土資源的破壞和損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大連市轄區內水土流失的預防、治理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堅持城鄉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先審批後開發,誰開發建設誰維護,誰造成流失誰負責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水土保持工作,由大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各級計畫、城建、規劃土地、環境保護、農業、林業、交通、地礦、財政、工商行政、物價、公安、司法等有關部門,應按法律、法規規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培養水土保持的科學技術人才。

第二章 規劃與計畫

第八條 水土保持規劃應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總體規劃,與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市及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和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的人民政府應對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予以公告,並設定標誌。
第十條 經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是開發利用、保護水土資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據。水土保持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和變更。確需修改和變更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土保持規劃,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制定本轄區內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的年度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水土保持規劃和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監督區、重點治理區年度實施計畫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安排專項資金,組織實施,並可按下列規定籌集水土保持資金:
(一)從小型農田水利補助費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二)從扶貧資金、農業綜合開發基金中提取一部分;
(三)按規定用於水土保持方面的以工代賑資金;
(四)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資營造的林木更新採伐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五)依法收繳的水土流失防治費、補償費。
上述資金應專戶儲存,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使用意見,經財政部門批准後,專項用於水土保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自籌或者吸收社會資金用於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植物、工程和農業耕作等措施,加強植被及水土保持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組織全民植樹種草,擴大植被覆蓋面積,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水土保持設施
第十四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含二十五度)陡坡開墾種植農作物。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取土、挖砂、採石、堆放廢棄物和損壞植被:
(一)崩塌滑坡危險區;
(二)土石流易發區;
(三)劃定的水庫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渠道、河道兩側保護區內。
第十五條 從事下列活動,需要形成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必須包括水土保持方案;不需要形成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電力、礦山、旅遊和其他工商企業等;
(二)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燒磚瓦、燒石灰等;
(三)在城市和鄉鎮規劃區內,開發、建設改變地形地貌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
水土保持方案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位置、面積及影響範圍內的地形、地貌、植被概況;
(二)棄土棄渣的位置、數量及所占面積;
(三)水土流失預測;
(四)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及年度實施計畫;
(五)防治費用概預算及投資效益分析;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七條 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許可權:
(一)大連市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大連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等區域;跨縣(市)、區或占用土地面積在十公頃(含十公頃)至二十公頃(不含二十公頃)的,由大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其他縣(市)、區和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遊度假區)、保稅區、長興島臨港工業區、花園口經濟區內占用土地面積在十公頃以下的,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管理委員會審批,並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審批部門接到報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後,應按行政法規規定的時限予以批覆。經審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修改和變更,確需修改和變更的,須報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按規定應該報送水土保持方案的單位和個人,其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規劃土地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土保持設施竣工驗收應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並簽署意見,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依法申請開墾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的,必須同時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國有或集體所有的山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水土保持措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採伐方案後,應將採伐方案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
本辦法實施前,在建的開發建設項目,開發建設單位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並接受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水土保持規劃,有計畫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一條 治理水土流失,應以水力侵蝕、風力侵蝕較嚴重的丘陵地區、沿海地帶為重點治理區域。
水力侵蝕地區,應以小流域為單元,進行集中、連續、綜合治理;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植樹種草、設定海防林、防風固沙林、農田防護林帶等措施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國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負責治理;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組織治理;承包給企事業單位、專業隊、聯戶、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契約。本辦法實施前治理責任未列入承包契約的,應當補充。
第二十三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批准的水土保護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組織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逐步將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土層厚度在零點五米以上的坡耕地修建成水平梯田。
第二十四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聯戶或者專業隊承包治理水土流失,也可以由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投資投勞入股治理。
實行承包治理的,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簽訂承包治理契約。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承包治理契約轉讓給第三者;承包者死亡的,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契約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五條 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治理實行承包的,應堅持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在承包期內歸承包者使用,種植的農作物、用材林、經濟林等,歸承包者所有。
承包治理期內沒有達到治理契約要求,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承包契約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留足水土流失防治費,對造成水土流失的,應負責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費必須專款專用,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對造成的水土流失無力治理的,應將水土流失防治費交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第二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損壞水土保持工程設施、植物設施的,應當按實際損失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改變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或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按規定標準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具體繳費標準由市水行政
主管部門依照上級有關規定會同市物價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八條 水土流失防治費和補償費在建設投資或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九條 市及縣(市)、區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由省政府頒發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
鄉(鎮)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經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頒發監督檢查證。
第三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水土保持監督檢查證,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報告情況,提供所需的檔案資料,不得阻礙、拒絕。
第三十一條 水土保持實行監督管理機構監督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制度。村民委員會可以配備兼職監督人員。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對兼職監督人員的培訓和指導。兼職監督人員應及時向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反映水土流失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逐步在全市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監測網路,對水土流失動態和防治情況進行監測預報。各級水土保持監督管理機構,應對水土保持設施建立檔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有下列貢獻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認真執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規、規章,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顯著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二)支持和推動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三)從事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或者推廣先進技術,成績突出的;
(四)檢舉揭發破壞水土保持行為有功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採取補救措施,其中違反第一款規定的,每平方米處以一元至二元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破壞水土保持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二十元至四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水土保持方案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動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工;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墾荒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墾,恢復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並按每平方米處以零點五元至一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由於沒有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和實行有效治理而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予以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水土流失防治費而沒有及時治理的,應由同級人民政府監督在限期內完成治理任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水土流失補償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未按期繳納的,按欠繳額每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等市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負責管理範圍內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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