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城市排水設施管理辦法

第十條需將排水設施移交給排水管理機構進行維護和管理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排水設施管理機構辦理移交手續。 因施工等原因須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到排水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其水質應符合國家或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排水設施管理,保障排水設施完好,促進經濟發展和滿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大連市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排水設施,是指收集、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雨(雪)水的管網、溝(河)渠、出水口、下水檢查井、雨水井、防護提、泵站、污水處理廠、有調蓄功能的湖(池)、污泥處置站等及其附屬設施和用地。
第三條 大連市轄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四條 大連市城市建設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城建局)是本行政區排水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排水管理處具體負責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內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其他縣(市)、區城市建設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排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同城建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排水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排水設施實行許可和有償使用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排水設施的權利和參加各級政府組織的清淤疏浚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
第二章 設施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建設應依照城市總體規劃、專業 規劃,合理布局、配套發展。
第七條 與建築物、構築物相配套的排水設施工程,應與 基本建設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施工、驗收。
新、改、擴建排水設施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室外排水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
第八條 承擔城市排水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並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按照資質承擔相應的城市排水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九條 排水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城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驗收。經驗收合格的,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也可交納返工、補建工程費用,由市排水管理部門委託專業施工隊伍進行返工、補建或整修。
第十條 需將排水設施移交給排水管理機構進行維護和管理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排水設施管理機構辦理移交手續。
第十一條 城建主管部門應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發展的需要,加快做好城市污水集中處理工作。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可以有償為企事業單位進行污水集中處理。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在排水設施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堵塞排水防洪設施;
(二)排放腐蝕性物質、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易產生有毒有害氣體及不符合標準的污水;
(三)傾倒垃圾、廢渣、施工廢料和其它廢棄物;
(四)採掘沙、泥、土;
(五)其它損害排水設施和影響維護設施作業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或占(壓)排水設施,不得修建妨礙排水設施功能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
因建設或施工等原因拆除、改建排水設施的,應到城建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拆除的,應交納賠償費;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或施工單位承擔。
確需占(壓)用排水設施或把明溝改為暗渠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排水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繳納排水設施占(壓)用費。
第十四條 經批准占(壓)用排水設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占(壓)用的位置和使用範圍,不得變更使用性質,不得出租和轉讓其使用權。因城市建設、排水設施維護需要時,占(壓)用排水設施的單位或個人須無償清理場地設施。
第十五條 工業窯爐、鍋爐、茶爐、大灶、有機尾氣燃燒裝置和船舶等排放煙塵的設施器具,排放煙塵黑度超過林格曼一至五級的,分別處300元、500元、1000元、3000元、6000元罰款。
因施工等原因須向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應到排水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排水管理機構和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照劃定的職責分工保持入戶支管線完整無缺,定期疏通保養,保證污水、廢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城市雨水、污水、廢水應分流的,實行分流,不得串流。
第十七條 沒有排水管理機構的書面證明,任何廢舊物資收購部門和個人,不得收購下水檢查井蓋和雨水井箅等附屬設施。
第十八條 在有排水設施的地段進行施工作業或埋設其它管線時,應事先徵得排水管理機構同意。施工中造成排水設施損壞的,應按規定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縣(市)、區政府,應按照市政府統一安排,定期組織單位和個人對本轄區內的河道溝渠進行清淤疏浚,保證排水設施的暢通安全。
第四章 水質水量監測
第二十條 凡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應持工藝、廠(院)平面圖等資料,到排水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其水質應符合國家或省、市規定的標準。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時,應及時報告排水管理機構。醫療衛生、生物製品、科學研究、肉類加工、餐飲服務等產生的污水,必須採取措施,經過排水、消毒處理,其水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和專業標準後,方可排放。
第二十二條 因擴建、改建、變革生產工藝等原因致使排放污水的水質、水量發生變化,應及時報告排水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在污水排放量超過市政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區域,排放單位應服從排水管理機構的調度,採取限制排放量和調整排放時間的措施。
排水設施發生故障進行搶修或維護作業需要時,沿線有關排放單位應按排水管理機構的通知,根據需要暫停排水。
第二十四條 城市排水管理機構對市政排水管道和入戶支管排放的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和監督。
排放污水的單位,應將污水處理運行狀況和排放水質化驗等資料定期報城市污水監測站。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城建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的排水管理機構予以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補交排水費、賠償經濟損失。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於非經營活動的,並處50元至1000元罰款;屬於經營活動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內(最高不超過3萬元)罰款;無違法所得的,並處1000元至1萬元罰款。其中,對造成設施損壞的,也可按賠償費1至5倍處以罰款。
(一)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垃圾、廢渣、施工廢料等廢棄物以及易燃易爆或具有腐蝕性物質和排放污水不符合標準的;
(二)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採掘沙、石、土、開荒種地、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拆除、改建排水設施或因其它行為損壞排水設施的;
(四)未經批准占(壓)用排水設施或雖經批准占(壓)用排水設施但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出租、轉讓的;
(五)擅自更改排水工程設計的或未經排水管理機構批准擅自使用排水設施的。
(六)隱瞞增加排水量的;
(七)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八)非法收購檢查井蓋、雨水井箅等各類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第二十六條 修建妨礙排水設施功能發揮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在限期內不自行拆除的,擅自堆放物料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和養護、在限期內又不清除的,城建主管部門可組織強行拆除、清理。所需費用由被拆除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對因水質超過標準造成城市排水設施損壞、人身傷亡、運行障礙,以及引起環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排放污水嚴重影響城市排水系統正常運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達到治理要求的,由排水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設施。
第二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由處罰機關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款處罰,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對破壞、盜竊排水設施和拒絕、妨礙排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排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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