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執法體系的構成
環境行政執法體系,是指由相互聯繫、相互補充、相互制約、旨在調整因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和保護、改善環境所發生的社會關係的法律法規所組成的系統。根據不同的標準,環境行政執法法律體系由不同的法律法規構成。1.從立法層次上可將環境資源法律體系分為:
(1)環境資源基本法。又稱環境資源保護基幹法,它是指一個國家判定的全面調整環境資源社會關係的法律檔案。這一法律檔案以規定國家的環境資源保護職責和管理許可權為形式,以全面協調人類與環境關係為宗旨,以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改善環境為目的和內容,對一國環境資源法律秩序的建立、確認和保障起著基礎與核心的作用。環境資源基本法通常表現為一個國家的最高環境資源立法,如美國的《國家環境政策法》、前蘇聯的《蘇俄自然保護法》等。一般認為,環境資源基本法的頒布,是一國環境資源保護法治化的標誌,也是衡量一國環境資源保護與管理水平的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以下簡稱《環境保護法》)是我國環境資源保護的基本法。在環境資源法體系中占有核心地位,它對環境資源保護的重大問題作出全面的原則性規定,是構成其他單項環境資源法的依據。(環境保護法)不僅明確了環境資源保護的任務和對象,而且對環境資源監督管理體制、環境資源保護的基本原則和制度、保護自然環境資源和防治污染的基本要求以及法律責任都作了相應規定。
(2)環境資源單行法。環境資源單行法,是針對特定的生態環境資源保護對象和特定的污染防治對象而制定的單項法律。這些單行法在我國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它分為兩大類:一類為自然資源保護立法,主要包括《森林法》、《草源法》、《漁業法》、《水法》、《土地管理法》、《野生動物保護法》、《水土保持法》和《礦產資源法》等;另一類為污染防治法,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和以防治海洋污染為主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噪聲污染防治法》、《固體瘦物污染防治法》等。
(3)環境資源行政法規。環境資源行政法規,是指國務院制定的有關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改善環境以及對某一特定對象的環境保護加以專門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規。目前國務院已制定許多防治污染和環境破壞、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政法規,如《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全國環境監測管理條例》、《對外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等。
(4)環境資源地方性法規。地方環境資源法規,是指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規制定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改善環境方面的規範性檔案。如《湖北省環境保護條例》、《武漢市環境保護條例》、《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上海市黃浦江上游飲用水源保護條例》等。
(5)環境資源行政規章。環境資源行政規章,是指國務院所屬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規章制定權的國家行政部門制定的有關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改善環境方面的規範性檔案。如國家環境保護局制定的《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放射環境管理辦法》、《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管理規定》等。
(6)環境資源其他規範性檔案。環境資源其他規範性檔案,是指除上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依照憲法、法律的規定製定的有關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改善環境方面的規範性檔案。如《大連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大連市特種海產品資源保護管理條例》等。
2.從法律法規的內容、功能上可將環境資源法律體系分為:
(1)憲法。憲法關於環境資源保護的規定是環境資源法的基礎。憲法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指導原則和主要任務的規定,為國家的環境資源保護活動奠定了基礎,是各種環境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立法依據。憲法主要規定國家在合理開發、利用、保護,改善環境和自然資源方面的基本職責、基本政策以及單位環境權和公民環境權等基本問題。我國《憲法》分別對環境資源保護作了一系列相應的規定。
《憲法》第26條規定:“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這一規定是國家對環境保護的總政策,說明了環境保護是國家的一項基本職責。
《憲法》第9條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沒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涂除外。”“國家保障自然資源的合理利用,保護珍貴的動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壞自然資源。”這些規定強調了對自然資源的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以防止因自然資源的不合理開發導致環境破壞。
(2)環境資源法律。環境資源法律,是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改善環境方面的法律。目前我國已制定《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側重於防治環境污染和環境保護法律,以及《水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礦產資源法》、《水土保持法》等側重於防治環境破壞的資源保護法律:此外,還有一些法律也有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改善環境和自然資源的內容,如《文物保護法》、《城市規劃法》、《土地管理法》等。
(3)環境資源標準法。環境資源標準法,是關於環境資源標準及其管理的法律規範的總稱。它是由環境資源標準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各種環境標準所組成,是環境資源法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過去人們在論述環境資源標準的地位和作用時,往往只把各種環境資源標準作為環境資源法體系的組成部分,這是不全面的。因為環境資源標準僅僅是對環境資源保護和各項技術要求加以限定的規範,其本身不能確定自己的作用、效力以及違反標準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它只有與有關環境資源標準管理的法律、法規結合在一起,才能構成完整的法律規範。目前我國這方面的立法主要由環境資源標準管理辦法和數百項環境標準所組成,如1991年國家環保局、物價局和財政部聯合頒布的《關於調整超標污水和統一超標噪聲排污費徵收標準的通知》、《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等。
(4)國際環境資源保護條約。根據我國憲法的有關規定,經過我國批准和加入的國際條約、公約和議定書,與國內法具法律效力。《環境保護法》第46條還規定,如遇國際條約與國內環境法有不同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因此,國際環境保護條約也是我國環境資源法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加強環境資源保護領域的國際合作,維護國家的環境權益,承擔應盡的國際義務,我國先後締結和參加了《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國際貿易公約》、《海洋法公約》、《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保護公約》、《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的巴塞爾公約》、《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生物多樣性公約》、《南極環境保護議定書》等29項國際環境資源保護條約。為了實施這些國際環境資源條約,我們制定了相應守法,並採取了有效的管理措施,為全球性的環境保護工作做出了應有的貢獻。
(5)民法、刑法、經濟法等其他法律部門的法律法規中有關合理開發、利用資源和保護、改善環境的法律規定。如我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8l條規定,國家所有的土地以及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確定由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國家保護它的使用,收益的權利;使用單位有管理、保護、合理利用的義務。我國《刑法》規定了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毀壞耕地罪、破壞礦產資源罪、非法捕撈罪等12個罪名。《刑法》的這些規定,為貫徹實施環境資源基本法即《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資源單行法,嚴懲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