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寄住戶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是管理城鎮寄住戶口的主管部門,應組織所屬公安(邊防)派出所加強對寄住戶口的登記管理工作。
第四條 寄住戶口,是指城鄉居(村)民離開常住戶口居住地,移地到本市城鄉內新址或暫時租、借房寄住日期預計超過三十天以上,應按規定向當地公安(邊防)派出所申請辦理的戶口。
第五條 申請辦理寄住戶口;須在寄住人到達後七日內,持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或其他證明向住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說明理由和辦理寄住戶口登記手續。
第六條 寄住人口離開寄住地,須提前二天辦理寄住戶口註銷手續。
寄住人口死亡,應在十日內,由家庭成員或戶口協管員持死亡證明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註銷。
第七條 寄住人口出生嬰兒,應在嬰兒出生後七日內到寄住地公安(邊防)派出所辦理寄住戶口登記。
第八條 公安(邊防)派出所,應加強對寄住戶的審查和核實,建立健全寄住戶管理制度。對不辦理寄住戶口和寄住戶口證件不全的,應按有關規定督促補辦有關手續。
第九條 違反本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 本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